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被 上訴人 陳振文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總結」列所示本息部分不存在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振文(下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前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係依據110年7月2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約定所簽發,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思愷(下稱黃思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然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不因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金額與發票日而轉為有效票據。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所購買,雖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7日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然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低利率所誘騙而簽署空白融資文件,簽名時並不知黃思愷為何人,亦不曾將系爭車輛過戶,復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黃思愷印章為真正,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依法應屬無效,黃思愷並未取得系爭分期付款債權,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縱黃思愷有取得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惟系爭讓與同意書上僅有被上訴人簽名,並無黃思愷及上訴人之簽名,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雖黃思愷另有簽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然其上記載黃思愷指定撥款帳戶為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可證黃思愷與上訴人間並無實質、真正之交易關係。縱認系爭讓與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均屬有效,上訴人實際上亦僅有撥款新臺幣(下同)57萬2,000元,兩造復未約定利率,故扣除已繳納分期付款13萬3,560元、被上訴人虛增利息債務4萬6,062元、拍賣車輛所獲價金21萬元以及賤賣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所生損害17萬2,000元,應認被上訴人至多僅積欠上訴人12萬2,974元。綜上,系爭本票未填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自始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讓與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均屬無效,上訴人無從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即令可受讓,至多亦僅存12萬2,974元,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基於融資本意,向上訴人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109年11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鄭學鴻(下稱鄭學鴻),出售價金66萬元,其中24萬6,207元撥付代償被上訴人對匯豐汽車公司車輛貸款,41萬3,793元經由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爭車輛,約定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每月1期共60期,每期應清償1萬3,398元,總價款80萬3,880元,鄭學鴻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同日簽定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前次讓與同意書)第2條就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還款困難,向上訴人申請借新還舊,清償上開債務,兩造遂於110年7月27日再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將系爭車輛再以相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黃思愷出售,出售價金70萬元,其中62萬9,305元撥付代償兩造協商後所合意之前約清償金額,7萬695元經由國巨行銷有限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約定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1期共72期,每期應清償1萬4,840元,總價款106萬8,480元,黃思愷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已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縱未填載,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亦已授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難謂系爭本票非有效票據。買賣契約屬不要式法律行為,被上訴人非首次接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對融資交易型態及交易中之各項安排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既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以占有改定、簡易交付方式移轉系爭車輛物權,上訴人亦已撥款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即生效力,不得事後恣意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黃思愷印章為真正。又系爭讓與同意書為通知文件,目的在於確認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一事,本無須讓與人簽章確認,縱黃思愷與上訴人均未於其上簽名蓋章,仍生通知意思,且於通知到達被上訴人時(即被上訴人簽名時),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111年5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尚有93萬4,920元未清償,依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1條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基於前次讓與同意書所取得抵押權人地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111年7月14日占有系爭車輛,並於111年7月19日通知上訴人履行契約回贖車輛未果,而於111年8月19日拍賣系爭車輛取得21萬元,扣除擔保車輛及拍賣程序相關費用1萬8,515元、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000元,以及111年5月28日起算至111年8月19日止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34,426元,僅餘14萬6,059元得抵充本金,故被上訴人受系爭本票擔保對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總額為78萬8,451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後續法務執行之相關費用,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中古汽車買
賣契約(下稱前次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前次分期付款契約)、前次讓與同意書(證物見原審卷第187、117至121、15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簽署,見本院卷第183頁)。前次買賣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鄭學鴻,出售價金66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得悉其對匯豐汽車公司之24萬6,207元車輛貸款已獲清償(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於109年11月18日自國巨公司受領41萬3,793元(見原審卷第27頁)。前次分期付款契約、前次讓與同意書載明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每月1期共60期,每期應清償1萬3,398元,總價款80萬3,880元,鄭學鴻並將前次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被上訴人10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已給付上訴人10萬7,184元(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後於110年7月27日再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證物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簽署,見原審卷第247、273頁)。