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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邱琳訴訟代理人 邱創健被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複代理 人 管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鍾依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間駛入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之蘭雅新城平面停車場,上訴人於同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按係上訴人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之車輛〈即Irent租車〉;下稱B車)駛入該停車場欲停放在A車旁停車格之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車輛間之距離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因A車曾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598元(含工資費用4萬6,706元、零件費用14萬0,89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晚間確有駕駛B車至前開停車場欲停放在A車旁停車格,而有向前行駛及退後等動作,惟停車過程中並未與A車發生碰撞,且上訴人係因剛考到駕照未久而較謹慎,故下車查看停車格與自駕車輛之相關位置,並非因有碰撞才下車查看,嗣後上訴人就已停妥之B車依租車公司指示巡視車輛四周並拍攝承租車輛歸還現況時,遽然發現A車左前方存有車輛碰撞之損傷痕跡,惟上訴人於停車過程中未曾察覺有碰撞到A車之虞,故於辦妥還車手續後即先行離去,後來於111年2月19日因仍掛心此事,於當日下午再次返回停車場查看兩車狀況,並依租車公司之客服人員指示,先行通報警方並待A車車主到場說明釐清,而經檢視現場車輛之損傷狀況,A車左前方損傷所遺留之車漆為藍色,B車則為白色,且依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B車欲停放於A車旁停車格之過程中,與A車仍保有相當之距離而未發生碰撞,復依上訴人為歸還承租車輛所拍攝之相片所示,B車之車體完好、車身烤漆完整,顯未曾發生碰撞事故,租車公司亦未要求上訴人就B車負修繕之責,且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A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800元(即被上訴人主張已賠付之A車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之金額),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B車租賃公司即和雲公司於上訴審回覆鈞院之函文中,雖有檢附B車之修繕紀錄,但進場修繕日期為111年3月9日,與上訴人承租歸還日期相差有18日之久,在此期間之承租人不計其數,於上訴人歸還車輛後不到半小時即有下一位承租人將車輛租走,故此修繕紀錄不能代表B車於上訴人承租期間有與其他車輛碰撞,至於和雲公司前後回覆鈞院之函文中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次一位承租人之車輛相片本末倒置,該公司之後來函文所提供之資訊顯有錯誤,不能作為判斷依據;又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經數次檢驗結果,並未顯示B車碰撞A車,且被上訴人未提供A車進入停車場時之相片,不能排除於進入停車場前已被撞傷,復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車損傷相片所示,該車之前保險桿明顯變形脫落,此狀態需要很大的外力介入才會造成,而上訴人之停車時速約10公里,不會造成此種車損;再上訴人自始自終都是為了取得三聯單後申請監視器畫面自保,非於申請人簽收欄簽名即為承認自己有碰撞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經鈞院向和雲公司函調上訴人之相關租車資料,依回函之內容及所檢附之相片,已足證上訴人於歸還B車時所拍攝之相片係刻意避開碰撞部位,且經比對前、後承租人所拍攝之相片後,B車之損傷顯為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造成,縱和雲公司回函所檢附之相片標示可能有部分瑕疵,惟經再次向該公司函詢確認後,其已回覆「以和雲113字第0398號函文為主」,故該瑕疵已不存在,至於租車公司是否有修繕其車輛、是否向上訴人求償,可能有多方因素考量,上訴人與該租車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無涉,況依和雲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該公司並未放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當庭勘驗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已足證明B車自A車旁停車格駛出時發生碰撞事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車受損相片,抗辯稱A車之前保桿明顯變形脫落等云云,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維修車廠係為修繕及確認受損情形而拆卸相關部位作拍攝及維修,另上訴人固質稱被上訴人未提出A車受損前之相片,惟依一般人之經驗及常理,任何人均無法預知是否或何時會遇有碰撞事故,何以就車輛於受損前預先拍照;再依