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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蔡嘉榮被上訴人 陳惠真訴訟代理人 徐沛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與上訴人為鄰居關係,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配偶林麗珍,上訴人與林麗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4樓,因上訴人具有自行裝設鐵架之能力,竟未經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安裝如起訴狀所附原證4照片(即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於系爭建物外牆,而該裝設鐵架之外牆係系爭建物外觀所必要之牆面,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亦非區分所有之標的,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無權占用屬於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牆面,妨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回復裝設前之原狀後,將系爭建物外牆返還與共有人全體。

㈡兩造另因鐵架是否拆除等糾紛,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有恐

嚇、誹謗之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03號、第970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兩造於上開糾紛過程中,上訴人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然於大街上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憂鬱症」、「有病就去看醫生」等語,將被上訴人憂鬱症之病情宣揚於外,使被上訴人因此受到鄰居之異樣眼光,被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產生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等症狀,被上訴人因上開精神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上訴人於大街上公開被上訴人之病情,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所示之規定,應屬不當利用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之系爭鐵架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利於塗抹防水漆、逃生及放置冷氣室外機,委請他人製作並裝設系爭鐵架於系爭建物外牆,系爭鐵架之裝設未經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僅經1樓屋主同意,而被上訴人先前已向建管處檢舉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架,惟建管處現場勘查後,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鐵架為違建或需要改善、拆除等通知,且伊亦未於起訴狀所載時、地為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之系爭鐵架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林麗珍就系爭建物外牆有持分5分之1之權利範圍,系爭鐵架之大小並未超過林麗珍之權利範圍,且系爭鐵架亦未妨害其他住戶之權利及使用,系爭建物1樓、4樓、5樓之所有權人亦均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架。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架係因利於外牆塗抹防水漆,施工安全防護之用,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故而設置鐵架以利逃生,又因系爭建物無設置冷氣室外機場所,是設置鐵架以放置室外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之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雖主張獲得系爭建物1樓、4樓、5樓所有權人同意裝設系爭鐵架,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僅5人,而係7人,即1樓、5樓之所有權人均有2人,上訴人實際上仍未取得系爭建物過半數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建物1樓、5樓之所有權人蘇碩仁、駱文胤已撤回同意,重新與其他住戶達成協議,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部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麗珍分別為系爭建物3樓、4樓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則係系爭建物4樓之住戶,並於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鐵架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4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及系爭建物現狀照片為證【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22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7、28、3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架未經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即私自裝設於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外牆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乙情,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⒉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有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狀(士司調卷第27頁)、1至2、4至5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外放資料)及系爭建物照片(士司調卷第30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之外牆係用以區隔建物及遮風避雨,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造,則依其構造及使用之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無法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建物之外牆面應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應堪認定。

⒊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含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保存係指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為目的所為維持現狀之行為;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以滿足共有人需要為目的所為決定使用收益之行為。足見管理行為必須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系爭建物之外牆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為蘇頌翌、蘇頌仁(應有部分各2分之1)、2樓所有權人為莊凡昂、3樓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4樓所有權人為林麗珍、5樓所有人為張春美、駱文胤(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

上訴人固提出同意書5紙(本院卷第28、30、32、88、90頁),主張其經區分所有權人蘇頌仁、林麗珍、駱文胤、蘇頌翌及2樓住戶陳瀧斌之同意架設系爭鐵架云云。但陳瀧斌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扣除陳瀧斌外,其餘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過半數,且上訴人自陳其裝設系爭鐵架之目的為便於塗抹防水漆、逃生及放置冷氣室外機之用,依其架設之目的係為其自身住家之便利所架設,亦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有間,而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多數決之管理行為。

⒋綜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外牆上

裝設系爭鐵架之行為,並無取得架設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外牆上之系爭鐵架拆除以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之系爭鐵架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