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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潘仁順訴訟代理人 潘安琪被 上訴人 簡聖峰

左艷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1 人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 年度士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稱係祭祀公業潘進行所屬之派下員,訴外人郭川上(下稱郭川上)向該祭祀公業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營皇廷煨湯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系爭餐廳,欲質問郭川上是否未完全給付土地租金,經擔任餐廳員工之被上訴人簡聖峰告知店主不在,上訴人遂進入系爭餐廳,表示若店主不出現即欲砸店,被上訴人簡聖峰見狀便持球棒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於同日16時43分許自系爭餐廳側門離開後,駕駛系爭汽車朝站立於餐廳前庭之被上訴人簡聖峰方向衝撞,被上訴人簡聖峰即時閃避而未成傷,然已使被上訴人簡聖峰心生畏懼、不滿,上前將上訴人拖離駕駛座毆打。上訴人不滿遭被上訴人簡聖峰毆打,於同日16時50分許明知被上訴人簡聖峰與另名員工即被上訴人左豔華分別站立系爭餐廳門口、前庭,仍駕車朝系爭餐廳門口撞擊,被上訴人立即跳開閃避,惟在閃避過程中,被上訴人左豔華因撞擊樹枝而受有左腰、左下肢疼痛瘀腫、左肩鈍傷疼痛等傷害,被上訴人簡聖峰則因撞擊柱子受有右肩鈍挫傷疼痛、左小腿鈍挫傷瘀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簡聖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左豔華醫療費用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不予爭執。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經診斷為躁鬱症,在本件事發當下係處於嚴重之躁期發作,出現易怒、過度自信、過度熱心等症狀,有對於現實判斷力消退、對於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下降、容易出現激動、暴力行為及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認為所有事物均掌控在其手中,可憑自身意願使人受傷或使人不受傷,且上訴人事前遭被上訴人簡聖峰持球棒恫嚇及徒手毆打,致病情更為加劇,方因此駕車衝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駕駛車輛往餐廳前進時,主觀上確信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受傷,僅有「緊急煞車饒了他一命」、「只是嚇嚇他們」之念頭,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未必故意存在,應屬過失傷害,且上訴人因躁鬱症,於109年以前即就醫2、3年,已多年無工作收入,財產僅有一筆農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為每人各1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簡聖峰8萬1020元、被上訴人左豔華10萬1900元,及均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明知被上訴人簡聖峰、左豔華分別站立系爭餐廳門口、前庭,基於傷害之故意,仍駕車朝系爭餐廳門口撞擊,被上訴人立即跳開閃避,惟在閃避過程中,被上訴人左豔華因撞擊樹枝而受有左腰、左下肢疼痛瘀腫、左肩鈍傷疼痛等傷害,被上訴人簡聖峰則因撞擊柱子受有右肩鈍挫傷疼痛、左小腿鈍挫傷瘀腫等傷害等情。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客觀上有開車衝撞,致被上訴人因閃避而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惟否認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12分、13時40分、13時49分及15時27分許,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繫郭川上,並稱是潘姓祭祀公業的人,要伊支付1000萬元,伊表示並未欠他錢,為何要給這筆錢,後來上訴人稱他太太罹患癌症,他本身則患有精神疾病,打死人也不用抓去關,晚一點會到系爭餐廳找伊拿錢,沒有拿到錢的話,店裡面會出事等語,業據郭川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郭川上手機來電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又被上訴人簡聖峰於警詢時亦陳稱,上訴人於當日16時30分左右開車到餐廳停車場,伊詢問對方有什麼事,對方說姓潘、老闆欠他1000多萬元,伊就表示不清楚此問題,要問餐廳幹部,且老闆應該不在,後來伊就入內向被上訴人左豔華詢問確認老闆不在,伊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是伊老闆約他過來,怎麼會不在,伊就請對方打電話聯繫伊老闆,後來上訴人就稱,10分鐘以內如果老闆沒出面,就要砸店,伊沒有理會,上訴人又跑到餐廳內的廚房,一直對裡面的人說要老闆出來面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1號卷第42頁)。由上訴人上開於事發前撥打電話予郭川上時所述內容,及與被上訴人簡聖峰間之對話,均未見其於行為時有何識別能力下降之狀況。

