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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潘鈺嬙

林幸巧魏鴻吉被上訴人 黃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6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伊無庸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吳知融購買2016年式、LEXUS牌、ES200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6,000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期間,分60期按月給付2萬100元。嗣吳知融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並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予伊,表示知悉並同意該讓與債權且願依約履行,同時並簽署系爭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分期價金能如期清償。然被上訴人僅繳納第1期價金,自111年8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系爭讓與同意書第8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而應立即一次性清償積欠價金105萬6,000元,是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有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否並非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乃為擔保系爭讓與同意書所示,上訴人於同日受讓自吳知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清償,此觀系爭讓與同意書第5條約定及系爭本票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並有吳知融簽署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應堪認定,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得確立為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受讓自吳知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債權。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該債權應確實存在為必要。而吳知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出售一部LEXUS、型號200的車輛給黃明傑?)沒有,我沒有賣。」、「(問:系爭同意書上為何記載你出售系爭車輛給黃明傑?)這輛車不是我賣給黃明傑的。我簽了系爭同意書之後,中租有撥款給我,但因為車子不是我賣的,就由我再匯款給證人戴維寧,由證人戴維寧把匯款給陳運亮,系爭車輛買賣過程我都不清楚。一開始是陳運亮來找我調車,陳運亮說他有客戶要買車,來找我調車,嗣後陳運亮自己找到一部車,我們交易不成,可能就是這台LE

XUS EX200 ,因為證人戴維寧是跟我長期配合銀行貸款業務的人員,所以她就說這部分請我協助,就算幫她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已明確陳述其未出售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且對於系爭汽車之買賣過程毫不知悉,僅方便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戴維寧貸放款項,核與戴維寧證述:「黃明傑是透過業務阿亮即陳運亮購買車子,因為陳運亮本身是業務與很多車行配合,我是做貸款,陳運亮本來要找證人吳知融車行調其中一部車,那部車沒有成交,後來陳運亮另外找了一部車要賣給黃明傑,因為作業關係,我們沒有更換車行,直接由車行出車,一樣賣給黃明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足徵吳知融於111年6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而為讓與系爭讓與同意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價金債權時,並無有該讓與之債權存在。況系爭汽車乃於111年6月13日之後,始由訴外人佳展汽車劉又誠與陳運亮接洽,而辦理過戶及交車予被上訴人,並收取價金,此有劉又誠以書狀陳報該情並檢附手機對話截圖及網頁截圖,及上訴人之經辦戴維寧將車款匯予劉又誠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8至196頁),益徵吳知融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6月13日前,並無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存在,即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諸如吳知融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6月13日前訂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相關文書等,足資憑以認定該二人間存在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則於111年6月13日前,吳知融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存在,吳知融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汽車之分期價金債權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吳知融即無從將該分期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讓與同意書所載系爭汽車分期價金債權存在。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惟該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分期價金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向上訴人主張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金額 黃明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11年6月13日 111年8月20日 106萬元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