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許政鴻被上訴人 楊月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12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6-3頁所示工程項目(除編號一4部分外)及第6-4頁所示工程項目(除編號二6、7、8部分外),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上訴人則為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4樓房屋將後陽台外推增建,自106年間起疑似發生滲漏水情事,嗣情況越來越嚴重,直至109年間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導致該天花板漏水,並另導致後陽台水槽下方湧水情形。爰基於所有權的作用,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雖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公會出具民國113年5月2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1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係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外推增建,並變更外牆構造,致生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然該鑑定報告乃以建物竣工平面圖與現況測量之差異為依據予以推論,而據兩造另案(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民事事件,下即以另案稱之)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之全棟建物(下稱本棟建物)進行測量結果,明確認定本棟建物現況總深度與原核定竣工圖不符,足見本棟建物初始即未依竣工圖施工,是前開系爭鑑定報告之推論漏水成因即乏依據,不足採信。又系爭鑑定報告指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裂縫,係因系爭4樓房屋外牆重量所致云云,然技師僅以水準量儀量測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部分有下陷跡象,並未實際計算數據以明之,且忽略5樓重量不論,又混凝土版出現裂縫之原因很多,按常理可知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混凝土天花板歷經52年承重,內部材料品質及成分本就會老化,再因各種如溫度、濕度變化熱脹冷縮,及近幾年多地震等因素,而產生孔隙甚至裂縫皆有可能,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就漏水成因之判斷,有失專業,並非可採。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規定,外牆屬本棟建物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負責管理、維護,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4樓房屋外牆防水不良情形,共同負擔修繕責任,非僅伊單獨住戶之責任,況伊於109年11月20日才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自106年間即有滲漏情形,可徵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混凝土裂縫,於伊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前已存在,非伊所肇致,亦不應由伊負擔修繕責任。末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所列增設檔水板工程,係為防止隔壁棟5樓雨遮破洞之落水,又所列系爭3樓房屋牆面裂縫修補工程僅室內損害修補,均非屬將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必要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造成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其得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就修復方式主張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就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是否有漏水(含滲水)情形及其成因,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之,該公會隨即指派土木技師負責辦理鑑定事宜。旋該專責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聽取兩造陳述,詢問兩造詳情,資料搜尋,並進行現場會勘調查、儀器測量、紀錄及參酌系爭3、4樓房屋竣工圖等鑑定工作,綜合研判結果為:⒈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因滲漏水而造成天花版底原PVC粉刷剝落,表面粉刷層局部風化成粉狀剝落,並有白華現象。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的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外推,右側增建磚牆重量長1.5m、高約2.54m,研判有導致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外緣下垂、沈陷、致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混凝土版中性軸以上產生微裂縫,導致雨水滲漏,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函覆,提出專責土木技師出具之詳為說明前開研判結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造成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另案由地政機關對本棟建物進行測量結果,已明確認定本棟建物現況總深度,與原核定之竣工圖不符,主張本棟建物初始即未依竣工圖施工,系爭鑑定報告引用竣工圖,予以推論系爭4樓房屋陽台外推,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結果,即不可採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211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惟該函文係另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後方超過竣工平面圖之原始建物所增建之部分拆除,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地政機關於繪製複丈成果圖送本院後,針對本院詢問該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範圍,是否即係以竣工平面圖作為基準,測繪出系爭3樓房屋現況超出原竣工平面圖所示範圍之問題,予以回覆,其內容為:「‧‧‧。二、查本案係依當事人現場所提供竣工平面圖,以現場建物靠近○○○路0段00巷0弄一側牆面為基準,測量現場建物超出竣工平面圖所標示之建物尺寸範圍(以現場建物總深度扣除竣工平面圖所標示之建物總深度,將超出之剩餘部分顯示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範圍),並計算該A範圍面積。三、另測量時發現該建物深度與竣工平面圖所載尺寸不符,爰本案A範圍包含部分該建物疑似結構物區域,惟該區域是否屬原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範圍非本所權管認定,倘有疑義建請洽建築主管機關確認。」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另案卷第151至165、173至175、179、189至190頁),應堪認定。是前開地政機關函文並未提及系爭4樓房屋陽台無外推乙節,至多僅能證明或有系爭3、4樓房屋所在該棟建物之現況結構深度長於竣工平面圖所示深度之情事存在,非得據以逕推翻本案鑑定之土木技師,所根據其實際量測系爭4樓陽台深度為1.62公尺,並相較竣工平面圖於一般正常狀態下即為陽台初始深度(顯示系爭4樓房屋陽台深度為1公尺),所得出之系爭4樓房屋陽台有外推情事之合於常理結論,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以:為鑑定之土木技師僅以水準量儀量測,並未實際計算數據以說明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如何超出其承重負荷而產生裂縫,亦未考量5樓建物之重量,即逕認系爭4樓房屋陽台外推,增設右側磚牆,造成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外緣下垂、沈陷、致天花板混凝土版中性軸以上產生微裂縫,及混凝土版出現裂縫,亦可能為材質老化、溫度變化及地震等因素造成云云,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漏水成因之判斷,不可採信云云,然為鑑定之土木技師係經在現場會勘調查建物現況,並以儀器測量、參酌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綜合判斷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成因,業如前述,本非以列出各項數據予以實際計算說明為必要,況5樓房屋如未經系爭4樓房屋陽台女兒牆上增設磚牆之連結,其重量亦應不至落在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上,上訴人僅以土木技師未實際計算重量,並以其認知尚有其他可能因素導致混凝土版裂縫之常理,即指摘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信,亦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該請求權之相對人。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外推,右側增建磚牆所致,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負有排除被上訴人系爭房屋3樓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義務,縱上訴人主張前開陽台外推、增建非其所為,然其買受含增建部分之系爭4樓房屋,即繼受對該陽台外推等增建物之管理、維護之義務,自不能免除前開排除責任。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業於附件六第6-3頁、第6-4頁列有工程項目,除附件六第6-3頁編號一4部分之外牆檔水板安裝工程,係針對防止隔壁5樓屋外雨遮破洞排水之干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屬應排除隔壁5樓屋主對雨遮管理維護不當之妨害問題,及附件六第6-4頁編號二6、7、8部分之牆面裂縫epixy修復、破損牆面磁磚面鑿除、牆面磁磚修復等工程,乃屬系爭3樓房屋室內側牆裂縫修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均與修復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無涉,而應予排除外,核屬適當。

㈤、上訴人雖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規定,外牆屬建物之「共有部分」,其維護及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非由伊獨自承擔責任云云,然系爭4樓房屋陽台經房屋所有權人外推增建而使用,自應就此增建部分自負管理及維護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

主文第1項就修繕方式之記載,尚有未明,經本院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附件六第6-3頁所示工程項目(除編號一4部分外)及第6-4頁所示工程項目(除編號二6、7、8部分外)修繕為適當,茲予補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