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潘永欽
林素梅郭翁玉蘭廖國烈張佑銓黃素紅潘永專陸修文顏裕益張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祜嶸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貝珊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書狀及本院筆錄。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房屋及地下室、337號1至5樓房屋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上訴人疏於維護修繕系爭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及外牆(下分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系爭外牆,合稱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致下雨時雨水經系爭頂樓平台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伊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並應賠償伊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A-1、B所示之工法(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33萬3,391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之聲明、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等,均詳如本件審理中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筆錄所示。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1至4樓房屋及地下室、337號1至5樓房屋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㈡新北市○○區○○○路000號及337號建物(下分稱335、337號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建築於72年間,目前系爭頂樓平台有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惟主張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者,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參諸335號建物頂樓沒有增建,地面有龜裂填補痕跡,而337號建物頂樓則有增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足徵於原審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並未見被上訴人之增建物或堆放其私物之情。上訴人雖泛言:該頂樓平台有堆放部分被上訴人之前修繕或裝修室內所剩餘之建築廢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46頁),惟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依其情形,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劃定為其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之範圍。
3.上訴人顏裕益固泛稱:伊之前有修繕好幾次337號建物頂樓平台的地板,費用由伊自己負擔,之前系爭建物住戶的默契就是頂樓就是由5樓使用,各自修理並負擔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6、368至369頁),然觀其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占用、管理及維護乙情,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依據,甚且其亦已陳明:系爭建物全棟的人都可以進出到頂樓平台等情(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則依其所述,當亦難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曾有何排他性之占有使用,而與其他共有人間就該頂樓平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4.至上訴人雖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載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前,雖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之概念,一般人雖部分存有頂樓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等詞,謂我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一般民眾多存有頂樓平台歸屬於頂樓住戶專用之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細繹該判決所載內容,實未明言肯認我國存有「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歸屬於頂樓住戶專用」之習慣(習慣法),且上訴人亦自陳該判決終因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認定建物不存在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確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默示分管協議取得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專用權,應自行負擔該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云云,即非可取。㈡系爭外牆滲漏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分擔:
1.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屬共有(用)部分,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而異。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4項次B係估算外牆防水之費用,然若外牆非承重之牆壁,當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範圍,其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外牆均屬於承重牆壁,即不得請求伊共同負擔該部分修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4頁)。惟查,系爭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其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外牆具備外觀連續包覆且無法分割之一體性,使用目的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系爭建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性,應認該外牆屬系爭建物之共有共用部分,非屬被上訴人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專有專用部分,是其滲漏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即兩造分擔。上訴人徒執前詞,謂其無庸共同負擔該部分修繕費用云云,亦非可取。㈢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
1.上訴人雖又稱:縱認伊應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兩造共12人各按1/12之比例分別負擔修繕費用,伊所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自不應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數額及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2.然查,細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所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等字樣,對照其於事實理由二、記載「原告表明願按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由兩造分擔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等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應係主張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而非各按1/12之比例分擔。況原審判決亦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判決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此觀原判決主文第1項暨事實及理由欄㈤、1.所載益明(見原判決第1、5頁),是兩造自應依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如上開二、所示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