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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魏慶麟

魏隆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 訴 人 魏義元

魏義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上 訴 人 魏慶淵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陳顥律師視同上訴人 魏榮治

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貞魏麗慈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洋魏玉琴莊皓翔莊皓鈞蕭沛霖趙書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天賜視同上訴人 陳宏楷

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拱垚魏秀琴魏隆萬魏隆富陳嘉南陳彩杏陳秀琴陳秀絨陳秀真陳麗霞陳麗娟陳楊玉美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魏隆億魏俊明(即魏隆乾之承受訴訟人)魏隆坤魏源谷魏隆潭魏隆德魏廷宇魏廷光魏士翔魏浩宇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法定代理人 劉朝賢視同上訴人 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清海視同上訴人 魏隆信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蔡桂梅即魏榮貴之繼承人魏楓玲即魏榮貴之繼承人魏大千即魏榮貴之繼承人魏楓娟即魏榮貴之繼承人魏守新即魏榮貴之繼承人莊光輝即魏榮貴之繼承人莊啟賢即魏榮貴之繼承人莊啓迪即魏榮貴之繼承人莊啟東即魏榮貴之繼承人莊麗芬即魏榮貴之繼承人顏魏秀蘭即魏榮貴之繼承人魏秀琛即魏榮貴之繼承人魏錦秋即魏榮貴之繼承人魏李麗惠即魏隆定之繼承人黃啓晉(即黃魏椿之承受訴訟人)黃子恩(即魏麗慧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魏守政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視同上訴人黃啓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魏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2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分歸視同上訴人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每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魏隆定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魏李麗惠、原審被告魏進民、魏小金、魏進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魏隆定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魏李麗惠所有,視同上訴人魏李麗惠乃聲請代其他繼承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頁、限制閱覽卷一第14、2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審被告魏隆乾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曾玉霞、魏芸臻均已拋棄繼承,僅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魏俊明繼承,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魏俊明皆已具狀聲明由魏隆乾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318頁、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原審被告魏麗慧業於112年4月14日死亡,由黃子恩於113年8月2日以遺贈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由魏麗慧之受遺贈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54至355頁、限制閱覽卷一第10、27頁);原視同上訴人黃魏椿業於114年4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黃啓晉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0至212頁、260至264頁、315-1頁),均於法相符,亦應准許。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朝賢,有視同上訴人豪美公司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2、326至33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魏榮治、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貞、魏麗慈、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洋、魏玉琴、莊皓翔、莊皓鈞、蕭沛霖、陳宏楷、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趙書巧、魏拱垚、魏秀琴、魏隆萬、魏隆富、陳嘉南、陳彩杏、陳秀琴、陳秀絨、陳秀真、陳麗霞、陳麗娟、陳楊玉美、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魏隆億、魏俊明、魏隆坤、魏源谷、魏隆潭、魏隆德、魏廷宇、魏廷光、魏士翔、魏浩宇、魏隆信、蔡桂梅、魏楓玲、魏大千、魏楓娟、魏守新、莊光輝、莊啟賢、莊啓迪、莊啟東、莊麗芬、顏魏秀蘭、魏秀琛、魏錦秋、魏李麗惠、黃啓晉、黃子恩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逕稱各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命視同上訴人魏隆信、蔡桂梅、魏楓玲、魏大千、魏楓娟、魏守新、莊光輝、莊啟賢、莊啓迪、莊啟東、莊麗芬、顏魏秀蘭、魏秀琛、魏錦秋就被繼承人魏榮貴之應有部分,及視同上訴人魏李麗惠、原審被告魏進民、魏小金、魏進泳就被繼承人魏隆定之應有部分,及視同上訴人黃啓晉就被繼承人黃魏樁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變賣系爭建物,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將系爭建物分歸視同上訴人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林公司)取得,並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7(見本院卷四第410至416頁)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魏慶淵辯稱:系爭建物為百年祖產,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情感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優先分割方案,魏慶淵願單獨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並以每坪單價11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退而言之,亦可接受變價分割。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慶淵之部分廢棄。㈡系爭0000

