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被 上訴人 楊曉芬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祈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之本票,於「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扣除確定部分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壹元本息後所餘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祈宏自民國109年10月5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客戶服務部副理,兩造約定林祈宏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然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方告知林祈宏上開工資包含簽約金1萬元,要求林祈宏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需做滿15個月,並簽立與上訴人實際任職時間不符之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期間填寫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另要求被上訴人楊曉芬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林祈宏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0年2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始能領取其中每個月1萬元薪資,共15個月。嗣林祈宏於111年2月28日離職,林祈宏實際服務期間已超過15個月,是以並無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服務未滿簽約期限即申請離職之情形,系爭本票應自動失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簽約金返還請求權。

㈡縱認林祈宏之服務期間係自110年2月1日起算,算至111年2月

28日離職日止,服務已達13個月,既兩造約定之工資68,500元包含簽約金10,000元,上訴人本應給付13個月之簽約金,則被上訴人至多僅應返還20,000元。又林祈宏離職時,上訴人尚積欠林祈宏任職期下班後參加員工教育訓練30小時加班費,即6,899元,被上訴人自可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據上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部分

不存在。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本票裁定准許。

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3,10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林祈宏邀楊曉芬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林祈宏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則給付15萬元簽約金予林祈宏,期間林祈宏如有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所載事由即自簽署日起服務未滿簽約期限申請離職者,應無條件無息返還全額簽約金,楊曉芬並應連帶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為擔保。嗣林祈宏於簽約期限未滿之111年2月28日即自請離職,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連帶返還全額簽約金15萬元。且簽約金係失權特約、久任獎金或解除條件之性質,非違約金,於林祈宏違約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先發放之獎金全額,並未額外向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原先獎金之違約金。其次,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4萬1500元,此與系爭薪資結構明細所載相符,林祈宏所稱之年終攤提4000元、油資6000元、行動電話1000元、例假日津貼6000元、簽約金1萬元,係上訴人負擔之最高獎勵及其他津貼,屬額外給付津貼及獎金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應就林祈宏任職期間有教育訓練之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亦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萬310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㈠林祈宏自10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戶服務部副理,於112年2月28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林祈宏為系爭承諾書簽署人、楊曉芬為連帶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承諾書約定條款。

㈣林祈宏於本審級不再主張以年終攤提14,400元、工資3,000元

、109年12月20日至22日參加3天之教育訓練期間之工資11,780元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承諾書所稱簽約期限係至111年4月30日為止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自簽約日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擔任客戶服務部副理,同時於自公司考核後取得公司150,000元簽約金匯入員工個人薪資帳戶…」。第3條第1款約定「自簽署日起服務未達第1條之簽約期限即申請離職或曠職者,應無條件無息返還全額簽約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則系爭承諾書文字已甚明確,並無為其他解釋之空間,依該承諾書明文記載,該承諾書第3條第1款所稱之「第1條之簽約期限」,即為11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任職之109年10月5日為起算點計算15個月,但系爭承諾書並無以此方式計算簽約期限之明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如此約定,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之性質係違約金

⒈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先給付林祈宏簽約金15萬元,於林祈宏服務未達111年4月30日即離職時,課予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該簽約金之義務,乃以此義務之課予,促使林祈宏依約服務至上訴人所定期限,此一簽約金之返還義務性質上自屬違約金,並不因系爭承諾書以「返還」稱之而有不同。況系爭承諾書第4條亦明文稱:「依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自公司領取之獎金及薪資所得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其各該年度所得中減除。」已就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返還義務之性質為明確定性,亦足佐證被上訴人於林祈宏提早離職時應連帶返還150,000元之約定,屬違約金。⒉上訴人雖主張該約定係為失權特約,林祈宏於離職時喪失

保有簽約金之權利,而應返還;或系爭承諾書之簽約金乃久任獎金或附解除條件之給付,於林祈宏離職時,即無領取久任獎金之資格,或領取簽約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而需返還所受領之簽約金給付等語。然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失權特約、久任獎金或附解除條件給付之定性,林祈宏依約繳還簽約金,均屬所得之減少,此與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明文相悖,自無從為如此之解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承諾書第3條除第1款約定離職、曠職須返還違約金外,同條他款尚定有其他應返還簽約金之事由,可見返還簽約金之特約並非違約金之約定等語。但系爭承諾書第3條各款返還簽約金約定原可各自獨立解釋,系爭承諾書定有其他林祈宏應返還簽約金之原因,不影響未滿約定期限離職應繳還簽約金之約定屬違約金之定性,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之違約金應按任職期間比例酌減

