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丁幸美被上訴人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
陳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含擴張聲明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若兩造間買賣契約非無效,被上訴人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金額,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與同一買賣契約之事實而為追加訴訟標的;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第二審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12月1日起算,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簽立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樓梯升降椅,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2萬元,再於同年12月1日給付訂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110年11月30日至伊家中,迄至該日晚間10時許仍未離去,積極遊說伊在系爭契約簽名並給付訂金,於過程中並未向伊說明係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亦未告知系爭契約背面尚有記載附約條款,更未告知附約條款其中第12條有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若反悔不買,須支付違約金,伊在身心俱疲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且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均係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並無買方(即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則系爭契約均約定消費者之義務,而無賣方應負擔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應全部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伊已給付之款項,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返還其中11萬6,000元。況縱認系爭契約(含附加條款)非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將伊已給付之價金全部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經酌減之違約金,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有給付訂金,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1年12月4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住處丈量,對於上訴人之要求均有配合,且伊亦與國外荷蘭代理商交涉繪圖事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客製化商品,且系爭違約金條款已就買方即上訴人於不同履行階段時之違約情狀,區分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約定之責任並未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該條款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況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指已為測量及繪製圖面),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主張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全部無效,乃不可採。況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拒絕核對相關圖面,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基於契約自由及平等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乃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再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且擴張聲明,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含擴張聲明)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樓梯升降椅,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訂立書面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背面記載附約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為附約條款之其中一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暨附約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均無買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之期間,對身為消費者之伊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全部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立法目的在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消費者可主張某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消費者可主張契約全部均無效。換言之,如扣除無效條款外,其餘契約條款如已具備契約成立要素,尚不能認契約全部無效。
⒉查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乃企業
經營者即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消費者簽約,而以預先擬定之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且由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參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係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派員至上訴人住處,並於當天簽訂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內容,其中契約第1頁記載有簽約當事人基本資料、購買標的型號、價金及付款方式;第2頁(即背面)附約條款則多達26條,然以兩造簽約過程觀之,尚難認上訴人已有合理之時間審閱系爭契約之附約條款全部內容,尤其是系爭違約金條款,縱系爭違約金條款如被上訴人所稱有針對履約階段,而有不同違約金數額之約定,然並未有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內容,並瞭解有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乙節,應為可採。惟兩造就樓梯升降椅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就樓梯升降椅之買賣契約(指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且生效,嗣上訴人片面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此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處理,即難以系爭違約金條款無效,即遽認系爭契約全部均無效,否則買賣契約動輒無效,反有害於交易安全。故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除去系爭違約金條款(即附約條款第12條約定)部分外,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可認為成立且生效,不因之而全部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並無關於買方得解除
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固無關於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然其餘亦無賣方得任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是以就買賣雙方而言,並無一方得任意解除契約,他方卻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之不公平情事。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未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之內容條款,而不合於其片面毀約時之需要,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顯失公平而全部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兩造簽約過程,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積極遊
說其簽名及先給付訂金,並未向其說明係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告知系爭契約背後尚有附約條款,更無告知其中有違約條款,如果反悔不買要支付違約金,其在身心俱疲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倘若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係屬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在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前,其所為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不必然發生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信屬實,除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經本院認定無效外,亦不能遽此逕認系爭契約及其他附約條款均全部無效。
⒌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全部無效,僅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無效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含附約條款)全部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其中11萬6,000元,洵屬無據。
㈡又系爭違約金條款既已經認定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該條款約定,將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或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則本件自無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是否應予酌減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核無必要,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6,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含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