0、00000、00000○號建物由魏慶淵取得,並以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3(見本院卷四第490至498頁)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上訴人魏義元、魏義友辯稱:系爭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為魏氏三合院祖厝,至今仍在祭祀魏家祖先,對宗族成員有情感上之主觀因素存在,被上訴人持有比例極低,係由贈與取得,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保護必要,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系爭00000○號建物部分,請求由魏義元、魏義友共同取得,並以每坪單價1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0000

0、00000○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系爭00000○號建物部分,由魏義元、魏義友取得後維持共有,並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見本院卷四第530頁)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文林公司、豪美公司、魏拱垚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分歸文林公司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魏慶麟、魏隆國陳稱:同意文林公司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分歸文林公司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慶麟、魏隆國之部分廢棄。㈡系爭建物分歸文林公司取得,並以被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7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五)視同上訴人魏麗貞、魏麗慈、黃子恩、魏隆富、魏隆萬、魏李麗惠、魏秀琴、黃啓晉、魏隆億、魏俊明、魏隆坤、魏源谷、魏隆潭、魏隆德、魏廷宇、魏廷光、魏士翔、魏浩宇、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莊皓翔、莊皓鈞、魏滿重、魏榮治、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健吾、魏滿祝、楊魏登美、魏家全、魏羽彤、黃魏惠美、魏佑哲等人均陳稱:同意文林公司就系爭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建物分歸文林公司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六)視同上訴人蕭沛霖、趙書巧陳稱:本件應將同段同小段00000○號建物合併分割,始符法律相關規定。

(七)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系爭建物共有人魏榮貴、魏隆定之應有部分,命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為繼承登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6至402頁、限制閱覽卷宗),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共有人黃魏樁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黃啓晉尚未就黃魏樁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追加請求命黃啓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應予准許,爰就被上訴人請求黃啓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魏義元、魏義友雖辯稱:系爭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為魏氏三合院祖厝,對宗族成員有情感上之主觀因素存在,被上訴人持有比例極低,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保護必要云云;另視同上訴人蕭沛霖、趙書巧則陳稱:本件應將同段同小段00000○號建物合併分割,始符法律相關規定云云。惟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分別共有制度下之共有人,不論應有部分之多寡,及取得共有物之原因為何,均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藉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而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又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共有人須就其所共有之全部或若干共有物一次請求合併分割,請求分割與否,繫乎共有人自身之決定,是魏義元、魏義友、蕭沛霖、趙書巧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均為磚造,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民國15年6月、民國前19年10月15日、民國前5年6月,為傳統三合院建築,系爭00000○號建物則為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年1月1日(見本院卷四第356至400頁)。系爭00000○號建物奉祀魏氏祖先,系爭00000、00000○號建物則擺放些許家具及電器用品,並無供人長期實際居住使用,系爭00000○號建物分為兩個門牌,魏義元、魏義友、魏拱垚分別聲稱由其放置物品使用中,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並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8頁、卷四第30至58頁)。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數眾多,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同小段

