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繆復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被 上訴 人 江世安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潘彥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順保
阮金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江世安、江順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世安、江順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56條規定明確。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江世安、江順保、阮金菁 (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25元、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全日之看護費用、自109年3月26日起迄今之半日看護費用、交通費用9萬4,500元(原審僅請求3萬170元)、工作損失請求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8,250元(原審請求耐得乳膏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37萬1,630元,合計僅請求400萬元及加計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原聲明範圍內,調整上開請求項目,其中工作薪資損失金額改依基本工資4分之1計算、增加生活上費用改請求8,525元(即購買膝支架、石膏鞋、助行器之費用)、精神慰撫金改請求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之流用,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江順保、阮金菁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江世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正沿忠孝東路226巷口往忠孝東路單號側方向行走之伊,致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2,625元、看護費用90萬700元、交通費用9萬4,500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之工作薪資損失、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8,525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江世安於上開不法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江順保及母阮金菁 ,則江順保、阮金菁 應與江世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江世安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2,625元 。
惟上訴人請求:⒈看護費用部分:於國泰醫院函覆上訴人須專人照顧期間,因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上訴人居住在伊家中,由伊親自照顧,故上訴人無需支出看護費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僅得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⒉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伊否認上訴人有交通費用支出;縱認有為支出,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原審認定之3萬170元。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伊否認上訴人有工作收入損失,縱認上訴人有工作損失,惟僅有1個月工作損失即2萬3,800元。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此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依法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⒌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購買洗腎專用之得耐乳膏,上訴人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使用該乳膏之必要,且上訴人末期腎疾病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逾一般社會上通念,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江順保、阮金菁 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江世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江世安無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正沿忠孝東路226巷口往忠孝東路單號側方向行走之其,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可稽(附於刑事偵審卷宗);又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江世安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江世安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江世安無駕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亦受有
末期腎疾病、糖尿病(包括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高血壓、尿毒症、血尿等傷害(下合稱系爭範圍外傷害)云云,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東辰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75至77頁,原審卷一第109、291頁,原審卷二第159頁)暨歷次書狀所附之文件、照片為憑。然查,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已自陳經和急診室醫師商量,因上訴人有遺傳性糖尿病,又患有高血壓、腎臟病,能否先暫緩開刀,急診室醫師就決定先以左大腿全部都綁上石膏板固定3個月再觀察看看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均屬於上訴人本身固有之疾病,非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所致之傷害。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3月25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0月24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腎臟內科、精神科、眼科,及110年1月16日、4月27日、10月26日至東辰診所洗腎科接受診療,及其陸續至醫院治療系爭範圍外傷害,均已距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日逾1個月以上,且上訴人就系爭範圍外傷害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系爭範圍外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江世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江順保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江世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不致危害他人權益之監督責任;若其監督疏懈,致他人權益受侵害,自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按乙既於與丙離婚後,協議將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丙任之,則乙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事實上已無從行使監督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阮金菁 為江世安之母,亦為江世安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江世安之父親江順保及母親阮金菁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102年10月21日離婚,並約定由江順保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江世安權利義務之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故江順保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江世安之法定代理人,而阮金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民法第187條所規定之江世安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請求阮金菁 須與江世安、江順保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江世安、江順保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2,625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江世安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醫學科、骨科、復健科以外之醫療費用單據,因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涉,故該部分醫療費用,當非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附此敘明。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萬2,625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28日起迄今均需專人照顧,自10
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請求全日照顧費用,每日以2,700元計算;以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迄今請求半日照顧費用云云。然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25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急診,109年1月9日門診、109年1月15日門診施行石膏固定手術、109年2月5日門診、109年2月26日門診,109年3月25日門診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並使用膝關節護具及石膏鞋及助行器並行復健」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然此僅為主治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一般受有系爭傷害之患者而預估建議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嗣經本院函詢該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恢復情況需專人照顧期間,經該院以113年1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667號函覆上訴人骨折無法自行居家活動,約需專人全日照顧2週,半日照顧約再2週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準此,可知上訴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依其所受系爭傷害及治療復健情況,而為專業判斷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嗣於109年3月25日起約需專人全日照顧2週,嗣再半日專人照顧約2週。惟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於該日上半天因尚未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故上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只需專人照顧半日;而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即自109年3月25日起算2週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全日,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計2週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半日。而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江世安、江順保連帶給付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之全日照顧費用,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迄今請求半日照顧費用,依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108年12月28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共計88天之全日看護費用,以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計27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9年4月22日起迄今之半日看護費用,難謂有據。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其親屬即其配偶進行看護,以每日
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顯高於一般行情,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於上開期間居住在江世安家中,江世安有照顧其,只是偶爾協助其大小便,大都由其配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原審卷二第294頁),雖江世安之看護照顧上訴人之情形,未能盡上訴人之意或有照顧不週之情事,而需上訴人之配偶協助看護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然上訴人之配偶亦非全天均待在上訴人身旁照顧上訴人,而是來來去去,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甲○○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第301頁),再斟酌一般專業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約每日2,000元至2,500元之間,綜上情形,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由其親屬即其配偶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則以600元計算,較為合宜。
