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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李祖安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蘇智宏

謝文婷被 上訴人 雷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12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A1-B1-C1-D連線所示。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雷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476之8,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上有58年完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連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其後並未改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同段12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476之5,下稱系爭128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28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12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1139之2,地目為「溝」,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雷騄所有同段130地號(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土地位於系爭129地號土地南側。系爭圍牆內為系爭12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溝渠遺跡,系爭圍牆外為系爭128地號土地,系爭129地號土地原坐落有水溝,現仍有遺跡,本無地號與面積,係於70年間重測後方加入,故地目為「溝」,且有溝存在之系爭129地號土地不可能坐落於系爭建物內即系爭圍牆之北側,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有占用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情事,系爭128、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存在,原來之地籍圖應有向北偏移之違誤。是以系爭123地號土地及12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4年11月4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之連線(下稱系爭綠線)所示,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則以:其尊重臺北市政府土地測量總隊當初參照舊地籍圖指界結果,而認現有地籍圖正確,土地之經界線應依地籍圖為準,並非以地上物使用範圍為界。又系爭129地號土地現實際上為系爭圍牆內之庭院,故以地目「溝」作為使用範圍之認定,應不合理。且系爭建物(含庭院)及系爭圍牆之面積遠大於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故有占用系爭128、129、130地號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雷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系爭12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測中心111年9月11日鑑定圖G-H黑色實線(下稱系爭黑線)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產署所

有系爭12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編號A1-B1-C1-D連線所示之系爭綠線。

五、被上訴人國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1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南側系爭128、129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雷騄所有。

⒉系爭12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⒊系爭圍牆北側即系爭建物庭院內無類似溝渠之人造物,系

爭圍牆南側即系爭建物之外有自東向西連續、類似溝渠人造物,該溝渠人造物於57年系爭建物完工之際,即已存在,嗣該牆外明溝填土於地表匿跡。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123、12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系爭

128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產署就二筆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僅係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舊地籍圖如無破損、滅失或原有界址不明等情,重測後土地界址,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於111年8月15日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國產署

及國測中心鑑測人員至系爭123地號土地及系爭128地號土地現場實測後,經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述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政府於88、89年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揭土地間相鄰之建物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03頁),鑑定結果為:此鑑定圖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民段二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H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123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12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I...J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投段十八分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此鑑定圖中圖示F--A--B--C--D--E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之使用範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測中心111年9月30日測籍字第1111301803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見原審卷第81頁、第99-10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鑑測結果可知,重測後G-H黑色連接實線及重測前I...J黑色連接點線既均位於相同直線上,可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就系爭123地號土地及系爭128地號土地之界線,以本件為南北側距離之爭議而言,並無不同。

⒉而上訴人主張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之系

爭綠線,此與前揭國測中心依前、後地籍圖所測出之G-H(或I...J)平行,而為不同之南側界線。上訴人主張:

原地籍圖繪製錯誤向北偏移,故不應採認前揭依地籍圖施測之經界線等語。經查:

①由於日治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均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

毀,光復後係以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即副圖)辦理地籍管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0月25日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74頁),故無從將重測前後地籍圖與日治時期繪製之地籍原圖比對,合先敘明。

②復查,與系爭12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476-5地號土地)南

側毗鄰之系爭1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39-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溝」,其地籍線所環繞之土地呈帶狀蜿蜒成形,有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於70年相關地號土地重測時,系爭129地號土地因辦理重測當時屬產權未定土地,故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爰其與四鄰土地間界址係依前揭規定及鄰地所有權人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又前開舊地籍圖係指光復後描繪日治時期地籍原圖裱裝而成之地籍圖(即副圖)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4年1月2日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483頁)。再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8年間臺北市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所載,調查表之編號係根據土地登記簿,逐筆抄錄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建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等,並於實地調查時就地目實際查定之;若調查時發現土地使用狀況與原登記之地目不符,應標註於相關重測資料中。查系爭1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39-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目皆為溝,參依上開手冊規定,該筆土地於辦理重測當時現況似應有溝存在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開發總隊113年10月25日、114年1月2日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74頁、第483頁、第484頁)。而70年間施測後,系爭129地號土地並無如同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見簡上卷一第486頁)之更正記載。又依前開作業手冊所載,地目為土地使用狀況之一代號,「溝」係一切溝渠及運河屬之,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開發總隊113年10月25日函存卷可考(見簡上卷一第374頁)。準此,足認本件相關土地於70年間重測當時,依照日治時期地籍原圖裱裝而成之地籍圖(即副圖)施測,並經地籍調查確認系爭129地號土地上於重測前後均有溝之存在,故至今理應有溝之遺跡。被上訴人國產署抗辯:地目無法代表當時現況為溝渠云云,與前揭測量實務及回函內容不合,並不可採。

③然查,依上訴人提出往昔照片、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

水裝置紀錄表及現今照片(見原審卷第15、95、97頁)等證據,前述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對照各張照片,可證明前開照片係58年5月16日至10月22日間某時拍攝,而該照片顯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系爭圍牆(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紅色連接虛線)外有水溝。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114年2月間本件二審訴訟繫屬中,二度開挖系爭圍牆內、外之土地,圍牆內北側於開挖範圍及開挖深度內未見舊有溝渠構造物、疑似舊有溝渠構造物或任何疑似紅磚、卵石等用以堆砌溝渠之結構材料遺址;圍牆外南側於開挖區域中段清晰可見連續且層狀堆疊之黃棕色或紅棕色片狀石塊,經清水沖洗表面餘土後,該片狀石塊明顯露出,研判為人工構造物,其石塊堆疊方式及沿翠嶺路自東向西連線之走勢,研判為一埋於地表下之舊有溝渠構造,與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往昔照片位置比對,研判該人工構造物為廢棄之舊有溝渠遺址。由於配合翠嶺路排水設施興建,該舊有排水路已廢棄多年,並有表土覆蓋等節,有智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溝渠舊址開挖成果說明書、114年3月22日溝渠舊址第2次開挖成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外附卷、簡上卷二第31-32頁)。被上訴人國產署對於前開土地現況亦不爭執。

