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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麥凱瑞(Myers Glenn)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上訴人 金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宣示判決筆錄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貿然於前方待左轉之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轉彎前,逕自左轉駛入福德一路,因而碰撞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髕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機車亦受損,伊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9萬254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7萬9516元(詳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利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提起一部上訴,補陳:伊因傷經歷15次手術,每次手術後至少須休養30日,如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至少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原審僅判准7萬2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萬3000元;又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58萬元實屬過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萬元等語,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其空言主張應以15個月計算薪資損失,並不可採;又原審已考量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治療過程及兩造資力等各項因素,實務上就類似案例之精神慰撫金亦認定約10萬元至50萬元間,是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並未過低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系

爭傷勢等語,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該等卷證及刑事判決確認屬實,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即上訴人爭執之請求金額准否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主張實際受有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傷經歷15次手術,每次手術後至少需

休養30日,故受有15個月薪資損失云云。然依上訴人自承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其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休養30日、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休養60日,合計90日(見本院卷第91、94、96頁),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以每月2萬4000元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91頁),以此核算,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確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此外,上訴人未能再就其受有其他薪資損失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為7萬2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萬3000元,核屬無據,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是如第一審法院未審酌之事實,足以影響該慰撫金數額之認定,致有違公平正義,第二審法院自應重為衡量。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查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攻防意旨,認上訴

人傷勢嚴重,治療過程飽受折磨,而被上訴人資力非佳,且經兩造攻防後,釐清系爭診斷證明書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記載並非正確,因而酌定為58萬元,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經數次住院手術及休養,於本件上訴後之112年7月17日回診時,經醫師認定其目前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仍無法正常跑跳,喪失正常活動功能,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且該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關於慰撫金數額之認定,致有違公平正義,本院自應重為衡量。

③本院審酌上情,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

限制閱覽卷宗)、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侵害上訴人之態樣,及被上訴人以自己所得為家人償付貸款並非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正當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80萬元,始屬適當公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萬元(計算式:

80萬元-58萬元=2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援引其他法院就類似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額之認定,係其他法院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所加以判斷之結果,與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即雖均為車禍,惟肇事原因、傷勢、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等事件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未就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為駁回之判決,雖有脫漏,而未繫屬於本院,惟本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