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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潘子頤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趙靖萱律師被上訴人 陳薇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至9頁)。

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114頁),另主張其為訴外人莊鴻飛之債權人,因莊鴻飛怠於向受任人即被訴人請求返還25萬元,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莊鴻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326至327、333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係訴之追加,其主張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領取款項返還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引據證據資料相同,別無調查之必要,堪認不甚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任職負責人為莊鴻飛之奕智博數位科技集團(下稱奕智博集團)行政經理,被上訴人為同集團商務部專員。同年1月14日,奕智博集團之內湖辦公室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搜索,涉案員工即訴外人廖昭亮、陳泓宇、柯華強、譚亞(下合稱廖昭亮等4人)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序諭令以10萬元、5萬元、8萬元、2萬元具保,是時莊鴻飛不在臺北,且時間緊迫,伊遂於同年月15日交付自有之現金25萬元,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廖昭亮等4人辦理具保事務。嗣廖昭亮等4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7日、12日領回廖昭亮等4人具保之保證金共2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卻未交付予伊。又兩造間倘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伊交付之25萬元而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另縱莊鴻飛係向伊借貸,並指示交付25萬元予其委任之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具保事務,因莊鴻飛遲未清償債務,且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領回之系爭保證金,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莊鴻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減縮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奕智博集團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搜索時,係該集團員工,受該集團負責人莊鴻飛委任,收受該集團所有之25萬元,辦理廖昭亮等4人之具保事務。嗣奕智博集團以伊領回之系爭保證金,清償對伊之薪資欠款,伊未向上訴人收取25萬元,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廖昭亮等4人之具保事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又上訴人未有莊鴻飛向其借貸之證明,其等縱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未催告莊鴻飛返還,奕智博集團復以系爭保證金清償對伊之薪資欠款,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莊鴻飛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奕智博集團員工廖昭亮等4人因涉及刑案,於109年1月間遭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依序以10萬元、5萬元、8萬元、2萬元、5萬元具保。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廖昭亮等4人所涉刑案,於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系爭保證金由被上訴人領取。

㈢莊鴻飛於109年3月3日轉帳「年底差額」6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故委任關係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委任人主張其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5日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廖昭亮等4人具保事務,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5日交付25萬元,委任被上訴人辦

理廖昭亮等4人具保事務,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交付現金,供被上訴人辦理廖昭亮等4

人具保事宜,業經證人即奕智博集團總務曾香萍於原審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4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偵字第1029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幫我辦交保後,同事潘韋豪載我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由上訴人拿1袋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為何要到該處拿現金,也不知道袋子內有多少現金,之後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到士林地檢署辦理交保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下稱他案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潘韋豪於偵字第1029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15日載曾香萍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後,他們有討論交保金額,上訴人就準備100萬元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至士林地檢署辦理交保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廖昭亮等4人具保之系爭保證金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保證金係由其提供,被上訴人辦理具保完畢

後,向其傳送繳款收據照片,其後謊稱未領回保證金等理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並提出繳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兩造間111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惟徒以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辦理具保,非可即認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而上訴人所提繳款收據與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僅足供為被上訴人辦理具保後,向上訴人傳送繳款收據,及未據實告知保證金領回情狀之證明,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再者,依被上訴人與莊鴻飛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晚上10時50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6時2分許至晚上8時1分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2至13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奕智博集團遭搜索起至該集團員工均具保止,與莊鴻飛保持密集聯絡,聽從指示,並即時告知奕智博集團遭搜索狀況、檢察官對涉案員工之偵查與交保進度,莊鴻飛且曾表明:「這個趕緊去交2萬保金」、「…全部完成辦妥(交保)告訴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依循奕智博集團負責人莊鴻飛指示行事,關於辦理奕智博集團員工具保事務,自係受該集團負責人莊鴻飛委任辦理。另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晚上7時22分以微信向證人曾香萍陳明:「(曾香萍:你交保完也趕快回家休息。辛苦了)好的,剩下的錢明天帶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及證人即奕智博集團會計主管張仲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稱呼上訴人為秘書長,上訴人有時會幫公司調度資金,奕智博集團於109年間遭偵查時,調不出資金,所以員工的交保金是從上訴人那邊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張仲情均認知被上訴人僅係提供資金,供奕智博集團處理具保事務,此與上訴人於偵字第10294號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係代替奕智博集團幫員工交保,交保的錢是莊鴻飛向我借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5頁),準此,莊鴻飛究係為奕智博集團或以其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約定、調度金錢,固無明確證據證明,惟被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有委託辦理具保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云云,並不足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廖昭亮等4人具保事務,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領回廖昭亮等4人具保之系爭保證金,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另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倘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25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聽從奕智博集團負責人莊鴻飛指示,辦理廖昭

亮等4人之具保事務,僅具保之25萬元係上訴人交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陳明其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供奕智博集團員工廖昭亮等4人具保使用,衡情其給付款項之原因,應係基於其與奕智博集團負責人莊鴻飛間之合意,已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係受奕智博集團負責人莊鴻飛委任處理廖昭亮等4人之具保事務,上訴人因與該集團負責人莊鴻飛間之資金關係,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過程中,係處於中間人地位,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符,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25萬元而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莊鴻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固得隨時請求交付(民法第315條、第541條第1項參照),惟此必以當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始有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莊鴻飛遲未清償向其借貸之25萬元,且怠於請求

受莊鴻飛委任之被上訴人返還領回之系爭保證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莊鴻飛積欠25萬元,且已陷於無資力,未提出證據以明。又縱上訴人對莊鴻飛確有25萬元債權,且莊鴻飛已陷於無資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莊鴻飛個人間有辦理具保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莊鴻飛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債權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即屬無憑。是上訴人以莊鴻飛係其債務人,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收取金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莊鴻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同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