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文林公司、魏拱垚、魏全良、魏全志4人共有,其中文林公司應有部分為8分之5,魏拱垚應有部分為8分之1(見限制閱覽卷宗),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中,除文林公司、魏拱垚之外,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文林公司、魏拱垚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分歸文林公司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均為百年老舊建物,經原審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間估定之市場價格合計僅為1,204,93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然文林公司業已表示願以每坪單價100萬元為基準,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遠遠超過系爭建物之市場價格,此項分割方案,業已獲得被上訴人、上訴人魏慶麟、魏隆國、視同上訴人豪美公司、魏拱垚、魏麗貞、魏麗慈、黃子恩、魏隆富、魏隆萬、魏李麗惠、魏秀琴、黃啟晉、魏隆億、魏俊明、魏隆坤、魏源谷、魏隆潭、魏隆德、魏廷宇、魏廷光、魏士翔、魏浩宇、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莊皓翔、莊皓鈞、魏滿重、魏榮治、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健吾、魏滿祝、楊魏登美、魏家全、魏羽彤、黃魏惠美、魏佑哲等人之同意,為最多數共有人所支持之方案,不僅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優先使共有人享有系爭建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且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全部歸於一人,完全消滅共有關係,復因文林公司及魏拱垚合計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可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加以規劃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至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均可獲得遠高於市場價格之金錢補償,且文林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達5億元,為不動產開發公司,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應有足夠之資力支付上開補償費用予其餘共有人,對於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文林公司,及獲得金錢補償之其餘全體共有人而言,可謂兩蒙其利之最佳分割方案。至魏慶淵雖表示其願單獨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並以每坪單價11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另魏義元、魏義友亦表示其願共同取得系爭00000○號建物且維持共有,並以每坪單價1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然魏慶淵、魏義元、魏義友3人均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倘由其等分別取得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免因占有土地權源之有無,而衍生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之紛爭,可謂治絲益棼,且依其等所提分割方案,魏慶淵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高達1億2千餘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90至498頁),魏義元、魏義友2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見本院卷四第530頁),經本院諭知其等限期提出具有上開現金補償資力之證明資料,魏慶淵僅提出訴外人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影本,魏義友所提出其個人部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不足上開補償金額,魏義元則聲稱因不在國內而無法提出財力證明,均難認其等確有以上開數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資力,是其等所提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爰採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分歸文林公司取得,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就原非共有人之土地,即屬第三人,茍未依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訴訟雖不受影響,但法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逕以變動後兩造共有狀態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魏慶淵雖陳稱:魏明源已將系爭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00分之6贈與魏慶淵,魏慶淵則將系爭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4000分之28贈與魏明源,魏明源另將系爭00000○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6贈與魏慶洋,魏慶洋則將系爭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4000分之28贈與魏明源,並於114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按上開移轉後之應有部分計算補償金額云云,然魏慶淵、魏明源、魏慶洋均未依法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分割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應屬正當。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建物分歸文林公司單獨取得,並以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本件裁判分割之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姓名 00000○號 00000○號 00000○號 00000○號 1 魏慶麟 1/40 無 1/160 無 2 魏隆國 無 2/40 2/160 無 3 魏義元 無 無 4/64 4/16 4 魏義友 1/20 無 3/40 4/16 5 魏慶淵 1/40 無 1/160 無 6 魏榮治 1/10 無 1/40 無 7 魏滿重 1/10 無 1/40 無 8 魏阿滿 1/60 無 1/240 無 9 魏金燕 1/60 無 1/240 無 10 魏秀勤 1/60 無 1/240 無 11 魏金團 1/15 無 1/60 無 12 魏麗貞 1/30 無 1/120 無 13 魏麗慈 1/30 無 1/120 無 14 莊光明 1/60 無 1/240 無 15 莊光華 1/60 無 1/240 無 16 莊光映 1/60 無 1/240 無 17 莊美玉 1/60 無 1/240 無 18 莊皓捷 1/180 無 1/720 無 19 莊舒涵 1/180 無 1/720 無 20 詹美省 1/180 無 1/720 無 21 陳志朗 7/400 無 9/1600 無 22 陳志銳 1/40 無 1/160 無 23 陳志昌 1/40 無 1/160 無 24 陳斯美 1/40 無 1/160 無 25 魏慶洋 1/40 無 1/160 無 26 魏玉琴 1/40 無 1/160 無 27 莊皓翔 1/120 無 1/480 無 28 莊皓鈞 1/120 無 1/480 無 29 蕭沛霖 1996/40000 無 1984/160000 無 30 陳宏楷 3/160 無 3/640 無 31 魏佑哲 2/60 無 2/240 無 32 魏健吾 2/70 無 2/280 無 33 黃魏惠美 1/70 無 1/280 無 34 楊魏登美 1/70 無 1/280 無 35 魏滿祝 1/70 無 1/280 無 36 魏金琬 1/70 無 1/280 無 37 魏家全 1/140 無 1/560 無 38 魏羽彤 1/140 無 1/560 無 39 趙書巧 5/160 無 5/640 無 40 魏拱垚 1/400 1/480 8/64 792/1600 41 魏秀琴 無 1/8 1/32 無 42 魏隆萬 無 2/40 2/160 無 43 魏隆富 無 2/40 2/160 無 44 陳嘉南 無 8/320 1/128 無 45 陳彩杏 無 1/32 1/128 無 46 陳秀琴 無 1/32 1/128 無 47 陳秀絨 無 1/32 1/128 無 48 陳秀真 無 1/32 1/128 無 49 陳麗霞 無 1/32 1/128 無 50 陳麗娟 無 1/32 1/128 無 51 陳楊玉美 無 1/32 1/128 無 52 魏明源 無 2/120 2/480 無 53 魏小倫 無 2/120 2/480 無 54 魏玉芬 無 2/120 2/480 無 55 魏隆億 無 無 1/48 無 56 魏俊明(即魏隆乾之承受訴訟人) 無 無 1/48 無 57 魏隆坤 無 無 1/48 無 58 魏源谷 無 無 1/16 無 59 魏隆潭 無 無 1/32 無 60 魏隆德 無 無 1/32 無 61 魏廷宇 無 無 1/64 無 62 魏廷光 無 無 1/64 無 63 魏士翔 無 無 1/64 無 64 魏浩宇 無 無 1/64 無 65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 無 1/10000 無 66 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00 1/480 1/4800 4/1600 67 魏隆信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無 公同共有2/8 公同共有2/32 無 68 蔡桂梅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69 魏楓玲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0 魏大千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1 魏楓娟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2 魏守新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3 莊光輝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4 莊啟賢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5 莊啓迪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6 莊啟東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7 莊麗芬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8 顏魏秀蘭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79 魏秀琛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80 魏錦秋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81 魏李麗惠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無 2/40 2/160 無 82 黃啓晉(即黃魏椿之承受訴訟人) 無 1/8 1/32 無 83 黃子恩(即魏麗慧之承受訴訟人) 1/30 無 1/120 無 84 魏守政 1/400 1/480 1/2400 4/1600附表二(00000○號建物補償金額明細表):

