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劉美安即京星園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上訴人 萬興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興訴訟代理人 邱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9,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為110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依伊所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製、購買總額為94萬9,100元之餐飲設備(下稱系爭餐飲設備),伊已依上訴人之需求與設計圖樣,於同年月25日製作、交付系爭餐飲設備,並依上訴人指示安裝完成,惟上訴人僅給付70萬元,尚餘24萬9,100元尾款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100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設備,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就各編號瑕疵,合稱系爭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需給付尾款24萬9,100元。又縱伊應給付尾款,伊就系爭瑕疵委請廠商修繕,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共27萬8,800元,亦得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尾款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9,10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減縮如壹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並交付系爭餐飲設備,並約定價額為94萬9,100元。
㈡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餐飲設備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7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店面設計圖
與設備規範書,製作系爭餐飲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依雙方約定給付價金,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並有設備規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4、222至236頁),可認系爭契約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合於其需求而非量產、固定規格之餐飲設備,系爭契約所完成之製作物應屬特別訂製而不可替代,自具承攬性質。又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雙方買賣訂金完成,視同成立,不得片面解約,如解約公司有權利沒收定金」、「貨物售出,概不退換」、「特別訂製品下單訂做後,不得退換商品」等買賣關係之用語(見原審卷第24、26頁),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完成與財產權之移轉應無所偏重,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之產品設備,難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關於系爭餐飲設備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廚餘車,有鐵條脫落而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所交付之廚餘車包含鐵條設置(見本院卷第23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固提出廚餘車照片(見原審卷第126、128、132頁)及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廚師安青麟為證。然觀諸上開廚餘車照片,僅係廚餘車某部位之特寫畫面,而證人安青麟於原審時證稱:伊發現廚餘車的板子會鬆動,立板會搖晃,但不會造成什麼結果,被上訴人交付廚餘車後,伊等有在廚餘車周圍的立板焊接方形柱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亦未提及廚餘車有鐵條脫落無法使用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廚餘車是否包含鐵條設置,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廚餘車有上開瑕疵,委無足採。
⒊如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15盤菜台與電路(線),有電線燒毀致菜台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固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
然觀諸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0年3月12日,該估價單顯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15盤菜台與電路(線)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15盤菜台與電路(線)有上開瑕疵,洵無足取。
⒋如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落地23L交叉油炸機、落地三尺瓦斯煎台,有瓦斯管路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所交付之上開設備包含瓦斯管路(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固提出工程部專用維修單、瓦斯管路照片(見原審卷第108、130、134頁)及請求傳訊證人安青麟為證。然觀諸上開維修單所載故障情形為「大電點故障」、「母火小」(見原審卷第108頁),顯無法據為上訴人主張瓦斯管路瑕疵之依據。又細繹上開瓦斯管路照片,為瓦斯管路之特寫畫面;證人安青麟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向老闆反映,瓦斯管不應該拖長在地上,阻礙清潔洗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未提及瓦斯管路有無法正常使用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設備包含瓦斯管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落地23L交叉油炸機、落地三尺瓦斯煎台有上開瑕疵,並不足信。⒌如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之單口炮爐/22砲台/天然/連動開關,有炮爐鬆動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固提出估價單、單口炮爐照片(見原審卷第112、120至124頁)及請求傳訊證人安青麟為證。然觀諸該估價單未載明修繕原因,及上開單口炮爐照片僅係針對某部位之特寫畫面,該等證據自無法據為單口炮爐鬆動無法正常使之認定。至證人安青麟於原審時證稱:伊發現炒菜的爐灶會鬆動、會割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與上訴人主張炮爐因鬆動而無法正常使用有異,且細繹上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系爭契約成立後近5個月之111年5月2日,可見被上訴人交付炮爐後經使用之期間非短,且造成炮爐鬆動原因多端,亦難僅憑證人安青麟之證述,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單口炮爐/22砲台/天然/連動開關有上開瑕疵,難以逕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之產品設備,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之抽油煙機有未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5之抽油煙機有無法達成以滾水淨化油
煙之契約預定效用瑕疵(見本院卷第74、168至172頁),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屬實,本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抽油煙機係依上訴人指示,以上訴人之萬華店抽油煙機原樣製作、交付,於製作前有告知上訴人抽油煙機水幕式系統的水打不上來,且排煙效果不佳,無法運作,上訴人仍執意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20至324、355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抗辯,僅提出其所指萬華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30頁),而觀諸上開照片,係特定餐飲設備或物品之特寫畫面,難以據為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萬4,80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設備,僅如附表編號5之
抽油煙機有未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餐飲設備之交易雖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就如附表編號5之抽油煙機部分係買賣關係,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5頁),依上開㈠、⒈之說明,兩造關於上開抽油煙機瑕疵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受領抽油煙機後,發見有上開未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旋於111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修繕遭拒,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01至20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78至186頁),則該抽油煙機顯然完全不具應有之通常效用,上訴人為此另支出修補費用8萬7,41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就上開抽油煙機之買賣,以系爭估價單上不鏽鋼水幕式煙罩與不鏽鋼水幕式煙罩附網之價金總額8萬4,8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屬有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8萬4,800元之價金範圍內,即無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6萬4,300元(24萬9,100元-8萬4,800元=16萬4,3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25日翌日交付系爭餐飲設備款項,未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4,300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產 品 設 備 瑕 疵 修繕費用 1 廚餘車 廚餘車鐵條脫落,無法正常使用。 2萬元 2 15盤菜台、電路(線)設備 電線已燒毀,菜台無法正常使用。 8萬2,000元 3 落地23L交叉油炸機(天然)、落地三尺瓦斯煎台(天然) 瓦斯管路無法正常使用。 1萬2,000元 4 單口炮爐/22砲台/天然/連動開關 炮爐鬆動無法正常使用。 8萬元 5 抽油煙機(不鏽鋼水幕式煙罩、不鏽鋼煙罩附網) 無法達到以滾水淨化油煙之契約定效用 8萬4,800元 合計 27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