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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原 告 張世昌被 告 羅群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3,985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23萬6,245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願到庭辯論(含遠距訊問)(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7時56分許,搭乘訴外人林町駿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230巷附近(往山上方向約500公尺處)時,竟與林町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騎乘機車之伊攔下,再分持甲車上之棍棒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伊受有左手肘擦傷性撕裂傷、左上肢及左肩多處擦挫傷瘀腫、左手背、上背部擦傷、左下肢擦挫傷瘀腫、右手背、右手肘擦傷、左膝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8,905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9,155元、看護費用9,1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萬9,08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町駿於前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以前述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8,905元、看護費用9,1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9,155元、勞動能力減損15萬9,0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袋、薪資轉帳傳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3日回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4日回函、原告打卡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142頁、本院卷第40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共計23萬6,245元(計算式:1萬8,905元+9,100元+4萬9,155元+15萬9,085元=23萬6,245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並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27、49、73頁)可稽,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夥同他人無故攔截原告,並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系爭傷害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4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73萬6,245元(計算式:23萬6,245元+50萬元=73萬6,24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6,245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