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黃思愷,出售價金7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讓與同意書載明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1期共72期,每期應清償1萬4,840元,總價款106萬8,480元,黃思愷再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載明被上訴人應簽署本票以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13萬3,560元(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而111年8月19日上訴人拍定系爭車輛取得21萬元(證物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有前次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函、被上訴人存摺109年11月18日、110年7月29日匯入款項紀錄、系爭車輛行照、系爭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函、各期還款單據及APP還款記錄截圖、前次分期付款契約、前次讓與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拍賣紀錄、匯豐汽車109年11月3日發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前次買賣契約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49、85、117至131、135至137、171、187頁),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如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其原因債權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與金額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本票後所自行填載,為上訴人所否認。細繹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1頁),發票日110年7月27日係另行打印,非若發票人欄係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且到期日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84萬元,亦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付款末日116年7月28日,買賣價金70萬元,買回總價106萬8,480元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開始不再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給付分期付款之111年5月28日為同一日,上訴人亦稱本票票面金額係為抵付債務人未履約時為承作案件與追索債務所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期日與金額,均係上訴人見被上訴人111年5月28日未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清償後,始自行填載以向被上訴人追償,應認此部分事實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⒉惟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系爭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1、27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照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第4條規定:「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按:即上訴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時,債務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債務人.....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見原審卷第
127、129頁)約定,簽署系爭本票並授權上訴人於其違約時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向被上訴人求償。承此,系爭讓與同意書既已記載被上訴人分期付款方式為「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16年7月28日止每1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14840元整」(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111年5月28日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萬4,840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10年7月27日(即票載發票日)簽名乙情,應認被上訴人確已違背系爭讓與同意書之約定,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第4條約定,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後向被上訴人提示求償,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為上訴人低利率所誘騙而簽署空白融資文件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黃思愷印章非屬真正,系爭讓與同意書上並無黃思愷及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與黃思愷間並無實質、真正之交易關係,故上開文件均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為上訴人低利率所誘騙而簽署空白融資文件
,並提出陳ㄚ樂即其他貸款業者之貸款業務員與曾瓊瑩即被上訴人母親間手機通話錄音譯文及本院111年湖簡字第1677號、109年湖簡字第1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字第2號判決、社群網站文章為憑。惟被上訴人對於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7、159頁),亦不曾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署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低利率所誘騙而簽署空白融資文件;又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無非係以其他貸款業者曾向曾瓊瑩要約5.5%低利率貸款為由,擬佐證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誘騙而簽署空白融資文件,否則不可能捨棄5.5%低利率貸款不借而同意上訴人15.0825%之高利率貸款。惟自陳ㄚ樂詢問:「......中租的那邊,有跟你核了66萬,對不對?」,而曾瓊瑩回覆:「......不是,我是有另外一台車要貸。然後,之前講是,我記得是5趴左右。」,陳ㄚ樂再回應:「5.5。5.5左右」(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曾瓊瑩與陳ㄚ樂討論可以5.5%進行貸款之車輛,與上訴人核貸66萬元之車輛並非同一車輛,且貸款須考量之因素甚多,除了利率高低外,貸款金額多寡與等待撥款期間亦屬重要因素,尚難僅以上訴人融資利率較其他業者為高,即認定被上訴人必係遭上訴人誘騙簽署空白融資文件;不同案件調查取證及對證據之評價本有不同,其等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非可作為通例援用,自不拘束本院;社群網站文章內容是否真實並無從查證,個案事實亦難認與本件有關,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難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黃思愷
印章非屬真正,無從證明黃思愷有與被上訴人就前揭契約達成合意云云。惟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前次買賣契約、前次分期付款契約、前次讓與同意書,並依照前次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自10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給付上訴人8期款項共10萬7,184元,又於110年7月27日再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並依照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向上訴人給付9期款項共13萬3,5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並非首次接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對融資交易型態及交易中之各項安排應已知悉,而簽約時對於簽約對象並無疑慮,簽約後亦知悉應如何依約履行甚明。倘若被上訴人簽約時無法確認黃思愷是否有意與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則上訴人是否得以自黃思愷處受讓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均屬未定,被上訴人又豈會依照系爭讓與同意書清償9期款項?又本件契約文件均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所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本件契約架構,如上訴人未能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黃思愷對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後續上訴人將無法向被上訴人請領分期付款價金以取得其預設之經濟利益,殊難想像上訴人提供契約文件予被上訴人簽署前,不會先確認黃思愷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合意,反而甘冒刑事犯罪及民事放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恣意盜刻他人印章以製造假契約。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認為依照兩造簽約後之實際作為以及一般融資交易之經驗法則,認定黃思愷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讓與同意書上並無黃思愷及上訴人之簽
