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潘韋序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八一四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部分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前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2,81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債權其中債權本金逾14萬4,32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0814%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8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請債權逾前項所載範圍部分應予撤銷。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迭次變更上訴聲明,並於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上訴聲明㈢(見本院卷第188頁),最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債權其中債權本金逾2萬2,184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14%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8、188頁)。經核上訴人於前揭上訴聲明㈡所為(即追加請求確認超過2萬2,184元本息至原審聲明17萬8,768元本息間之差額亦不存在),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至於撤回原上訴聲明㈢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以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國瑞廠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後買回之方式融資68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2.0814%計算利息,每月應繳金額13,328元,共繳款72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繳納22期後有繳款遲延情事,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之67萬9,728元本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所簽立契約屬分期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89條規定,需上訴人遲繳已達全部金額5分之1方可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僅逾期1至2期,尚不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汽車取回拍賣,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上訴人薪資債權,其中系爭汽車賣得價金27萬7,000元扣除稅金等費用並抵充債務後,本金尚欠26萬113元,另經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薪資所得至112年2月8日止,至此,上訴人僅積欠本金17萬8,768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14%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竟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並主張至112年4月25日止,上訴人尚積欠36萬9,272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禁止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為此,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7萬8,768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14%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需錢周轉,於109年5月12日將系爭汽車以6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依蘭,同日上訴人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蔡依蘭買回系爭汽車,並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分72期清償,每期應給付1萬3,328元,總清償本金為95萬9,616元。嗣蔡依蘭簽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因而自蔡依蘭處受讓前開分期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則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詎上訴人自第22期即111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負擔所有費用,被上訴人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0日公開拍賣,拍定價金27萬7,000元扣除營業稅後為26萬3,810元,並抵充取車及拍賣費用2萬4,015元,其餘1萬8,988元抵充利息,餘款22萬807元抵充本金,計算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償數額為本金44萬5,593元,再因強制執行上訴人薪資債權,迄至112年4月10日止,上訴人尚欠本金36萬9,272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2,81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原審認定之遲付金額與附表記載均有誤,已有加重上訴人負擔之疑慮,而與契約之公平原則及民法第389條保護買受人之意旨有違,系爭債權之本金至113年6月止僅餘2萬2,184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債權其中債權本金逾2萬2,184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0814%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至113年6月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之部分為本金18萬5,998元、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之計算方式、16%利息之起算日、對民法第389條之解讀均有錯誤,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遲延期數之認定及附表記載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與蔡依蘭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
6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共分7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金額為1萬3,328元,分期付款總價為95萬9,616元,嗣蔡依蘭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除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55頁、第59-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則上執票人僅需向發票人提示票據,發票人即須依票載文義進行付款,不受原因關係之限制,然若票據原因關係之瑕疵係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經查:
1.依系爭契約所載,蔡依蘭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68萬元,但分期付款之每期給付金額為1萬3,328元,自109年6月13日至115年5月13日止,每月為1期,分期付款應給付之總額為95萬9,616元,多於交易價額27萬9,616元(見原審卷第43頁)。參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欄附註記載「每期應付之日期、本金、利息詳分期攤還表或債權讓與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年利率為12.0814%(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上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款項1萬3,328元,係以68萬元為本金,週年利率12.0814%,以每月1期共72期,將本金及利息平均分配於各期給付之「本息平均攤還法」算出,是上訴人每期應給付之款項,實已包括本金及利息,準此,自不能以各期分期款項總和95萬9,616元,認定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而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核算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權本金金額,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同意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見原審卷第46頁),主張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自應按未給付之分期款項總和計算利息。然查:
⑴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389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亦約定:「買受人(即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連續兩期遲延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且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時,經出賣人定五日以上之催告期間,買受人仍不履行時,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一次清償…」(見原審卷第43頁)。本件上訴人自附表二編號7之第7期款項(應繳日期109年12月13日)起,即有逾期繳款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即19萬1,923元(計算式:959,616×1/5=191,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屢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得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所餘價金及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1之第21期款項,係遲至111年3月8日清償,且於111年2月13日時,累計遲付金額已超過前述19萬1,923元之數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則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3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一次清償全部未償價金,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僅逾期1至2期,不得視為全部到期云云,並無理由,無足憑採。
⑵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同意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就各期分期款中屬於利息部分收取遲延利息,形同將利息滾入原本收取遲延利息,且兩造並無如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此部分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作為以未付分期期款總和計算利息之依據。又因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上開關於週年利率20%之約定,就超過年息16%部分,亦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同意書第11條第1款就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就未償本金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款項,自111年2月13日起,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3.又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拍賣系爭汽車後,取得拍定價金27萬7,000元,扣除營業稅後為26萬3,810元,並支出取車及拍賣費用2萬4,015元,所得餘款為23萬9,795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37頁、第75頁);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111年12月7日起扣薪如附表二編號24至44「清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乙節,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上訴人不爭執之扣薪日期、金額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第99頁、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屬實。經計算各筆清償款項,依序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計算式詳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本金為6萬7,278元,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就系爭本票逾「本金6萬7,27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存於「6萬7,27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原審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2,81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就上訴人原審請求且尚應准許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7萬8,768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14%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超過2萬2,184元本息至原審聲明17萬8,768元本息間之差額亦不存在部分,於超過「6萬7,27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109年5月12日 潘韋序 81萬6,000元 111年3月13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