④另查,系爭123地號重測前原476-8地號土地係53年分割自4

76地號土地,經調閱54、56年空照影像,顯示當時翠嶺路已然成型,原由東北流向西南的溝渠則於當時翠嶺路北側形成流路,替代原有溝渠排水功能。57年系爭建物完工,圍牆與翠嶺路北緣之間空地歷年植被覆蓋情況殊異,80年、83年空照影像牆外溝渠段落清晰可辨。翠嶺路邊溝及公共設施管線地下化,其工程施作應在路寬由4公尺拓寬為6公尺後,牆外明溝填土於地表匿跡,本次開挖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圍牆北側開挖區域未見舊有溝渠構造物或疑似用以堆砌溝渠之結構材料遺跡;南側開挖區域於開挖後清晰可見層狀堆疊之片狀石塊人工構造物沿翠嶺路自東向西延伸,根據其堆疊方式及連續延伸之走勢,開挖勘驗結果配合系爭建物相關航照影像,研判溝渠沿翠嶺路方向座落於系爭建物圍牆南側等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學系邱仲銘教授114年4月2日出具之鑑定書及所附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89-103頁),益證前揭開挖成果與空照圖所示相符,系爭溝渠自始坐落於系爭圍牆南側,而非系爭圍牆北側即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內。

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所顯示之系爭123

-13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變化(見簡上卷二第183-276頁),因國測中心以114年11月6日函表示:「......函附網頁查詢結果,非旨揭3筆土地使用現況與歷程,僅為該坐標點之使用情形(含歷年現況調查結果),且該查詢結果有特別提醒【本表為「點單」之查詢結果,不一定能代表整筆土地之狀況。(同一筆土地可能同時有多種不同土地使用情形)】(見簡上卷二第327頁)。故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不足以確認相關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變化,故本院不採為判斷之依據。

⑥綜上事證,足認69年地籍調查時所存在之溝,及地目所載

之「溝」,應即為上訴人所提58年往昔照片上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並於現今相同位址上仍遺有經開挖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m之溝狀物遺址,系爭溝渠自始均位於系爭圍牆外,圍牆內部並無任何溝狀物遺址。原判決(詳參原審判決第5頁段碼第21行至第6頁段碼第11行)認定前述照片於系爭圍牆外之水溝,未能證明係地籍調查表上所稱之溝,亦可能係民眾私建,而非前述地籍調查表所稱溝渠,事實認定基礎有所違誤。而上開土地於地籍調查時係依照日治時期地籍原圖裱裝而成之地籍圖(即副圖)施測,並確認有系爭溝渠於系爭129地號土地上,而過往70年重測時所依相同之地籍圖重測,所製之地籍圖套繪後如附圖,卻使現存之系爭溝渠南移,未完整坐落於地目屬於「溝」之系爭129地號土地上,圖地不符,故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地籍圖並不精確,則70年施測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既有與界址圖地不符之錯誤,自不應僅依有疑義之重測前地籍圖作為系爭12

3、128地號土地經界之唯一準據。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則被上訴人國產署抗辯:應以重測前地籍圖定為系爭123地號與系爭128地號土地為絕對之依據云云,即不可採。

㈣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照98年12月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二十三)。

⒈承上,本件之重測前地籍圖既不精確,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含系爭圍牆)暨系爭圍牆外南側之東西向系爭溝渠(原在地表上,嗣因地下化而經路面覆蓋),均於70年土地重測前即已存在,迄本件上訴人111年提起本訴訟之前,已占有約53年。再觀諸依系爭129地號土地長條、蜿蜒成形之帶狀地籍線,其地籍線當初之劃設顯係以「溝」為據,不因現在土地表層已無溝而影響當初之標識目的。又於70年重測前後系爭129地號土地亦經地籍調查確認均編列地目為「溝」,故系爭129地號土地理應有系爭溝渠之坐落,方符合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準此,在系爭129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系爭123、128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應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23地號土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編號A1-B1-C1-D之系爭綠線所示,方符合上開所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而此亦為兩造長期以來之土地利用狀況。

⒉被上訴人國產署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黑線(即)編號E

、F經界線(即G-H或I...J),使得系爭溝渠南向偏移坐落至系爭130地號土地,除地籍圖外,被上訴人國產署並無提出其他支持本界線之佐證。又倘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系爭綠線為界址,雖然因此使上訴人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增加35.05平方公尺(見附圖之使用面積表),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系爭128、129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所消失減少,惟此為國家機關於70年重測、地籍調查時不精確所致,土地面積減少是不精確之結果,非經界線所在位置之主因,基於公平原則,非可以此為由否定上訴人前揭合於前揭系爭123、128、129地號土地經界標識之客觀狀況、經界附近占有沿革之經界線主張。又本件僅係認定系爭123、128地號土地之界址,周遭土地迄今並無任何人提出確認界址或排除侵害之訴訟,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屬正確。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1-B1-C

1-D之系爭綠線所示定為系爭123地號與系爭128地號土地之界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1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產署所有管理系爭128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確定為如附圖編號A1-B1-C1-D之連線所示。原審判決以如國測中心111年9月11日鑑定圖所示之系爭黑線定為系爭123、128地號土地之界址,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訴就系爭123、128地號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其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均屬有利,而被上訴人國產署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國產署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產署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