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於報案時確有認同系爭事故係其所造成,故三聯單上才有其姓名及簽名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承保之A車於111年2月18日晚間至翌日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嗣經發現A車有受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8萬7,598元(含工資費用4萬6,706元、零件費用14萬0,892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金額為6萬0,8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車之維修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29、77至80、117至12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A車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駕駛B車欲停放在A車旁停車格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車輛間之距離而碰撞A車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前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彩色影片、無聲音),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以下皆為監視器畫面時間):「⑴、111年2月18日23時33分44秒至23時34分12秒:B車(白色)出現於停車場入口,A車(灰色)兩側停車位均未停放車輛,B車經由停車場中間車道進入停車場。」、「⑵、111年2月18日23時34分12秒至23時37分22秒:B車停置於A車左前方之車道上,向左後方緩慢倒車欲駛入A車左側之停車位,B車前後反覆倒車6次,停置於A車左側停車位。」、「⑶、111年2月18日23時37分22秒至23時37分42秒:B車尚未停妥,駕駛開啟車門走向車尾查看後,返回駕駛座。」、「⑷、111年2月18日23時37分42秒至23時37分43秒:B車向前方車道靠右側大約30度之角度行駛,欲駛離原停放車位時,B車右側車身接近A車左前側車身。」、「⑸、111年2月18日23時37分43秒至23時37分46秒:B車持續以同一角度向右前方行駛,駛離停車位後隨即煞車,B車車身並產生向前停頓之搖晃,而停置於A車前方之停車場中間車道上。」、「⑹、111年2月18日23時37分46秒至23時38分8秒:B車停置於停車場中間車道後,駕駛下車前往車尾查看二次,再返回駕駛座。」、「⑺、111年2月18日23時38分8秒至23時39分6秒:B車駕駛返回駕駛座附近後,嗣再度前往車尾查看。」、「⑻、111年2月18日23時39分6秒至23時39分30秒:B車駕駛佇立於車後查看約20秒後,返回駕駛座。」、「⑼、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0秒至23時41分42秒:B車駛離停車場中間車道,將車輛停放於A車右側第三個停車位。」、「⑽、111年2月18日23時41分42秒至23時42分23秒:B車駕駛下車反覆查看自身車尾,並前往A車左前側查看A車。」(見簡上字卷第230至231、236至246頁)。據上可知:上訴人於駕駛B車欲停放在A車旁左側停車格過程中,B車右側車身於監視畫面中顯示接近A車左前側;且上訴人曾多次下車前往車尾查看,甚至於其嗣改停在A車右側第三個停車位之後,猶下車查看自身車尾,再特意前往與B車已有相當距離之A車左前側查看A車,此情顯與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剛考到駕照未久而於停車時格外謹慎,故下車查看停車格與自駕車輛相關位置云云之情狀不符。

㈡、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係其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06分向和雲公司承租,迄至翌(19)日上午1時27分還車,有和雲公司112年2月2日函所檢送之汽車出租單(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可稽;上訴人並於本院自承於其取車時,B車並無損傷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76頁)。又上訴人雖復舉其為歸還該租賃車輛而拍攝之B車相片為據(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簡上字卷第188至194頁),主張B車於其還車時並無損傷云云,惟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車輛相片,並未拍攝B車之右側車身全貌,尤其並未拍到右後門部位,顯無法據為認定於上訴人承租期間未致B車受損;而經本院向和雲公司函詢B車於上訴人還車後有無發現受損情形,及函調上訴人還車後之次一承租人之取、還車相片等,業經和雲公司以⑴112年12月14日和雲112字第826號函(下稱和雲公司第一次函覆)稱:上訴人歸還B車後,該車有損傷修車之紀錄,本公司後續將依審判結果判斷是否要對上訴人提告求償車損等語在案(見簡上字卷第154至155頁),並檢附該公司之租車紀錄(顯示上訴人之契約編號為H00000000,承租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06分至111年2月19日上午1時27分;上訴人後之次一承租人之契約編號為H00000000,承租時間為111年2月19日上午1時56分至111年2月19日上午2時28分等情)、B車之車損相片及111年3月維修單據(顯示B車之車損及維修位置多為靠近右後門部位)等件(見簡上字卷第156至162、176至178頁);⑵113年5月13日和雲113字第0398號函(下稱和雲公司第二次函覆)稱:關於會員