名,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讓與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認系爭讓與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簽署後交由上訴人所收受。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顯已知悉黃思愷已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就系爭讓與同意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等節,系爭讓與同意書自已生效,核與黃思愷、上訴人是否在系爭讓與同意書上簽名並無關聯,尚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
⑸被上訴人末以系爭車輛沒有辦理過戶予黃思愷,黃思愷債權
讓與後亦未指示上訴人給付至其帳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思愷間並無實質、真正之交易關係云云。然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車輛以一次收取價金之方式出售予黃思愷,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黃思愷買回,顯屬此一交易模式。在此模式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黃思愷,乃係為取得一次給付之融資,被上訴人旋即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自無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黃思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雖係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7月29日分別自國巨公司、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棚公司)處收受41萬3,793元、5萬2,635元匯款,並未直接從上訴人處獲得款項(見原審卷第27、81頁),惟上訴人已陳明因本件係由國巨公司居間送件成案,故上訴人係將款項匯由國巨公司為後續處理,並未直接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4頁),被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約45萬元借款(見原審卷第17頁),足證被上訴人已知悉國巨公司、森棚公司匯款金額即屬其透過與黃思愷間成立之融資性分期付款契約所獲得之價金,否則被上訴人嗣後豈會依約分期給付共9期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黃思愷債權讓與後未指示上訴人給付至其帳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思愷間並無實質、真正之交易關係,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⑹承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
爭讓與同意書無效云云,均不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既屬有效,黃思愷自得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受其簽署之系爭讓與同意書內容所拘束,不得主張系爭讓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其違約時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條文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縱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亦僅限於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及於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並援引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判決為憑。查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第4條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範圍及於一切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難認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不在授權填載範圍,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131頁),惟此僅係對發票人授權填載以後再為撤銷授權範圍之限制,非謂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不在得撤銷授權範圍則發票人自始亦不得授權填載;且法院就不同案件所為判斷不拘束本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於附表二「總結」列所示範圍內存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則上執票人僅需向發票人提示票據,發票人即須依票載文義進行付款,不受原因關係之限制,然若票據原因關係之瑕疵係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車輛之價金為70萬元,但買回分期付款之每期給付金額為1萬4,840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期付款應給付之總額為106萬8,480元,遠較出售價金為多(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參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欄已記載「利率及其種類:年利率15.0825%」(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見被上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款項1萬4,840元,係以70萬元為本金,年利率15.0825%,以每月1期共72期,將本金及利息平均分配於各期給付之「本息平均攤還法」算出,是上訴人每期應給付之款項,實已包括本金及利息,合先敘明。又兩造係於11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訴人則係於110年7月29日透過森棚公司交付前開本金70萬元之尾款完畢。而被上訴人前9期均有依約繳納每期應給付金額為1萬4,840元,故迄111年4月28日止,被上訴人尚有64萬2,926元本金尚未返還,詳如附表2編號第1至9列計算式所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實際上亦僅有撥款57萬2,000元,兩造復未約定利率,應扣除已繳納分期付款13萬3,560元、被上訴人虛增利息債務4萬6,062元云云,然融資性分期付款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仍屬有間,非謂上訴人並未給付足額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無須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按期給付買回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讓與同意書均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兩造未就利率有所約定或被上訴人有虛增利息債務;況被上訴人所繳納分期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規定,應依本息平均攤還法分別抵充本金與利息,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可全部抵充本金,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⒊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
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29頁)。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11條、389條、233條第2項、207條第1項本文、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僅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已達總額五分之一後,改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之本金餘額乘以16%之年息逐日計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效,逾此範圍即與前開法定強行規定相左,並無適用。承此,本件被上訴人自第10期應繳日即111年5月28日起未繳納分期付款,應認上訴人至第24期應繳日即112年7月28日,始因遲付之分期款項價款已達22萬2,600元(計算式:15*14,840=222,600),超過分期款項加總五分之一之21萬3,696元(計算式:1,068,480*1/5=213,696),而得依系爭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若111年4月29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規定,仍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082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段期間累積未還利息為6萬9,454元,詳如附表2編號第11列計算式所示。