2、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警詢時,亦能清楚陳稱於案發前與郭川上聯繫之內容及本案之動機、目的:「我要找他談判,就是說,我先打電話給他啦,……他說一個月一個月還,我說不行、你一千多萬了,我要找你談,他說你來吧」、「(問:你是在什麼時候打這通電話的?)就是在那個4點、3點多以前」、「差不多3點20分吧」、「我是家族其中一份子」、「是獨立的、是看不慣的」、「我是一個小家族,我們那個是大家族的大份土地」、「(問:你用手機打給他(按指告訴人)還是用家電打給他)嗯...我都用兩支打」、「我認為說我要找他談,要多點」、「可以還多一點」、「他就是很多理由啦,他說由於一些潘姓……以前什麼佃農有向他拿」、「也有一些不法份子、一些有向他拿,他說他有證據」、「他這種人就是欺善怕惡,對不對,……反正我也無所謂了啦,我這個人對生死已經看開了、「我真的不怕死,我是有信仰的人啦」、「我就直接這樣講,我沒有去恐嚇他」、「沒有恐嚇的意味,是我要給他瞭解我是這樣一個人」等語,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24至136頁)。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就其罹病狀況陳稱:「我因為有憂鬱症、憂鬱病史」、「還有太太是癌症患者,所以個性會比較不理智一點,多少會啦,暴躁一點」等語,並向製作筆錄之警察要求稱:「你打下去」(按指要將其所稱上開病狀記錄於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至系爭餐廳之原因及其罹病之症狀,均能清楚認知,並無受疾病干擾而有識別能力下降之情形。

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智力測驗為輕度智能不足到邊緣性智能範圍間,上訴人於本案109年5月10日時應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發作,當時並無相關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而於本案發生前,上訴人受躁症症狀影響,有明顯過度膨脹的自尊和自大想法,認為自己是基於社會正義,有能力處理祭祀公業與郭川上間的租金爭議,於案發當日積極連絡郭川上並開車自桃園北上要與對方商談相關事宜,上訴人在案發前會考慮自己安全,也擔心會因情緒會有不理智的行為,所以先行前往石牌派出所尋求協助,然警方只將上訴人的刀具沒收,並未陪同上訴人至現場,此時推測上訴人應仍有相當的辨識及控制能力,理解可能的風險。而在抵達餐廳時上訴人認為郭川上避不見面,而與被上訴人簡聖峰發生爭執後又回到車上,在發生第一次衝撞時,應理解開車衝撞他人的後果,也能控制其行為等語,此有該院111年4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7806號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6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事傷害事件發生前,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4、上開鑑定意見雖稱:稍後上訴人被拖下車並遭毆打,過程中上訴人卻能忍耐而不還手,直到取回車鑰匙再回到車上這段時間,須考慮是在躁症和遭人毆打的怒氣影響下才發生第二次衝撞,同時上訴人否認本次衝撞有傷人的意圖,而是受憤怒影響下才撞壞大門,無法排除當時上訴人可能因躁症及遭人毆打的雙重影響下,在上車後情緒失控,導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開車衝撞大門。上訴人隨後離開現場,先去警局然後才去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看診驗傷,此時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則又與常人無異。上述分階段行為過程分析係以臨床觀點就上訴人於案發前中後行為反應與其躁症的關聯性做出的判斷,然是否能符合法律標準,仍請貴院依職權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可知前開鑑定結果,係以上訴人事後否認有衝撞傷人意圖,再參照其行為前後與常人無異,進而判斷行為之際,可能因躁症及遭人毆打的雙重影響下,而導致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然對照上訴人於警詢時就傷害行為發生之情形,陳稱:「(問:你當時為什麼要撞他?)因為他打我啊」、「因為那塊石頭跟大門……就差一點點,我就轉了一個彎,轉一點點直衝到大門去」、「我出來開車啦,他就衝出來,用棒球棍敲我的車啦,敲了車頭那邊……他把我拖下來」、「我要開車的時候,他那個鑰匙拿給我……應該是用丟的吧」、「(問:你當時為什麼要撞那個玻璃大門?)我已經被打得頭昏腦脹了啊、已經失去理智」、「那時鬥志已經出來了啊」、「(問:所以50分你開車去衝撞對不對?)對,我算對他很好,沒有直接再衝進去,再轉一圈,我已經對他很好了」、「離開了就到派出所去了」、「為我們潘家族,值得去啦」,甚至反問警察:「如果是你,你會做嗎」等語,復經詢及:「你當天的意識正常嗎」,亦答稱:「都正常、都正常」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8至205頁)。可見上訴人於為傷害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難以上訴人於事後否認有傷害之意圖,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難認上訴人於傷害行為之時,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職是,上訴人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存在,主觀上亦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或有認知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行為當下,應可預見其開車衝撞之行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閃避過程受傷,仍為該行為,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開車衝撞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簡聖峰受有右肩鈍挫傷疼痛、左小腿鈍挫傷瘀腫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支出1020元;被上訴人左艷華受有左腰、左下肢疼痛瘀腫、左肩鈍傷疼痛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支出1900元等情,為上訴人為自認(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簡聖峰、左艷華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020元、1900元,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紡織機台維修人員,現無工作,其109 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簡聖峰為惇敘工商畢業,曾任泊車工作,現待業中,無收入,其109 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左艷華為志仁高中職業進修學校畢業,曾任茶藝館服務人員,現於少帥禪園任服務員,月薪約3萬1500元,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1萬6197元、19萬8562元,另有投資數筆,總額8490元,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98頁),並有109年、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簡聖峰、左艷華得分別請求8萬元、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卷第17頁),被上訴人簡聖峰、左艷華就上揭各自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簡聖峰、左艷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020元、10萬19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