補償義務人: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400分之1) 標的及面積: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1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4平方公尺(43.56坪)】。 補償單價:每坪新臺幣100萬元 標的總價: 43,560,000元 補償金額合計: 43,45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補償權利人/應有部分 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 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 魏守政 400分之1 108,900元 2 魏榮治 10分之1 4,356,000元 3 魏滿重 10分之1 4,356,000元 4 魏阿滿 60分之1 726,000元 5 魏金燕 60分之1 726,000元 6 魏秀勤 60分之1 726,000元 7 魏金團 15分之1 2,904,000元 8 黃子恩(即魏麗慧之受遺贈人) 30分之1 1,452,000元 9 魏麗貞 30分之1 1,452,000元 10 魏麗慈 30分之1 1,452,000元 11 莊光明 60分之1 726,000元 12 莊光華 60分之1 726,000元 13 莊光映 60分之1 726,000元 14 莊美玉 60分之1 726,000元 15 莊皓捷 180分之1 242,000元 16 莊舒涵 180分之1 242,000元 17 詹美省 180分之1 242,000元 18 陳志朗 400分之7 762,300元 19 陳志銳 40分之1 1,089,000元 20 陳志昌 40分之1 1,089,000元 21 陳斯美 40分之1 1,089,000元 22 魏慶麟 40分之1 1,089,000元 23 魏慶淵 40分之1 1,089,000元 24 魏慶洋 40分之1 1,089,000元 25 魏玉琴 40分之1 1,089,000元 26 莊皓翔 120分之1 363,000元 27 莊皓鈞 120分之1 363,000元 28 魏義友 20分之1 2,178,000元 29 蕭沛霖 40000分之1996 2,173,644元 30 陳宏楷 160分之3 816,750元 31 魏佑哲 60分之2 1,452,000元 32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 4,356元 33 魏健吾 70分之2 1,244,571元 34 黃魏惠美 70分之1 622,286元 35 楊魏登美 70分之1 622,286元 36 魏滿祝 70分之1 622,286元 37 魏金琬 70分之1 622,286元 38 魏家全 140分之1 311,143元 39 魏羽彤 140分之1 311,143元 40 趙書巧 160分之5 1,361,250元 42 魏拱垚 400分之1 108,900元 合計補償金額 43,451,100元附表三(00000○號建物補償金額明細表):