⒋按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
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不經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17條第1項、18條第3項本文、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就該日起至119年11月13日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之債權,於132萬元範圍內,以系爭車輛作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應繳納之分期付款共106萬8,480元,均在最高限額動產抵押範圍內。又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4日占有系爭車輛,並於111年7月19日通知上訴人履行契約回贖車輛未果,而於111年8月19日拍定系爭車輛,前開主張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被上訴人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依照前揭法規意旨,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並拍定取償,即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於簽署系爭讓與同意書同時依約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即不得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且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拍賣所得遠低於市價,被上訴人得以賠償金17萬2,000元為抵銷云云,惟兩造109年11月13日就系爭車輛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其擔保期間範圍包含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在內(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自無重新簽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援引之二手車市車輛售價,亦非對系爭車輛所評定之估價,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⒌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以抵長期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此亦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財政部賦稅署99年7月19日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資參照。債權人因逕行委託專業汽車協尋公司追蹤、占有車輛;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概由債務人全數負擔,債權人因取回占有抵押物所生之費用,由抵押物提供人負擔。債權人取回占有前,抵押物提供人依法律應支付之稅捐,仍應由抵押物提供人負擔,兩造109年11月13日簽署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8頁)。查上訴人因拍賣系爭車輛取得21萬元,此有拍賣車輛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抗辯前開賣得價金應先扣除為拍賣系爭車輛而支出營業稅1萬元、拍賣程序費用1萬8,515元、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之費用,並提出國稅局查詢服務單據、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板橋戶政事務所收據、本院111年7月12日收受非訟事件費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揭費用應非由其負擔,惟並不爭執上訴人有為拍賣系爭車輛支出拍賣程序費用1萬8,515元(見本院卷第224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原所有人,縱認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拍賣,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規定,拍賣系爭車輛所生程序費用確應由被上訴人所負擔;惟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與拍賣抵押物所生費用並無關連,應認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費用於2萬8,5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18,515=28,515),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依序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因債權,僅於本金49萬1,461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5.0825%計算;自112月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詳見附表2編號第10列計算式及編號第11列備註欄之說明。則就系爭本票逾越附表二「總結」列所示之部分,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總結」列所示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
本案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03號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110年7月27日 84萬元 111年5月28日 週年利率16%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 (A=上期K) 起息日 (B) 計息迄日 (C) 計息日數 (D=C-B) 利息 (E=A*D*15.0825%/365)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F) 抵充費用 (G) 抵充利息 (H) 抵充本金 (I=F-G-H) 累計未還利息 (J=上期J+C-H) 累計未還本金 (K=上期K-I) 備註 1 700000 110/7/29 110/8/28 31 8967 110/8/25 14840 0 8967 5873 0 694127 2 694127 110/8/29 110/9/28 31 8892 110/9/25 14840 0 8892 5948 0 688179 3 688179 110/9/29 110/10/28 30 8531 110/10/24 14840 0 8531 6309 0 681870 4 681870 110/10/29 110/11/28 31 8735 110/11/22 14840 0 8735 6105 0 675765 5 675765 110/11/29 110/12/28 30 8377 110/12/23 14840 0 8377 6463 0 669302 6 669302 110/12/29 111/1/28 31 8574 111/1/26 14840 0 8574 6266 0 663036 7 663036 111/1/29 111/2/28 31 8493 111/2/28 14840 0 8493 6347 0 656689 8 656689 111/3/1 111/3/28 28 7598 111/3/28 14840 0 7598 7242 0 649447 9 649447 111/3/29 111/4/28 31 8319 111/4/26 14840 0 8319 6521 0 642926 10 642926 111/4/29 111/8/19 113 30020 111/8/19 210000 28515 30020 151464 0 491461 111年8月19日系爭車輛拍賣金額21萬元,應先抵充上訴人支出費用2萬8,515元(含營業稅1萬元、拍賣程序費用1萬8,515元),再抵充利息3萬21元,末抵充本金15萬1,464元 11 491461 111/8/20 112/7/27 342 69454 無 0 0 0 0 69454 491461 被上訴人自第10期應繳日即111年5月28日起未繳納分期付款,應認上訴人至第24期應繳日即112年7月28日,始因遲付之分期款項價款已達22萬2,600元(計算式:15*14,840=222,600),超過分期款項加總五分之一之21萬3,696元(計算式:1,068,480*1/5=213,696)而得系爭依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若111年4月29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規定,仍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0825%計算之遲延利息。 總結 本金新臺幣49萬1,4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5.0825%計算;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