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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林佩玟被 上訴 人 吳冠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維修更換之物品,嗣於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1年9月30日)為止,並經公證。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系爭房屋屋內有2台冷氣機主控板故障損壞,需進行維修方能使用,經伊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更換,但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更換,並稱依系爭租約,其所應負責之維修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建築物本體,如伊要使用冷氣,需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可在退租時取回維修物品,伊不得已而自行僱工更換系爭房屋屋內2台冷氣機(廠牌:國際牌、機種:CU-J20HA2-A,下合稱系爭冷氣機)之主控板(零件名稱:C0000-000)2個(以下合稱系爭主控板)。嗣系爭租約已終止,伊已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伊預計於111年10月1日偕同維修人員至現場施工取回系爭主控板,詎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致伊迄今仍未取回系爭主控板。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控板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伊於109年9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因當時上訴人購買的新屋尚無法搬遷,故上訴人就與伊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伊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惟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出租內容,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內的冷氣機,所以伊並無維修系爭冷氣機之義務。系爭房屋既係伊向上訴人所購買,所以屋內的冷氣機也應該算伊所購買,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直到上訴人搬遷前,上訴人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使用屋內冷氣,伊未曾進去過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有告知伊系爭冷氣機故障須進行修繕,惟伊有回覆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冷氣機之維修非伊所應負責,且告知上訴人要進行維修需其自行出錢,伊沒有同意上訴人得將系爭主控板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主控板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其已於11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其發現系爭冷氣機故障,經其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並要求其自行修繕,且其已支出費用修繕系爭冷氣機即更換系爭主控板等情,有公證書、系爭租約、服務維修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4頁、第22至24頁、第64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得取回系爭主控板,而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控板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得取回系爭主控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取回系爭主控板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服務修理單、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44頁)。然查:

⒈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

備因自然或天災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在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通知後,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修繕,但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乙方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應由甲方負責修繕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甲方未於乙方所定相當期限為修繕時,乙方得自行修繕,並請求甲方償還其費用或約定之租金中扣除」,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第68頁)。而系爭冷氣機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惟綜觀上開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至或終止後,得取回其所為之附屬設備之維修物品即系爭主控板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

⒉又參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

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冷氣機故障損壞,上訴人確有僱工修繕更換系爭主控板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取回系爭主控板。復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111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第48至58頁),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同意上訴人可拆除系爭主控板並取回,而是一直回覆其要再問房客,不能直接來拆;或待其回覆;或其連繫不上房客;或須待其確認才能進行拆除等語,甚且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亦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7日在系爭冷氣機上張貼寫有不同意拆除主機零件等字樣之紙張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主控板,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控板,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主控板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修繕更換系爭冷氣機之系爭主控板,其為系爭主控板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主控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控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

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主控板為上訴人支出費用購入而為更換,上訴人為系爭主控板之所有權人,系爭主控板雖已安裝在系爭冷氣機內,惟將系爭主控板自系爭冷氣機取出分離,並不會毀損系爭主控板,且取出的系爭主控板,仍可另安裝在相同機型之冷氣機為運作;復自社會經濟觀念,系爭主控板與系爭冷氣機分離亦無需費過鉅,且上訴人自陳僱工拆除系爭主控板費用為新臺幣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系爭主控板並不會因安裝在系爭冷氣機而附合於系爭冷氣機,自無民法第812條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並不會因此而取得系爭主控板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主控板之所有權人,應為可採。

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冷氣機故障是可歸責於承租人即上訴人之事由(即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亦定有明文。

且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可知修繕後之附屬設備(即系爭冷氣機之系爭主控板),由上訴人支出費用而為修繕後,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修繕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先行修繕更換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於系爭租約屆至或終止後,被上訴人仍得合法占有系爭主控板,而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控板,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併予敘明。

⒊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控板,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控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維修品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