補償義務人: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480分之1) 標的及面積: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1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3平方公尺(61.4075坪)】。 補償單價:每坪新臺幣100萬元 標的總價: 61,407,500元 補償金額合計: 61,279,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補償權利人/應有部分 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 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 魏守政 480分之1 127,932元 42 魏拱垚 480分之1 127,932元 43 魏隆信(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8分之2 15,351,875元 44 蔡桂梅(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5 魏楓玲(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6 魏大千(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7 魏楓娟(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8 魏守新(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9 莊光輝(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0 莊啟賢(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1 莊啓迪(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2 莊啟東(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3 莊麗芬(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4 顏魏秀蘭(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5 魏秀琛(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6 魏錦秋(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7 黃啓晉(即黃魏椿之繼承人) 8分之1 7,675,938元 58 魏秀琴 8分之1 7,675,938元 59 魏李麗惠(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40分之2 3,070,375元 63 魏隆萬 40分之2 3,070,375元 64 魏隆國 40分之2 3,070,375元 65 魏隆富 40分之2 3,070,375元 66 陳嘉南 320分之8 1,535,188元 67 陳彩杏 32分之1 1,918,984元 68 陳秀琴 32分之1 1,918,984元 69 陳秀絨 32分之1 1,918,984元 70 陳秀真 32分之1 1,918,984元 71 陳麗霞 32分之1 1,918,984元 72 陳麗娟 32分之1 1,918,984元 73 陳楊玉美 32分之1 1,918,984元 74 魏明源 120分之2 1,023,458元 75 魏小倫 120分之2 1,023,458元 76 魏玉芬 120分之2 1,023,458元 合計補償金額 61,279,568元附表四(00000○號建物補償金額明細表):