則依前述,上訴人得請求108年12月28日即系爭事故當天之半日照顧費用600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共88天之全日專人照顧費用10萬5,600元(1,200×88);以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共27天以半日專人照顧費用1萬6,200元(600×27),合計12萬2,400元(600+105,600+16,200)。
③另上訴人主張醫師建議其出門需有專人照顧陪同,其配
偶陪伴伊前往看診,故自109年4月22日起迄今其仍需半日專人照顧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眼科醫生希望有人陪同,伊之配偶不得不陪同伊前往看眼科,伊因猛爆性尿毒症病危,已有一隻眼睛已幾乎失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依前所述,核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無涉,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需門診治療,則上訴人主張其需半日專人照顧迄今,其得請求自109年4月22日起迄今之半日看護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④綜上,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金額為12萬2,4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因行動不便,於上開所述期間須專人照顧,迄至111年12月7日復健治療單之診斷病名亦包括「contusion of left knee, initial encounter(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有復健治療單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足認上訴人持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行動不便,且接受復健治療,則上訴人主張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往返醫院接受診治,確有其必要性。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需復健時有往返住家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就診骨科及復健門診,而受有交通費之支出等語,與其於109年1月9日、1月15日、2月5日、2月26日、3月25日、6月29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9日、11月9日、11月30日、12月21日、110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20日、12月27日、111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9日、2月16日、3月2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6日、4月18日、4月27日、5月9日、6月1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9月26日、10月5日、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9日、112年1月4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門診,以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至該院復健共312次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業據其提出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單可佐(見附民卷第161至207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5、295至343、419至463、549至551、697至728頁,原審卷二第35至37、107至121、165至181、223至22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000年0月間居住於江世安家中,且就上開居住期間係由江世安推上訴人坐輪椅到醫院就診等語,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上訴人於居住在江世安家中期間之交通費用,方為合理。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至骨科、復健科之就診日期,扣除重
複部分後,未重複之門診日期為109年1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111年10月31日(共9次),復健次數共312次(見附民卷第185至20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43、443至463、551、714至728頁,原審卷二第37、115至121、175至181、225頁),再扣除上訴人居住於江世安家中期間之復健次數6次後,合計315次(計算式:312+9-6=315)。又上開次數為單趟,則往返醫院之合理次數應為630次。故認上訴人主張在630次之交通費用支出,應為可採。
⑷而上訴人主張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前
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上訴人以單趟150元計算,參酌兩地間距離及臺北市計程車於上開期間之起跳錶價為7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請求以單趟150元計算630次之交通費用應為9萬4,500元(計算式:150元×630次=94,500元)。則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9萬4,500元,即屬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因有
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雖尚未屆滿65歲,惟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上訴人稱其任光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動力公司)董事長乙職,惟光動力公司已於108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9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且依光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5433號函通知限期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於108年12月24日前仍未改選當然解任(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顯已非光動力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為其他正當工作而獲取工作薪資之證明,故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尚難謂有據。
⑵另上訴人主張其係光動力公司之負責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以前,其經常出國接洽業務、申請多項專利、承租廠房營運,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另外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光動力公司已於108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頁),並經本院調閱光動力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又依光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載有:依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5433號函通知限期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於108年12月24日前仍未改選當然解任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業如前述。是依通常情形,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即已無法透過營運光動力公司取得收入,自無從據以請求此工作收入之損失。上訴人固另提出光動力公司申請專利文件、參展照片、經濟部技術處專案契約書等資料,然不影響光動力公司於系爭事故前即已解散而不能再為營業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迄其年滿65歲為止因營運光動力公司之工作損失,亦難認有據。
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固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然此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訴請給付鑑定費用1,500元云云,即屬無據。⒍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需購買膝支架、石膏鞋及助行器,共支出費用8,525元等語,有統一發票2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第201頁、本院卷第224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需使用膝關節護具、石膏鞋及助行器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則上訴人請求購買膝支架、石膏鞋及助行器之費用8,525元均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另上訴人原請求洗腎專用之得耐乳膏費用8,250元,上訴人係因末期腎疾病之傷害而需使用得耐乳膏,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經醫囑言指示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該乳膏之必要,故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江世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未申報財產所得;江世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現已成年,且高中肄業、111年申報所得36萬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江順保為高職畢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申報財產有不動產3筆及1筆投資,申報財產總額有262萬4,750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⒏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32萬8,050元(12,625+122,400
+94,500+8,525+90,000)。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江世安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而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意見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上訴人及江世安之各自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發生之影響,江世安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上訴人應負擔比例則為百分之70,應較為妥適。是以上訴人僅得依江世安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江世安、江順保請求負連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8,415元【328,050×(1-7/10)】。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2,635元,有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暨檢送之理賠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9頁、本院卷第264至267頁),則上開江世安、江順保應連帶賠償之金額9萬8,415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萬2,635元後,上訴人尚得向江世安、江順保請求連帶給付2萬5,780元(98,415-72,635)。另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及單據等資料,與其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所提出之費用單據等相互核比對,上訴人已將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及金額亦再列入本件訴訟而為請求,且部分之費用,即如前述,依法本不得向江世安、江順保請求損害賠償,富邦產險公司雖有為理賠該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然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本不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故本院仍須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判斷上訴人向江世安、江順保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得否請求。又上訴人亦自承其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部分亦於本件訴訟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本院既已先將本件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費用之全部金額加總後,復依與過失比例計算後之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金額,自無重複扣除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不得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云云,難認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世安、江順保應連帶賠償2萬5,780元,為金錢給付,且未定期限,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向江世安、江順保為請求時,江世安、江順保未給付,即須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附民卷第209、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世安、江順保連帶給付2萬5,780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