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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上訴人 謝寶英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下分別稱477、4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

2、943-3番地(下分別稱943-2、943-3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謝國英與他人共有,謝國英就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4,惟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於昭和年間因土地成為河川遭削除。嗣系爭番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分別編為489、477地號土地,謝國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因謝國英已死亡,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其他謝國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番地係於昭和年間,因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1番地(下稱943-1番地)部分土地坍沒成為河川,將坍沒部分分割出943-2、943-3番地,惟系爭番地面積總和高於943-1番地面積,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有誤,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應不具同一性。縱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該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淡水河河川區域,依法為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同法第10條規定,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再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後,未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所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後,為系爭登記,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登記,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該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土地縱已浮覆,現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謝國英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5年(日據時期昭和11年)12月1日經削除登記。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為

489、47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

㈣系爭土地物理上已浮覆,現仍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

㈤謝國英於10年8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五、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論述):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謝國英與他人共有,謝

國英就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4,惟系爭番地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12月1日因成為河川敷地經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編為489、477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所函、地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44頁),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番地係於

昭和年間,因943-1番地之部分土地坍沒成為河川,由該坍沒部分分割而出,惟系爭番地面積總和高於943-1番地面積,該土地登記謄本有誤,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云云。查士林地政所就本院所詢系爭番地浮覆後是否編為系爭土地地號,覆稱:①依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對照清冊,943-2番地浮覆後為489地號土地(資料來源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②477地號土地經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顯示,其範圍大致位於重測前地籍圖中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2地號與944地號間之943地號一系,惟該範圍地號標示不明。另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地號分割出943-1及943-2地號,943-1地號分割出943-3番地,而重測前943-3番地面積與477地號土地面積相近,應可據以認定47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943-3番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檢附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對照清冊為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可知系爭番地非均自943-1番地分割而來,上訴人以系爭番地係自943-1番地之部分土地分割而出,系爭番地面積總和卻高於943-1番地面積,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已有誤會。又士林地政所係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認943-2番地浮覆後為489地號土地;依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日據時間土地登記簿及參考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相近之情,認943-3番地浮覆後為477地號土地,就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同一性之認定實有依憑。至943-3番地與477地號土地之面積差異,應係所參照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之繪製技術受限,或因圖紙年代久遠所致伸縮等因素造成,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洵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業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所公告無人異議,於96年12

月17日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其浮覆前後所編定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士林地政所於112年11月14日函覆本院稱:依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對照清冊,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2地號浮覆後地號為溪洲段1小段489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將477地號土地列載為浮覆後土地(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因此辦理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40、44頁),足認系爭土地客觀上確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已「回復原狀」,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所有權人所有權因此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核准回復或登記。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且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僅限於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始有適用,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是土地因坍沒為河道而滅失者,限於成為可通運之水道之情形,不包括其他經劃為河川區域之土地,非可謂可通運水道外之土地不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土地縱曾坍沒,如現已不再屬於可供通行之水道範圍,即已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至所有權之權能是否受限制,則為別一問題。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

仍屬河川區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登記,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援引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1日經水地字第1085104920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108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0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而上開函文雖載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認定,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48頁)。

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因浮覆經公告無人異議後,依法辦理國有登記等語,則系爭土地既可登記為國有,顯見係經確認已經浮覆,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其所辯系爭土地不能認為已符合土地法規定之浮覆要件,已難採信。況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以及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回復所有權,係人民物權之私權事項,與河川管理有別,不因已浮覆之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受影響,且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加以規範之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資為坍沒土地是否浮覆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同條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屬行政程序申請之證明要求,不影響所有權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是上訴人辯稱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系爭土地仍未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未回復,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之訴於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等人共有,該等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且系爭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中華民國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尚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該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必要,要無可採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

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第128條亦有明定。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

,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之「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40、44頁),斯時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始得起算時效,算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起訴時止(見原審卷第10頁),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⒉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因該等土地供為堤防及防汛

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已逾20年,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為權屬未定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謂中華民國自始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而得基於民法第769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據上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3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4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