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方漢遠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上訴人 劉玉涵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本院考量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未能於原審及時提出上證一LINE對話紀錄及傳喚證人甲○○以資佐證,前揭攻擊方法,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並非刻意不提出,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故意,且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首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將198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方式如數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嗣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而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000年0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故本件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確實有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借款,借款事宜均係透過甲○○與被上訴人接洽,由其2人談妥借貸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將借貸款項以現金交付甲○○,再由其轉交予被上訴人,依甲○○之證述可知,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甲○○間,及甲○○與上訴人間,系爭支票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甲○○,再轉交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未收受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全然未提及甲○○為借款交付人,且於原審主張係上訴人本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門口一次性交付198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與原審有所牴觸,且兩事實無法併存,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然該等對話中僅重述支票之票面金額,對話中亦未出現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全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及交付多少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
不獲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16563號卷第15-2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19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取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向甲○○借款,甲○○再向上訴人借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甲○○之間云云。
雖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跟伊借錢,伊再跟上訴人調錢,因需要在上訴人那邊保證,所以把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筆錄),而證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再向上訴人調借,兩造間並無直接消費借貸關係。但依上訴人前於原審到庭主張:本件票據的原因關係是伊借錢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總共跟伊借200萬元,伊一次交付198萬元現金給被告,所以被告簽發票據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筆錄)。及上訴人於上訴時初稱:「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自000年0月間起向上訴人陸續借款,至於相關借貸事宜透過綽號方震即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接洽,由其二人談妥借貸金額後,訴外人甲○○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欲借之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將借貸款項以現金交付訴外人甲○○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簽發用供借款之票據,交付訴外人甲○○,訴外人甲○○收票據後,再行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民事上訴理由狀)。是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初,均一致自承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由其給付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其中甲○○僅係擔任中間聯繫與轉交款項、票據之人,所述不僅具體明確,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其直接向上訴人借款等情相符。迨至上訴人聲請甲○○到庭作證後,上訴人始改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於甲○○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其後變更之說詞即難採信。⒊又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36頁)
,其中顯示對話者名稱為「乙○○」、「方震」,依其名稱用字觀之,其中「方震」一詞與上訴人姓名相若,被上訴人辯稱為兩造間對話內容,應較為可採。參以證人甲○○亦稱:上訴人就是金主,給被上訴人的錢就是上訴人給伊的,被上訴人給伊的票就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借款的金主部分都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就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悉數來自上訴人等情。綜以兩造相關陳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甲○○所述款項來源,證人甲○○應係擔任居中聯繫轉交借款、票據之角色,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由其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㈣被上訴人抗辯尚未實際取得借得款項,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一次交付現金198萬元與被上訴人云云,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往來很多次,約過很多地方,從小金額約2、30萬,來來去去有借有還,被上訴人如果有還錢,會提早與被上訴人確定,與上訴人拿票,再與被上訴人約時間把票還給他,然後拿回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筆錄)。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①被上訴人於某日下午1時29傳送附表編號1、7、8所示支票翻拍照片及簡訊:「以上4/8共22萬」,另傳送附表編號2及票號IE0000000、面額16萬5,000元之支票翻拍照片及簡訊:「以上4/15共33萬」(本院卷第28、30頁),以上述簡訊內容向被上訴人定期催討款項,被上訴人於讀後未回覆;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傳送簡訊:「我昨天忘了拍照,所以是5/25到票30w,5/31到票50w?謝謝」,以簡訊內容確認到期款項,上訴人則回應:「是的」(本院卷第32頁);③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傳送簡訊:「總押票5張148.3,分成6/10 68、6/17 80、6/10送蘋果13pro256g,收68萬現金,留80萬票」,以上述簡訊內容向被上訴人定期催討款項,被上訴人於讀後未回覆(本院卷第34頁);④上訴人於某日下午12時41分傳送附表編號4,及票號IE0000000、面額10萬元與票號IE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被上訴人於讀後未回覆(本院卷第36頁)。
從兩造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先後傳送簡訊催討附表編號1、2、4、7、8支票所擔保之到期借款,被上訴人除於讀後均未爭執外,並有傳訊上訴人詢問確認到期款項之金額,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均未借得款項,被上訴人先後收受上開簡訊後,豈有未予當場反駁之理,是證人甲○○所稱多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
⒉再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1、2、4
、7、8所示支票翻拍照片外(本院卷第28、30、36頁),尚包含被上訴人簽發而未提示之票號IE0000000、面額16萬5,000元,及票號IE0000000、面額10萬元,及票號IE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30、36頁,下合稱未提示支票)。依證人甲○○所述被上訴人於還款後即取回擔保支票之情形而言,上述未提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還款後取回,否則上訴人豈有交還支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簽發附表編號1、2、4、7、8所示支票以供擔保等語,雖無上訴人交付款項之直接證據,但從兩造針對附表編號1、2、4、7、8所示支票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輔以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2、4、7、8所示支票,此部分確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上訴人借款之數額為何?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僅論及附表編號1、2、4
、7、8所示支票,是經雙方確認者,僅為附表編號1、2、4、7、8所示支票,就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則未經兩造對話確認。是關於附表編號3、5、6所支票,被上訴人既抗辯未取得借貸款項,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4、7、8所示支票用以擔保其向
上訴人之借款,關於被上訴人實際借得款項數額為何,依證人甲○○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利息及還款區間為每個月兩或三分,上訴人給伊抽成1分,例如借10萬元,上訴人就給伊抽1千,9萬9千現金再看算借款人多少利息計算這樣扣掉,舉例而言,假設被上訴人給30萬元的票,實際到手是29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筆錄)。可見本件貸與本金採預扣利息方式,依證人甲○○所述以3分計息計算,就附表1、2、4、7、8所示支票面額總額68萬5,000元,於扣除預扣利息後,實際貸與本金為66萬4,450元【計算式:685000x(1-3%)=664450】。
⒋以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票據原
因關係即本件借貸關係,抗辯系爭支票就逾66萬4,45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就附表1、2、4、7、8所示支票先後於111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先後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統一請求自111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4、7、8所示支票之票款66萬4,45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乙○○ 111年1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70,000元 IE0000000 2 乙○○ 111年3月11日 111年11月9日 165,000元 IE0000000 3 乙○○ 111年6月16日 111年11月9日 120,000元 IE0000000 4 乙○○ 111年6月6日 111年11月9日 300,000元 IE0000000 5 乙○○ 111年7月4日 111年11月9日 598,000元 IE0000000 6 乙○○ 111年7月26日 111年11月9日 600,000元 IE0000000 7 乙○○ 111年2月22日 111年11月3日 20,000元 BA0000000 8 乙○○ 111年2月22日 111年11月3日 30,000元 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