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劉淑媛被 上訴人 吳美鈴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 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本息、勞動能力減損1萬1,701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24萬元本息、勞動能力減損7萬4,7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延平北路六段261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快速右轉至延平北路6段261巷口,適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避煞不及,撞擊A車右側車身部分,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感染、左側肢體及軀幹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軟組織永久性缺損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上訴金額」、「上訴追加」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75萬2,804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審判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0萬5,8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4,000元後為10萬1,890元)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包含上訴人上訴後減縮部分),因未據兩造上訴,均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上訴人原審請求、原審判准、上訴人上訴及上訴後追加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8,02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781元,及自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補陳:㈠上訴人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由上訴人之子照顧,免除之看護費用不應嘉惠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本可預期其自109年8月至同年12月13日應領薪資總計為14萬3,017元,實際上訴人僅受返還薪資及受返還本俸分別為1萬5,728元、2萬3,973元,薪資損失10萬3,316元。㈢上訴人單趟就診之計程車費為220元,共計就診往返21次,交通費用為9,240元。㈣上訴人自休養屆滿日翌日至法定強制退休止共計8年264日,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擴增為8萬6,182元,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再請求7萬7,481元。㈤上訴人待至傷復後騎乘B車時,B車有支出換修費用6,750元。㈥慰撫金請求縮減為2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再請求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達成民事和解,上訴人不得事後再為重複請求。㈡上訴人後續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出院後宜休養4個月」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已相距系爭事故達1年4個月及3年4個月,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間均無請假紀錄,又其於109年11月19日進行機車駕照體檢項目之醫生診斷為「活動能力:正常」,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㈣上訴人109年11月薪資表顯示其雇主將同年9月、10月職級津給、生活津貼、常任津貼、證書津貼、單位津貼、工作津貼等項目差額返還上訴人,且12月薪資不降反升,是其並無任何薪資損失。㈤依上訴人109年8月13日出院護理摘要顯示「照護需求:完全獨立」,且上訴人既可騎乘機車11.7公里上班,應無乘坐計程車4.6公里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證。㈥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屆至日為117年1月9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3萬1,802元計,上訴人薪資並未因事故發生而降低並無勞動能力減損。㈦醫療費用(含未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審酌無誤。㈧上訴人所舉機車修復單據所載更換項目均屬機車日常保養所需之耗材,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⒈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駕駛A車本應注意汽車轉彎
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快速右轉,適上訴人騎乘B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感染、左側肢體及軀幹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鈍挫傷合併感染、左側肢體及軀幹鈍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10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月3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經診斷為「左下肢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軟組織永久性缺損」等傷勢,亦有振興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為據。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函文所載:「㈠本院中興院區109年9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109年12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相同。㈡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如外傷…等可能性。」(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足見上揭振興醫院急診所為診斷與中興醫院於109年7月28日門診時診斷相同。再依振興醫院110年12月28日函覆內容:「依主治醫師意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感染』與本院所載『左下肢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同屬於病患左側下肢所受傷害之描述,病患於本院手術清除左下肢血腫後,傷口逐漸恢復,但外觀明顯凹陷,為軟組織缺損之永久性傷害。」(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7月28日至中興醫院門診,即已診斷「左側鈍挫傷合併感染」症狀,之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即前往振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該等就診期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相近,且外傷本為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原因,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勢即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堪以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傷勢離系爭事故已
有一段時間,係上訴人自行耽誤用醫或使用不明藥物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提出適當證明之主張,本應提出相當之反證。然被上訴人所舉中興醫院109年7月28日病歷、振興醫院109年8月3日病歷及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函之記載,並無明確內容表示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3日就診始發現之「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下,已難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所受「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係自行耽誤用醫或使用不明藥物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則本件既有上揭證據可供認定,即與被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等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非足以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提出檢察官
勘驗事發當下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為據,而此部分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監視器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並審酌當時情狀及常情,並無法認定兩造有以4,000元達成和解之意,而被上訴人就此抗辯於上訴程序亦為提出其他證據為據,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之㈡),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⒋綜上,上訴人就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鈍
挫傷合併感染、左側肢體及軀幹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理由,判斷論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7萬6,717元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上訴理由爭執原審駁回其請求有何不當之處,而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之理由,皆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之㈢⒈、⒊),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振興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其就診日期醫師囑言欄中⒈、⒉所載之就診日期與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振興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同,已難認原審駁回其醫療費用之認定有何不當之處。又振興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於110年1月28日、12月16日回診,惟並未記載回診診斷情形;又雖記載左下肢腫痛變形需復健,但並無記載其腫痛原因,無法認定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連,是尚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有理由,追加
請求給付4個月休養期間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認定如下: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13日
止住院,由家人看護,以每月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位在左側肩膀及下肢等部位,並感染成為蜂窩性組織炎,顯將導致其行動及自我照顧能力降低,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前開期間需全日看護乙節,應屬可採。雖然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惟專人照顧與否並非診斷證明書必要記載事項,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是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上揭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照顧11日,又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2萬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追加請請求給付4個月休養期間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①振興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宜休養4個
