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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蘇怡蕙(兼蘇雲川之承受訴訟人)

蘇郁蕙(兼蘇雲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 訴 人 蘇右任(即蘇雲川之承受訴訟人)

蘇世昌(即蘇雲川之承受訴訟人)

蘇存孝(即蘇雲川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蘇冠綸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蘇怡蕙、蘇郁蕙、蘇右任、蘇存孝、蘇世昌為上訴人蘇雲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蘇雲川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蘇怡蕙、蘇郁蕙、蘇右任、蘇存孝、蘇世昌,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6、210-220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