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林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35弄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3、14萬元等財物,嗣經原告報警查獲。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案,並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失,則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得其所有之現金13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2頁),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則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造成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5頁),則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