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自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目的,係在促使林祈宏在契約所定期間內,即110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上訴人服勞務。今林祈宏自109年10月5日到職,至111年2月28日始行離職,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於系爭承諾書所定15個月期間,林祈宏已服13個月之勞務,在此期間內,上訴人已因林祈宏履行勞動契約而獲有相當之利益,本院因認應以系爭承諾書所定期間(15個月)與林祈宏在該期間內已履約月數(13個月)之比例,酌減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違約金。酌減後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150,000×(1-13÷15)=20,000)。

⒉上訴人固主張林祈宏提前離職使雙方簽約金簽訂目的無法

達成,上訴人僅請求返還簽約金,未請求額外賠償,並無顯失公平,無酌減被上訴人應返還數額之空間等語。然林祈宏已為上訴人服相當期間勞務,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簽約目的已有部分達成,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相當利益,此與全未履行勞務即行離職之情形尚屬有異,應分別情形處理。若仍命被上訴人按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款全額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將有失公平,上訴人此節主張忽略林祈宏已付出之勞務,尚非可採。

㈣林祈宏得以參與教育訓練期間應受領之加班費主張抵銷

⒈林祈宏於附表所示日期參與教育訓練(即現場主管會議)

,各該日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最後打卡等情,有上訴人提供之會議日期及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115頁、第201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⒉上訴人稱其公司規定之正常勤務時間是上午9時至下午6時3

0分,現場主管會議預定時間均為下午6時30分至晚間8時30分間,但有可能提早於下午6時前開始或更早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林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上訴人所稱勤務時間正確,關於打卡時間部分,有時候我是案場先忙完,打完下班卡才去開會,有時候是開完會案場還有事情要忙,會開完才去打卡,應該可以以打卡時間區分,打卡時間在下午7時30分以後的,我不爭執是開完會才去打卡,打卡時會議已經結束,至於打卡時間在下午7時29分以前的,我應該是打完卡才去開會,會議結束時間一般都是8點半,有無延遲或提早我無法提出證據,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關於附表編號4、13、15所示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各該日期

會議有開到晚間8時30分,並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小時列計每日之加班時數(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即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予以列計。

⒋關於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部分,林祈宏

打卡時間均在晚間7時30分前,其並稱係打卡完才去開會等語。上訴人既不爭執林祈宏有出席各該日期之會議,則縱使林祈宏打卡時間在會議預計時間之間,仍應認林祈宏確有出席該等會議,僅係會議延遲開始,或林祈宏因其他公務晚到,但在會議進行期間仍有依上訴人指派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另上訴人既稱會議一般係於晚間8時30分結束,且所召開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會議,又係由上訴人指派之人員主持,會議進行情形之紀錄均由上訴人保存,如會議有提前結束之情形,自應由其舉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應以會議於下午8時30分結束,每日2小時認定林祈宏於上開日期之加班時數。

⒌關於附表編號10、11、12、14所示部分,打卡時間均在下

午7時30分以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不爭執林祈宏係開完會才去打卡,業如前述,則其打卡時開會已經結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林祈宏於其後有何經上訴人指派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則於林祈宏打卡後之時間,即不能計入其加班時數,是附表編號10、12均應以1小時計算上訴人加班時數,編號11、14則應以1.5小時計算。

⒍綜前,林祈宏於附表所示日期,經上訴人指派在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參與教育訓練(現場主管會議)之時數合計為27小時。上訴人每月經常性發放予林祈宏之薪資為本薪15,000元、職務加給8,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工作津貼7,700元、績效獎金8,500元,合計41,5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據此計算林祈宏之時薪為173元(計算式:41,500÷30÷8=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林祈宏因參與上開教育訓練得向上訴人請領之薪資數額為6,228元(計算式:173×(1+1/3)×27=6,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在此數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則非有據。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餘額為1萬3772元(計算式:20,000-6,228=13,77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萬310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1萬3101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超過1萬377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雖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日期 最後打卡時間 本院認定加班時數 (小時) 0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2分 2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46分 2 0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55分 2 4 110年2月26日 晚間9時45分 2 0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1分 2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分 2 0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8分 2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7分 2 0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4分 2 10 110年8月17日 晚間7時41分 1 11 110年9月7日 晚間8時5分 1.5 12 110年10月8日 晚間9時19分 (此前晚間7時55分亦有打卡紀錄) 1 13 110年11月11日 晚間11時51分 2 14 110年11月18日 晚間8時11分 1.5 15 110年12月2日 晚間8時59分 2 合計 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