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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劉永俊

我之藝術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小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伍惟安朱純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因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另並補充如後。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並不是無照駕駛,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結果,所得函覆已指出:「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二、另查本局主要國家駕照互惠情形一覽表及依據平等互惠原則,持美國紐澤西州駕照搭配國際駕照可在我國駕車,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見簡上卷第204頁)。可見單純持有美國紐澤西州駕照,未搭配國際駕照,仍不符合可以直接在我國駕車之規定,而屬於無照駕駛,此與原審查證認定結果均相同(原審判決第3頁第26-28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此亦當庭陳稱:

上訴人劉永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沒有國際駕照,但因未獲當事人授權撤回上訴,請法院依卷證依法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223頁),從而可以認為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