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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訴訟代理人 翁大鈞律師

徐淑君被 上訴人 林聖修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備位、次備位之訴即隨同移審繫屬於本院。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其出產之型號QLED8KQ950電視機一台;依保固責任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集雅社訂購之型號QLED8KQ950電視機一台進行修補至無瑕疵,達到約定之品質;依因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次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撤回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復就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如確定為新品不良,會再派一台新的過去交換」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產之型號QLED8KQ950之電視機一台(本院卷第53、140頁)。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已撤回前開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之訴。復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變更,則被上訴人就原審先位聲明之訴,亦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之集雅社專櫃訂購由上訴人生產、出貨且負責日後維修之型號QLED8KQ950電視機一台,使用後發現主機板瑕疵,上訴人遂於000年0月間更換同機型之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予伊。

然系爭電視機左上角上方螢幕與邊框間存有1.2公釐之間隙,伊於111年8月13日致電向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反應時,客服人員承諾「如確定為新品不良,會再派一台新的過去交換」。爰依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之前開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出產之型號QLED8KQ950之電視機一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交付其出產之型號QLED8KQ950電視機一台;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視機之邊框與螢幕間於111年8月16日經測量固有1公釐之間隙,然系爭電視機寬度為945.6公釐,該1公釐之間隙,係產品公差,仍符合三星電子之生產出廠標準,完全不影響功能,非屬瑕疵。又伊之維修人員於113年3月21日雖測量系爭電視機之邊框與螢幕間之間隙為1.2公釐,惟斯時系爭電視機已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逾19個月,於被上訴人使用後間隙擴大至1.2公釐,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收受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視機時,其邊框與螢幕間有1.2公釐之間隙,應屬新品不良,上訴人自應依其承諾,更換無瑕疵之型號QLED8KQ950電視機一台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客服人員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確定是新品不良,會再派一台新的過去做交換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惟否認系爭電視機存有邊框與螢幕間有1.2公釐間隙之瑕疵存在,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電視機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依首揭規定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視機於收受之際,邊框與螢幕間存有1.2公釐間隙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對話譯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維修工程師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惟查,型號QLED8KQ950電視機於出廠之際,其邊框與螢幕間之間隙在1公釐以內,屬上訴人定義之組裝公差,非屬不良品一事,業據上訴人提出面板與底座邊框間隙規範為證(本院卷第68頁),復有證人即上訴人客戶服務部副理陳建閔證述:前開面板與底座邊框間隙規格文件,係伊向韓國總部詢問面板與底座邊框間隙在多少範圍內,屬於合於規格時,總部提供的;依照這個規範,等於或小於1mm是在規格內等語(本院卷113頁)可參。本院審酌液晶電視其邊框與螢幕間組裝之間隙,在何範圍內,屬合理可接受之公差,業界並無一定之標準,再參照系爭型號QLED8KQ950(75吋)電視機之長1654.8公釐、寬為945.6公釐(本院卷第20頁),1公釐以內之間隙占其比例甚微,肉眼觀察不甚明顯,且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在1公釐以內之間隙係屬瑕疵之證據資料。職是,上訴人主張邊框與螢幕間之間隙在1公釐以內,屬組裝合理之公差,非屬瑕疵之不良品一事,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收受系爭電視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128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113年3月21日之維修單記載略以:客反應左上角上方面板分離1.2mm,左側上緣1mm,已告知規格內等語(本院卷120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維修工程師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4頁),雖可證系爭電視機於113年3月21日上訴人維修工程師檢測時,邊框與螢幕間有1.2公釐之間隙存在。

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系爭電視機之際,即已向上訴人主張有前開間隙之瑕疵存在,經上訴人維修工程師於111年8月16日到場檢測,系爭電視機之邊框與螢幕間隙為1公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111年8月16日之維修單記載:左上邊框不平約1mm縫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278號卷第23頁)可證。是以,上訴人之維修工程師,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檢測,距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系爭電視機之際,顯已使用約達19個月之久,非屬新品。復參酌上訴人維修工程師於111年8月16日檢測時,間隙為1公釐,自難以上訴人維修工程師於歷經19個月後,再為檢測間隙為1.2公釐之結果,即置111年8月16日之檢測結果不論,逕以113年3月21日之檢測結果,認定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新品交付之際,邊框與螢幕間隙為

1.2公釐。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視機於交付之際,即存有邊框與螢幕間有1.2公釐之間隙存在一事之確定心證。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電視機於交付之際邊框與螢幕間有超過1公釐間隙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出產之型號QLED8KQ950之無瑕疵電視機一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等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