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季花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4,934元(依臺北市政府地第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5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490元(814934+225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