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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蘇雲川

蘇怡蕙蘇郁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上訴人 蘇冠綸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上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信義路、大同路2段及大同路2段55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進入大同路2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未遵守紅燈號誌,仍欲搶快通過系爭路口,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然因車速過快及閃避右側車輛而向前暴衝,適訴外人蘇洪淑雲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門前關門,被上訴人煞避不及碰撞蘇洪淑雲,致蘇洪淑雲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不治死亡。上訴人蘇雲川為蘇洪淑雲配偶,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為其女兒,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蘇雲川並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3萬2,638元,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各受有各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雲川353萬2,638元、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各2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蘇雲川、蘇怡蕙、蘇郁蕙169萬9,304元、36萬6,667元、36萬6,667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原告蘇存孝、蘇世昌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蘇存孝、蘇世昌36萬6,667元、36萬6,667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蘇存孝、蘇世昌及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且未婚而無須負擔扶養之責,斟酌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慰撫金之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未遵守紅燈號誌,仍欲搶快通過系爭路口,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然因車速過快及閃避右側車輛而向前暴衝,被上訴人煞避不及碰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門前之蘇洪淑雲,致蘇洪淑雲死亡;上訴人蘇雲川為蘇洪淑雲配偶,並支出殯葬費合計53萬2,638元,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為蘇洪淑雲女兒,其等與蘇存孝、蘇世昌、訴外人蘇右任受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130頁);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0、79-9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關於慰撫金請求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爰斟酌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蘇洪淑雲生命權,且於肇

事後逃逸,致身為其配偶即上訴人蘇雲川、女兒即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至3萬元,其於109年間收入約為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蘇雲川為大學畢業,其於110年間收入約為6,000餘元,名下有土地36筆、投資20筆之財產,上訴人蘇郁蕙為大學畢業,其於110年間收入約為11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投資3筆之財產,上訴人蘇怡蕙為碩士畢業,其於110年間無收入,名下有土地3筆、投資2筆之財產,分別有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調取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雲川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慰撫金各70萬元,核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及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分析報告統計北部法院103年至105年平均判決金額,原審所認定之慰撫金顯有過低之情等語,惟查,慰撫金須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執上開判決及分析報告認定慰撫金斟酌之情節,因個案間所涉事實情節及內容均有不同,法院本應視各個案間之內容差異而為適切妥適之審酌判斷,並無須以平均基準或僅得為一定數額之慰撫金認定,而就本件慰撫金之審酌,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慰撫金額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50萬元為適當云云,核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檢警偵查階段有陳述不一致、訴外人蔣家慧指導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然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有坦認行經系爭路口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擊蘇洪淑雲,肇事後旋即逃逸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30號卷第184-186頁),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屬實,復於本件審理時不再爭執前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有於檢警偵辦前開案件過程有陳述反於事實之情,並不影響本院就慰撫金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之判斷,併予說明。

㈣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上訴人蘇雲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3萬2,638元(計算式:殯葬費53萬2,638元+慰撫金150萬元=203萬2,638元),上訴人蘇郁蕙、蘇怡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70萬元,惟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4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蘇雲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9萬9,304元(計算式:203萬2,638元-33萬3,334元=169萬9,304元),上訴人蘇郁蕙、蘇怡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36萬6,667元(計算式:70萬元-33萬3,333元=36萬6,66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雲川169萬9,304元、上訴人蘇怡蕙36萬6,667元、上訴人蘇郁蕙3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見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