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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陳簡淑津

陳良杰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宏明律師被上訴人 王建翔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陳簡淑津、陳良杰(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簡淑津新臺幣(下同)60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良杰60萬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簡淑津18萬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良杰14萬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速限,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陳簡淑津之配偶、陳良杰之父即被害人陳文達自路旁停車格內兩部車輛間隙步出,欲由南往北穿越道路,系爭車輛與陳文達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文達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顱骨骨折、左側第

五、六、七、十一肋骨骨折、右前額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0年7月11日不幸死亡。

陳簡淑津因此而受有醫療費用22萬2,116元、殯葬費用30萬6,44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陳良杰因而受有殯葬費用2萬1,540元財產上損害及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承擔30%過失責任,另扣除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依序賠償陳簡淑津6,000元、2萬元、3萬7,500元、5萬元、4萬元、3,000元,總計15萬6,500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陳簡淑津60萬2,067元、陳良杰60萬6,4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簡淑津60萬2,067元及應給付陳良杰60萬6,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陳文達違規穿越馬路所肇致,伊猝不及防,並無過失,伊雖超速然僅違反行政法規,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認定,是伊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20%過失、陳文達則具80%過失,是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陳簡淑津、陳良杰業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8,267元、66萬8,266元,伊前亦已賠償陳簡淑津15萬6,500元,均應自伊賠償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為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伊賠償之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嗣承上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承擔40%非僅30%過失責任,然陳簡淑津、陳良杰已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8,267元、66萬8,266元,依序尚僅18萬6,655元、14萬350元損害未受填補,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本息等語,而減縮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簡淑津18萬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良杰14萬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陳文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不幸死亡,陳簡淑津、陳良杰依序為陳文達之配偶、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超速之違規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鑑定意見所認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第96至97、113至114頁及本院卷附資料),應堪信實。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被上訴人行駛方向之路旁劃有整排汽車停車格,並經停放有車輛,此觀現場監視器勘驗畫面截圖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第115至117頁),依一般常情,乃時有可能有駕駛者自停放車輛縫隙中步出,行至其車輛駕駛座準備開車情事,故時有行人自停放車輛縫隙中步出乙情,並非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所無法期待,是被上訴人自應遵守速限小心駕駛,避免撞及行人,然卻超速行駛,而於陳文達從停車格車輛縫隙中一步出時,即撞及陳文達,自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本件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本院函稿及逢甲大學114年3月7日逢建字第1140004699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48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未考慮上情,驟認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僅屬一般違規行為,對系爭事故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使陳文達受有系爭傷害並不幸死亡,陳簡淑津、陳良杰依序為陳文達之配偶、子,自得就此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陳簡淑津主張其支出陳文達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22萬2,116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約聘照顧服務員薪資證明、發票、明陽保健醫療器材估價單及手記支出書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99頁),被上訴人僅對陳簡淑津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3,526元部分予以爭執,查附表所示費用中未經提出單據證明者,難認陳簡淑津有此費用支出,另有單據者或項目不明,或為日常生活之餐費、營養補給,僅能證明有該支出,而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均難認係因系爭事故之陳文達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陳簡淑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21萬8,590元(22萬2,116元-3,526元=21萬8,59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殯葬費部分:

陳簡淑津、陳良杰主張其等因陳文達死亡,依序支出殯葬費30萬6,440元、2萬1,54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陳簡淑津、陳良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陳簡淑津、陳良杰依序為陳文達之配偶、子,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陳簡淑津無法與之攜手偕老,陳良杰則無法與之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陳簡淑津、陳良杰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良杰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小結:陳簡淑津、陳良杰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依序計為252

萬5,030元(計算式:21萬8,590元+30萬6,440元+200萬元=252萬5,030元)、182萬1,540元(計算式:2萬1,540元+180萬元=182萬1,54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涉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陳文達逕行穿越馬路,自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文達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騎乘動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不應超速,應盡防免行車事故之注意義務,惟陳文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逕穿越馬路,並無路權,卻未注意來往車輛等情,認被上訴人與陳文達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各為20%、80%,本件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爰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8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陳簡淑津、陳良杰之金額依序為50萬5,006元、36萬4,308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簡淑津、陳良杰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自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獲得理賠金依序為66萬8,267元、66萬8,26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前業賠償陳簡淑津15萬6,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亦應予扣除。準此,陳簡淑津、陳良杰前開受領金額已超過其等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是陳簡淑津、陳良杰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18萬6,655元、14萬35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簡淑津18萬6,655元、陳良杰14萬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備註 110年2月22日 無記載 190元 同上 無記載 450元 同上 無記載 54元 110年2月23日 無記載 32元 110年3月20日 早餐 66元 同上 營養補給 360元 110年3月21日 餐費 100元 無單據 110年3月22日 餐費 70元 無單據 110年3月23日 餐費 125元 無單據 110年3月24日 餐費 50元 同上 未記載 35元 無單據 同上 未記載 60元 無單據 同上 未記載 50元 無單據 110年3月25日 餐費 72元 同上 餐費 120元 無單據 110年3月26日 餐費 90元 同上 未記載 90元 無單據 同上 未幾載 69元 110年3月27日 餐食 90元 同上 未記載 59元 同上 未記載 27元 無單據 110年3月28日 餐費 90元 同上 未記載 59元 同上 未記載 65元 無單據 同上 未記載 175元 110年3月29日 餐費 90元 同上 未記載 69元 同上 未記載 50元 無單據 110年4月1日 餐費 29元 110年4月10日 餐費 640元 共計 3,526元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