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黃麗庭被上訴人 黃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姊,於民國110年8月間知悉伊領取保險醫療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後,向伊借款451,000元,並表示2個月後返還借款,伊遂於110年8月31日,將借款451,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竟否認有此筆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00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經伊介紹投保長期看護保險,嗣於107年8月間急需用錢,因此種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法解約領取解約金,亦無法辦理貸款,遂對伊心生不滿,向伊求償,伊為顧及姊妹情誼,乃於107年8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補償。嗣上訴人常由伊陪同就醫,兩造姊妹關係轉為融洽,殆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其他保險理賠金200餘萬元後,表示願退還伊先前所給付之上開45萬元,遂於110年8月31日,將451,000元退還予伊,此筆款項並非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確有於110年8月31日,自其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大武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451,000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屬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自陳:當初沒有簽書面借據,是用電話方式向我借錢,LINE的訊息也沒有提到借錢,所以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僅能證明有交付451,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51,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00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