月,但未記載上訴人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13頁),此亦與上訴人出院時之109年8月13日護理照護摘要記載:「照護需求:完全獨立」(見本院卷第106頁)及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進行機車駕照體檢項目,經醫生診斷「活動能力:正常」(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紀錄所為判斷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於休養期間應專人照顧,已難採信。
②至上訴人所舉振興醫院112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改
就上訴人休養期間加註需要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惟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已較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超過3年,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說明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有何可特別採信之處,且其判斷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護理摘要等記載未合,尚難僅憑此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39,701元有理由,逾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前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2,504元,本可預期其自109年8月至同年12月13日應領薪資總計為14萬3,017元,實際上訴人僅受返還薪資及受返還本俸分別為1萬5,728元、2萬3,973元,故得請求薪資損失10萬3,31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109年8月13日護理照護摘要記載:「照護需求:完全獨立」(見本院卷第106頁)及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進行機車駕照體檢項目,經醫生診斷「活動能力:正常」(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紀錄,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並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依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醫囑宜休養4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綜合判斷,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有部分減損。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所附上訴人109年8、9、11月份薪資表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9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9年8、9、10月間,因所請病假改為公傷假,因而補發本俸2萬3,973元、差勤扣薪1萬5,728元(合計3萬9,701元),足以認定上訴人因為系爭事故受傷請病假休養,造成其與未請病假正常上班所能獲得薪資間之差額即應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雖然事後因雇主將病假改為公傷假而依勞工法令相關規定予以補發薪資,惟此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是上訴人因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萬9,701元,堪以認定。上訴人逾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109年11月薪資,雇主已返還差額,同年12月薪資不降反升等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云云,然雇主返還差額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接受治療後,仍然工作,當有其報酬取得,無法僅以報酬金額而不論工作內容表現,即認其無工作損失甚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家中無汽車可為接送,由線上查詢預估單趟就診之計程車費為220元,共計就診往返21次,故請求交通費用9,240元。惟以上訴人出院時之109年8月13日護理照護摘要記載:「照護需求:完全獨立」及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進行機車駕照體檢項目,經醫生診斷「活動能力:正常」,顯難認定上訴人有以計程車代步就診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實際提出計程車車資支出證明,尚難僅以上訴人大都會衛星網站網址,依據交通距離估算之計程車車資資料(見本院卷第92、93頁),即行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該等計程車資費用支出必要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5萬7,511元: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計算錯誤,上訴人自休養屆滿日翌日至法定
強制退休止共計8年264日,是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擴增為8萬6,182元,因原審已判准1萬1,701元,故再請求7萬7,481元。
經查,依照振興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至109年12月21日後4個月,故上訴人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之日為117年1月9日(上訴人誤為119年1月9日),休養屆滿翌日為110年4月22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臺大醫院參考上訴人就診病歷、詢問病史及身體診察而做成鑑定意見:「…劉女士於109年7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見原審卷二第264頁);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均為3萬2,504元,有上訴人109年1月至6月之聯合醫院薪資表(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6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每月3萬1,802元為計算,難認有理。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以上開鑑定意見之勞動力減損3%,每月薪資3萬2,504元為計算基準,自上訴人休養屆滿日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17年1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萬9,212元【計算方式為:11,701×5.00000000+(11,701×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69,211.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萬1,701元(見原審卷二第390頁),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給付上訴人1萬1,701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萬7,481元,於5萬7,5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9,212-11,701=57,511),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薪資並未因事故發生而降低,足證上
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業據臺大醫院鑑定如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時工作收入未減少遽認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自非有據,附此指明。
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機車維修費用:
上訴人主張待至傷復後可騎乘B車時,始發現B車尚有其他故障尚未修復,而有如佳馬汽車行109年10月5日收據及鈺昌機車行109年11月12日發票所載之換修費用,因原審已判准2,349元,故再請求6,750元。惟查佳馬汽車行109年10月5日收據所載項目為車輪,鈺昌機車行109年11月12日發票所載目為噴油嘴、節流閥體、火星塞、汽油馬達及空濾(見附民卷第107、109頁),均屬機車日常保養所需更換之耗材,且更換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26相距至少2個月以上,已難認係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過低,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宜。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病房助理員,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參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8萬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金額合計10萬5,890元外,加計上訴部分應再給付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2,000元、工作損失39,701元及追加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金額5萬7,511元,合計為22萬5,102元。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不爭執,而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000元,是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22萬1,102元,再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1,890元,合計為11萬9,212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其中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2,000元、工作損失39,701元(合計6萬1,701元),係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繕本於110年1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3頁);至勞動力減損5萬7,511元,則係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以上訴理由補充狀追加請求,而上訴理由補充狀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
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1,701元自110年1月7日起,另給付5萬7,511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本院准駁金額(上訴部分)」欄所示各項目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5萬7,51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上訴人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判准 上訴金額 上訴追加 本院判准金額(上訴部分) 本院判准金額(上訴追加部分) 醫療費用 (含未來) 188,557元 11,840元 176,717元 × × × 看護費用 22,000元 0元 22,000元 240,000元 22,000元 0元 薪資損失 292,536元 0元 103,316元 × 39,701元 × 交通費用 32,830元 0元 9,240元 × × × 勞動能力減損 11,701元 11,701元 × 74,781元 × 57,511元 機車維修費用 13,000元 2,349元 6,750元 × × ×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120,000元 × × × 合計 860,644元 105,89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賠金額4,000元為10,1890元 438,023元 314,781元 61,701元 57,511元 合 計 119,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