邱琳,隨函附件H00000000取車照在右後門無明顯車損,而疑似於還車照刻意避開車損部位,經比對後一位承租人租約編號H00000000取車照,有拍攝車損右後門部位照片;會員邱琳在承租車輛當下,未拍攝車損部位,本公司認定為會員邱琳同意承租當下,車輛右後門無損傷,經後面承租人有拍攝車損照來判定,為會員邱琳所造成此車損等語在案(見簡上字卷第284至286頁),並檢附上訴人後之次一承租人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時56分之「取車照」(顯示於靠近右後門部位有碰撞之擦痕及掉漆等情)(見簡上字卷第288至296丶324至328頁)、於111年2月19日上午2時28分之「還車照」(見簡上字卷第298至304頁)等件【按和雲公司第一次函覆原亦檢附標註有次一承租人契約編號之「還車照」(見簡上字卷第168至172頁),且其內容與和雲公司第二次函覆所檢附之標註有次一承租人契約編號及取車時間之「取車照」有所重疊(見簡上字卷第290至294丶324至328頁),惟查:如前述和雲公司於第二次函覆所檢附之標註有次一承租人契約編號之「取車照」上,併載明次一承租人之取車時間即111年2月19日上午1時56分,且經本院以前情再次函詢和雲公司,業經和雲公司以113年11月14日和雲113字第0878號函(下稱和雲公司第三次函覆)稱:經本公司系統再次比對,以和雲113字第0398號函文(即和雲公司第二次函覆)為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86頁);參以和雲公司第一次函覆標註為次一承租人契約編號之「還車照」,在B車車尾處下方地面標示有停車格編號「17」(見簡上字卷第168頁),核與上訴人拍攝其還車照顯示該車停放在編號17停車格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9、101頁),可見和雲公司第一次函覆標註為次一承租人契約編號之「還車照」,實應為次一承租人取車時拍攝之照片;況B車車損果為次一承租人所造成,和雲公司亦得向該次一承租人求償,當無可能為維護次一承租人而故意變造該公司業務上通常製作或保存之紀錄。則關於上訴人後之次一承租人之取、還車照,自應以和雲公司第二次函覆所檢附之相片為據,併為敘明】。據上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06分向和雲公司承租B車時,該車在靠近右後門部位並無車損,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時27分還車後,次一位承租人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時56分取車時即發現該車在靠近右後門部位有碰撞之擦痕及掉漆等車損,嗣經和雲公司於111年3月送修等情。

㈢、上訴人自承於歸還承租之B車並離開停車場前,有發現A車之左前方存有車輛碰撞之損傷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簡上字卷第80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A車之車損相片及維修單據,亦顯示A車之車損及維修位置多為靠近左前車頭部位,且於A車左前車頭之擦痕處殘留有與B車相同顏色之白色車漆,而非本件上訴人所稱之藍色車漆,復與前述上訴人歸還B車後旋遭發現該車在靠近右後門部位有碰撞擦痕及掉漆之高度大概相符(見原審卷第77至80、117至121、17至25頁,及簡上字卷第292丶328頁)。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A車於前開停車場內經上訴人發現車損時,受損位置係在靠近左前車頭部位,且殘留有與上訴人所承租之B車顏色相同之白色車漆,並與B車經發現在靠近右後車門部位受損之碰撞擦痕及掉漆等情狀、受損位置均相吻合等情。

㈣、綜合前揭各節所述,由前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上訴人於停車過程中之A、B車行向及相對位置,及上訴人於停車過程及停車後之查看車輛舉措,暨兩車之受損情狀及位置相吻合等情參互勾稽,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A車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駕駛B車欲停放在A車旁停車格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車輛間之距離而碰撞A車所致,洵屬明確。至於上訴人另質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所示,該車之前保險桿明顯變形脫落,此狀態需要很大的外力介入才會造成,而上訴人之停車時速約10公里,不會造成此車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車前保險桿未鉗置在原車頭位置之相片(見原審卷第80、121頁),依地面所舖設之室內深橘紅色磁磚及燈光光影,暨其旁放置有散落之輪胎等情,可知係於修車廠內為修繕及確認受損情形而拆卸拍照,而非於本件A、B車碰撞時造成A車之前保險桿脫落,上訴人此節所質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A車如前述於停放在前開停車場時,因上訴人駕駛B車欲停放在A車旁停車格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車輛間之距離而碰撞A車,致A車受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承保之A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6萬0,800元(已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折舊金額之計算式,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請求A車修復費用6萬0,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