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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辜瓊珠被上訴人 辜妙芬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放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3日以寄放為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9年12月23日因伊之女兒重病需醫療費,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20萬元。伊爰依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寄託契約。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清償伊為上訴人代墊之合會款項。又伊於109年12月23日係因上訴人之女兒病重,上訴人希望伊幫忙,伊才匯款2萬元給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稱伊同意返還寄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確有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寄託契約,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寄託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固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20萬元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20萬元成立寄託契約。

㈡又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林玲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

,以電腦打字字樣,載有「本人曾於民國93年7月13日大約下午2點前後,陪伴辜瓊珠女士到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辦理轉帳,本人有看到辜瓊珠女士將手機用擴音放在櫃台上,按照辜妙芬在電話中說的帳號填寫,本人有聽到辜妙芬在電話中說《這樣做就對了,20萬寄放在我這裡,妳放心啦,等妳有需要用到這個錢,跟我說我再還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因該切結書縱確為林玲如所書立,亦屬林玲如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玲如,然關於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寄託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系爭款項未返還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以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該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乃誣告,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歷次開庭之陳述及所提出書狀證據資料,均未曾提及林玲如有在場聽聞或看到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情事,亦未曾提及林玲如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用途,以及林玲如於兩造為寄託意思表示時在場聽聞等情,而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876號刑事案件111年9月27日開庭時,檢察官訊問上訴人:「轉帳紀錄僅證明有金流,有無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係陳稱「我前夫知道。」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876號卷第6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時亦僅提出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據,均未曾提及林玲如知悉且在場、或被上訴人有於電話中指示上訴人填寫匯款帳號,上訴人有以手機打開擴音與被上訴人通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6號、110年度他字第724號、111年度他字第387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3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審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明確陳稱其證據就是那張匯款明細(指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是倘若林玲如確實於兩造約定系爭款項之寄託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或上訴人匯款時在場聽聞,則林玲如在上開刑事案件或本件民事訴訟均係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證人,上訴人卻未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告知或請求檢察官及原審法官為調查,卻係分別以上開言詞答覆,嗣於本件上訴第二審後,始改稱林玲如在場且知悉,有聽到其與被上訴人間以手機開擴音通話內容云云,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復上訴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事發迄今已逾19年有餘,若無其他相關事證加以佐證,亦難僅憑證人林玲如一人之證述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寄託契約。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之信函,內容記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請求各援助1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0頁),衡諸常情常理,倘若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急須用錢之際,情理上理應係先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非求援,故本院認無訊問證人林玲如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到庭,因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出庭,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前後陳述均一致,故本院認無命被上訴人親自到庭受訊問之必要。

㈣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

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其已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寄放款項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