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吳乙葵
黃梅吳易燁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江昱欣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吳乙葵、黃梅(下與上訴人吳易燁合稱上訴人,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乙葵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允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訴人為吳允之繼承人,然吳乙葵未拋棄繼承,竟與其他繼承人即黃梅、吳易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18日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別於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8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另就附表編號5帳戶結清銷戶,取出之存款全數由黃梅取得。吳乙葵係無償將應繼財產處分予其他繼承人,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被上訴人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允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股票、存款,於108年6月1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回復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黃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1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吳易燁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互為協議後再予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依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繼承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屬無據。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允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時,黃梅為吳允之配偶,對於系爭遺產本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斯時黃梅已高齡74歲,吳乙葵及吳易燁為黃梅之子女,對黃梅本負有扶養義務。又吳乙葵先前曾積欠訴外人陳家文借款債務及積欠銀行貸款債務,係分別由黃梅及吳易燁代為償還。另吳允生前洗腎就醫之費用、身後之喪葬費用均由黃梅及吳易燁墊付,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長期以來均由黃梅居住,亦由黃梅支付水電、瓦斯等日常費用。故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歸由黃梅繼承所有,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歸由吳易燁繼承所有等約定內容,實質上係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當事人間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並清償吳乙葵對黃梅及吳易樺所欠債務之真意,顯非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債權人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經查,吳乙葵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8號債權憑證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19頁),堪信被上訴人為吳乙葵之債權人。而吳乙葵之被繼承人吳允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吳允之繼承人,吳允遺留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18日經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年6月19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梅所有,於108年6月28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易燁所有等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8年士林字第69250號登記卷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至69頁、第75頁至90頁、第107頁至127頁)。又附表編號5存款由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結清銷戶,並由黃梅領款乙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覆及提出申請文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54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吳允所遺留系爭遺產,協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存款由黃梅繼承,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由吳易燁繼承,並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黃梅及吳易燁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1.黃梅與吳允係於57年10月19日結婚,吳允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時,所留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於75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為黃梅與吳允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有戶籍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500頁)。而夫妻於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生存之一方本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黃梅並非單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再者,黃梅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吳允死亡時,已74歲之高齡,吳乙葵及吳易燁2人為其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存款均分割歸由黃梅繼承所有,衡情,當事人間當含有奉養母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其次,依證人陳家文到庭證稱吳乙葵前後向其借款約200萬元左右,其曾於101年以前數次前往吳乙葵住處,吳乙葵之母(即黃梅)有拿錢出來和其處理,其每次拿錢有簽名及日期確認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66頁)。經核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日曆空白處之手寫及陳家文之簽名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分別有「95.12.30/10,000」、「96.01.27/5,000」、「96.02.24/5,000」、「96.03.25/5,000」、「96.04.28/5,000」、「96.07.26/2,000」、「96.08.27/2,000」、「96.09.25/1,000」、「96.10.24/2,000」、「96.11.30/3,000」、「96年-100年12月共199,000」、「101年1月21日3,000」、「101.02.25/3,000」、「101.03.29/3,000」、「10
1.04.30/3,000」、「101.05.31/3,000」、「101.06.1/3,000」、「101.07.28/3,000」、「101.08.29/3,000」、「101.09.24/3,000」、「101.10.29/3,000」、「101.11.26/3,000」、「98.12.23/3,000」、「98、99共13期39,000」、「100.01.21/4,000」、「100.02.25/4,000」、「100.03.24/4,000」、「100.05.18/3,000」、「100.06.25/3,000」、「100.07.21/3,000」、「100.08.25/3,000」、「100.09.26/3,000」、「100.10.26/3,000」、「1
00.11.28/3,000」等記載相符,是以可認黃梅確實有代吳乙葵清償債務之事實。而黃梅並無無償代為清償之意,又其代為清償之事有利於吳乙葵,是其本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吳乙葵返還代償之款項。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分割系爭遺產時,約定由黃梅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存款,並非無償,即非屬無稽之談。
2.又上訴人分別為吳允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系爭遺產之價值合計為11,418,45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先計算黃梅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取得系爭遺產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4不動產應係被繼承人吳允因繼承取得(祖產),此有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27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該部分遺產之價值分別223,828元及2,242,5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合計為2,466,328元,經扣除後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遺產價值為8,952,127元(計算式:11,418,455-2,466,328=8,952,127),則黃梅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分配其中半數為4,476,064元,其餘部分(價值6,942,391元,計算式:11,418,455-4,476,064=6,942,391)始列入遺產分割。而吳易燁依遺產分割協議分配取得附表編號3、4不動產,約占列入遺產分割部分價值之36%(計算式:2,466,328÷6,942,391=0.3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與其應繼分3分之1差距不大,應認吳易燁僅係取得其應繼分之遺產,而非無償取得。
3.綜合上情,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返還代償債務,以及吳易燁按其應繼分分配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顯非無償行為,自不得因吳乙葵未分配取得系爭遺產,即認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8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黃梅及吳易燁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5至12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單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黃梅單獨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2 吳易燁單獨繼承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5 陽信商業銀行 2,439,690元 108年7月8日辦理繼承結清銷戶 6 中華郵政 2,200元 7 新纖 31股 8 立益 76股 9 志聯 64股 10 昱成 126股 11 大眾控 1股 1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