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何明亮
李賢維黃勝義黃鄭寶鳳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上訴人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彥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安盛,嗣變更為謝志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23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吉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上訴人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下分稱其姓名)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3樓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何明亮、李賢維及上訴人黃鄭寶鳳(下稱其姓名,與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合稱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2房屋)及同號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10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又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狀坪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收取,另110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發電機費用由系爭社區住戶以區分所有權每坪270元計算平均負擔。查系爭地下3樓建物所有權人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繳納管理費計27萬8,080元〔計算式:(303.36坪x50元÷30日×10日)+(303.36坪x50元×18月)=278,080元),及應分擔更換發電機費用8萬1,907元(計算式:303.36坪x270元=81,907元);系爭1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繳納管理費4萬4,500元(計算式:44.5坪x50元×20月=44,500元),及應分擔更換發電機費用1萬2,015元(計算式:44.5坪x270元=12,015元);系爭1樓之10房屋所有權人應分擔更換發電機費用4,352元(計算式:16.12坪x270元=4,352元,元以下4捨5入),迄未繳納,核算上訴人各應繳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黃鄭寶鳳如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與訴外人即前被上訴人主委黃金枝及委員謝志彥、林芳任等人,曾於110年7月28日委請建築師會勘系爭地下3樓建物遭公共設備及設施占用計36.65坪,且經調閱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之系爭地下3樓建物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其上並未記載放置上開公共設備之規劃,是系爭地下3樓建物計算管理費及更換發電機費用分擔之面積,應扣除該遭系爭社區住戶共同占用致不能使用之面積,即以總面積303.36坪扣除36.65坪後之266.71坪計收管理費,又系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均為1樓店面,騎樓部分長期遭系爭社區住戶停車、堆置物品及通行,計收管理費及更換發電機費用分擔之面積,應不包括該騎樓面積,僅以建物面積各29.02坪、8.39坪為計。又系爭社區臨接馬路,非屬封閉型社區,系爭地下3樓建物為停車場,系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則為1樓店面,均設有獨立出入口,毋須經由系爭社區電梯或大門通行,且均自行清潔維護,與2樓以上建物在社區共用部分之用益程度顯有差異,幾乎未受有安全維護、清潔服務、電梯等服務,若管理費一律以每坪50元計收,實有違公平原則,均應酌減至以每坪30元計算為當,是核計後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黃鄭寶鳳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序僅為8萬1,428元、8萬1,428元、7萬2,010元、9,418元,並願繳納,至被上訴人超逾前開部分對上訴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何明亮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84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賢維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84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勝義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99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鄭寶鳳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89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定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何明亮應給付被上訴人超出8萬1,428元本息部分、命李賢維應給付被上訴人超出8萬1,428元本息部分、命黃勝義應給付上訴人超出7萬2,010元本息部分及命黃鄭寶鳳應給付被上訴人超出9,418 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為系爭地下3樓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何明亮、李賢維及黃鄭寶鳳為系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收取,另依110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發電機費用則依區分所有權狀坪數,以每坪270元計算負擔,則依前開標準計算,迄至110年12月31日,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迄未經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份管理費暨發電機分攤費用缺收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吉星大廈110年11-12月份管理費繳款單、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19日之108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0年1月10日之110年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公布欄照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社區發電機故障案報告、使用執照、系爭規約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至40、302至316頁、卷二第90至96、102至106、120至145頁),復未經上訴人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下3樓建物應扣除遭公共設施占用坪數,計收管理費及更換電機分擔費用,系爭1樓之2、1樓之10房屋就遭系爭社區住戶停放機車、堆置物品及通行之騎樓面積,不應計收管理費及分擔電機費用,及上訴人前開建物及房屋就共用部份之用益程度,顯低於2樓以上住戶,應酌減以每坪30元計收管理費,始符公平云云,並提出系爭地下3樓建物現況圖、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會勘測量紀錄、手機對話紀錄、吉星大廈110年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吉星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照片及引用現場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9、150至152頁、卷二第160至182頁、本院卷第94至110、192至198、298至300頁)。然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3樓建物遭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占用,及系爭1樓之2、1樓之10房屋之騎樓遭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等事實為真,惟此乃上訴人是否本於其等所有權人地位予以排除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行使問題,非逕請求減免管理費之合法正當理由,實屬二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該占用面積不計入管理費計算之面積,尚非可採。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本難期同一,且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有因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差異,尤其諸如公寓大廈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電力供水系統、污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域之燈具、監視設備等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顯非為特定樓層而生,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所帶來之利益。查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收取,及110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發電機費用由系爭社區住戶以區分所有權每坪270元計算平均負擔,合於前開規定及立法精神,自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且迄今未經撤銷或有變更之情事,則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徒以前開其等之區分所有建物構造及利用情形,即要求有別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標準計收管理費及分擔發電機費用,亦非可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為系爭地下3樓建物共有人,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為系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共有人,又依系爭規約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依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收取,且更換發電機費用由系爭社區住戶以每坪270元計算平均負擔,核計上訴人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繳納管理費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如附表所示,迄未據上訴人繳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繳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明亮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賢維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勝義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99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鄭寶鳳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8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上訴人 不動產 費用項目及金額 應有部分 應給付金額 何明亮 系爭 地下3樓建物 管理費278,080元 1/3 140,284元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81,907元 系爭 1樓之2房屋 管理費44,500元 1/3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12,015元 系爭 1樓之10房屋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4,352元 1/3 李賢維 系爭 地下3樓建物 管理費278,080元 1/3 140,284元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81,907元 系爭 1樓之2房屋 管理費44,500元 1/3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12,015元 系爭 1樓之10房屋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4,352元 1/3 黃勝義 系爭 地下3樓建物 管理費278,080元 1/3 119,995元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81,907元 黃鄭寶鳳 系爭 1樓之2房屋 管理費44,500元 1/3 20,289元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12,015元 系爭1樓之10房屋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4,352元 1/3計算方式:
就各該不動產所列各項目金額分別依應有部分計算後加總為應給付金額(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