補償義務人: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4800分之1) 標的及面積: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35平方公尺(10.5875坪)】。 補償單價:每坪新臺幣100萬元 標的總價: 10,587,500元 補償金額合計: 10,585,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補償權利人/應有部分 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 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 魏守政 2400分之1 4,411元 2 魏榮治 40分之1 264,688元 3 魏滿重 40分之1 264,688元 4 魏阿滿 240分之1 44,115元 5 魏金燕 240分之1 44,115元 6 魏秀勤 240分之1 44,115元 7 魏金團 60分之1 176,458元 8 黃子恩(即魏麗慧之受遺贈人) 120分之1 88,229元 9 魏麗貞 120分之1 88,229元 10 魏麗慈 120分之1 88,229元 11 莊光明 240分之1 44,115元 12 莊光華 240分之1 44,115元 13 莊光映 240分之1 44,115元 14 莊美玉 240分之1 44,115元 15 莊皓捷 720分之1 14,705元 16 莊舒涵 720分之1 14,705元 17 詹美省 720分之1 14,705元 18 陳志朗 1600分之9 59,555元 19 陳志銳 160分之1 66,172元 20 陳志昌 160分之1 66,172元 21 陳斯美 160分之1 66,172元 22 魏慶麟 160分之1 66,172元 23 魏慶淵 160分之1 66,172元 24 魏慶洋 160分之1 66,172元 25 魏玉琴 160分之1 66,172元 26 莊皓翔 480分之1 22,057元 27 莊皓鈞 480分之1 22,057元 28 魏義友 40分之3 794,063元 29 蕭沛霖 160000分之1984 131,285元 30 陳宏楷 640分之3 49,629元 31 魏佑哲 240分之2 88,229元 32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 1,059元 33 魏健吾 280分之2 75,625元 34 黃魏惠美 280分之1 37,813元 35 楊魏登美 280分之1 37,813元 36 魏滿祝 280分之1 37,813元 37 魏金琬 280分之1 37,813元 38 魏家全 560分之1 18,906元 39 魏羽彤 560分之1 18,906元 40 趙書巧 640分之5 82,715元 42 魏拱垚 64分之8 1,323,438元 43 魏隆信(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2分之2 661,719元 44 蔡桂梅(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5 魏楓玲(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6 魏大千(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7 魏楓娟(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8 魏守新(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49 莊光輝(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0 莊啟賢(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1 莊啓迪(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2 莊啟東(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3 莊麗芬(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4 顏魏秀蘭(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5 魏秀琛(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6 魏錦秋(即魏榮貴之繼承人) 57 黃啓晉(即黃魏椿之繼承人) 32分之1 330,859元 58 魏秀琴 32分之1 330,859元 59 魏李麗惠(即魏隆定之繼承人) 160分之2 132,344元 63 魏隆萬 160分之2 132,344元 64 魏隆國 160分之2 132,344元 65 魏隆富 160分之2 132,344元 66 陳嘉南 128分之1 82,715元 67 陳彩杏 128分之1 82,715元 68 陳秀琴 128分之1 82,715元 69 陳秀絨 128分之1 82,715元 70 陳秀真 128分之1 82,715元 71 陳麗霞 128分之1 82,715元 72 陳麗娟 128分之1 82,715元 73 陳楊玉美 128分之1 82,715元 74 魏明源 480分之2 44,115元 75 魏小倫 480分之2 44,115元 76 魏玉芬 480分之2 44,115元 77 魏義元 64分之4 661,719元 78 魏隆億 48分之1 220,573元 79 魏俊明(即魏隆乾之繼承人) 48分之1 220,573元 80 魏隆坤 48分之1 220,573元 81 魏源谷 16分之1 661,719元 82 魏隆潭 32分之1 330,859元 83 魏隆德 32分之1 330,859元 84 魏廷宇 64分之1 165,430元 85 魏廷光 64分之1 165,430元 86 魏士翔 64分之1 165,430元 87 魏浩宇 64分之1 165,430元 合計補償金額 10,585,294元附表五(00000○號建物補償金額明細表):

補償義務人: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600分之4) 標的及面積: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1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33平方公尺(70.4825坪)】。 補償單價:每坪新臺幣100萬元 標的總價: 70,482,500元 補償金額合計: 70,306,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補償權利人/應有部分 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 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 魏守政 1600分之4 176,206元 28 魏義友 16分之4 17,620,625元 42 魏拱垚 1600分之792 34,888,838元 77 魏義元 16分之4 17,620,625元 合計補償金額 70,306,294元附表六:

每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占全部訴訟費用之比例」×「各建物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建號 00000○號共有人 00000○號共有人 00000○號共有人 00000○號共有人 占全部訴訟費用之比例(即各建物價值於全部建物價值總和之比例) 訴訟費用100分之30 訴訟費用100分之25 訴訟費用100分之6 訴訟費用100分之39 各建物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00000○號」欄所示 如附表一「00000○號」欄所示 如附表一「00000○號」欄所示 如附表一「00000○號」欄所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