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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黃梅蘭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被上訴人 毛鎮國

方雅芬毛冠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明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毛鎮國、毛冠堯(被上訴人毛鎮國、毛冠堯下合稱為毛鎮國等2人,嗣於111年5月31日依相同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追加被上訴人方雅芬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至304頁)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暨地下二層編號3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占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契稅稅單,系爭房屋之契價為新臺幣(下同)777,348元(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9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訴訟類型,是本件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1.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三、項下固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雖超過500,000元,但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係請求保護占有而涉訟,縱其後另追加附帶請求損害金,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訴訟,故本件不問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及裁判」等語,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尚引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0頁),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仍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參以毛鎮國等2人於該次期日就其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所為陳述表明如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並於該書狀內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23頁、第329頁),堪認上訴人及毛鎮國等2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有就「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法院疏未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探究上訴人主張之真意而使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確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是否不包含民法第767條規定在內,逕認本件上訴人僅請求保護占有,並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2.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已如前陳。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及毛鎮國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本件為法定類型的簡易訴訟,不受金額影響,故改為簡易事件處理,有何意見?」,固經上訴人及毛鎮國等2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然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参照),觀諸原審法院於該次庭期並未令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僅向上訴人及毛鎮國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上開程序事項,可認該次庭期並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能認該次庭期上訴人及毛鎮國等2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所定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情形。原審法院雖於111年3月14日於審理單批示「本件改分簡字」(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然由前揭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三、項下記載之理由可知,原審法院上開批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規定,非出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結果。原審法院於後續進行之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曉示上訴人及毛鎮國等2人本件訴訟程序將由通常訴訟程序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乙事,使其等知悉本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後續救濟途徑之不同,並確認其等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確不抗辯,以維其等程序利益與審級利益,自難認上訴人及毛鎮國等2人知悉原審之訴訟程序已轉換為簡易程序,而得認其等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已拋棄責問權或致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反面參照),遑論被上訴人方雅芬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更無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餘地(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硏究會期法律問題硏討意見參照)。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乙節,並無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亦未拋棄或喪失責問權,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陳,原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將通常程序變更為簡易程序,並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前述之重大之瑕疵。且原審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並未曉諭當事人辯論以及予以審究,僅以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基於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請求權,即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違法,且此部分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如由本院進行實體裁判,將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而上訴人就上開情形,已具狀主張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顯無從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爱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