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附 何煥文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竹彥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坑街防汛道路往國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道路○○路○○號531021)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5,315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4個月薪資收入224,540元之損失,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合計449,8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損失25,315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4個月薪資收入損失132,060元、精神損害賠償90,000元,合計247,37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交通費用25,315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逾50,000元,合計64,31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另上訴人就其逾前開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上訴人原審請求、原審判准、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且補陳:上訴人車禍後確實4個月無法工作,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90,000元實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搬重」、「減少負重活動」,並無「需休養4個月」記載,上訴人自承於受傷期間有上班,上訴人並非無法工作。且依兩造學歷、收入、財產狀況,上訴人受傷情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已屬過高,至多僅為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且以上訴人就診醫院單趟計程車資,就診次數,其來回交通費用僅為7,680元,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損失費用逾7,680元部分,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210,66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坑街防汛道路往國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道路○○路○○號531021)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受損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門急診費用收據共7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紙、聖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6至36、69頁),並有原審調取系爭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86、219至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24,540元、交通費用共25,315元及200,000元之精神損失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⒉上訴人所受交通費損失金額為何?⒊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大立欣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處理抓漏防水工作,同時另任職麥當勞餐廳(南港店)擔任外送員,其近6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3,765元、22,370元(合計為56,13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至143頁),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自111年7月17日起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7月23

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傷後宜休養1週」、「...宜休養3日,門診複查」等情(見原審卷第21、31頁),是依醫囑判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以休養10天為適宜。則此10天期間上訴人無法工作,其所受工作之損害之金額為18,712元【計算式:56,135/30×10=18,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參以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同月25日、11月22日、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不宜搬重」、「...宜減少負重活動」、「...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宜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22、33、3

5、36、287、289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上揭醫囑須休養10日期間無法工作外,上訴人迄111年12月13日仍經診斷為不宜搬重物。復參酌其原本從事處理抓漏防水工作,同時擔任餐廳外送員之工作內容,且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因車禍向大立公司請病假,同年12月21日始復職,有大立公司開立之復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84頁),另德昌公司簽核同意上訴人得以111年7月18日至112年2月14日遭遇車禍職災不能工作為由,申請職災補助,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負重,故自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則除前開10天外,上訴人再請求3月又20日(合計4個月,即至111年11月1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屬有據。

⒊惟前開3月又20日期間,上訴人僅經診斷醫囑為不宜搬重物、

激烈運動,並無診斷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受傷期間有無工作?)我還是有工作,只是不能負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6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訴人原審回答受傷期間仍有工作是指原審詢問期間,而非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詢問時是否有工作,明顯與判斷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認定爭點無直接關係,是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顯與該問答之意旨未合,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足見上訴人於前開3月又20日,僅係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但仍有其他工作,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所獲其他工作所得,自應予扣除,是本院認原審以上訴人原有平均工資扣除基本工資(111年基本工資月薪)後之差額作為衡量前開3月又20日期間因傷所致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為適當,是上訴人此期間所受工作收入金額為113,348元【計算式為:(56,135-25,250)×(3+20/30)=113,348元】。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132,060元(計算式:18,712+113,348=132,060)。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就診及復健,需要搭乘計程車

往返其住家與醫院診所之間,其自111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支出交通費用共25,315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支出

交通費用25,315元,業據提出運價證明等在卷可按(含原審判准7,68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85至109頁),而上揭運費單據之支出期間與上訴人就診期間相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系爭上害,確有影響其身體平衡、走動之正常功能,堪以認定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用以往返其住處與醫療所之間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

,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次數14次(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8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來回計程車車資為440元)就診次數為4次計算,其來回交通費用僅為7,680元,質疑上訴人提出單據金額與其計算基準而言過高不實,惟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記載(見原審卷第19至74頁),上訴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止,於臺北市離聯合醫院就診之次數為5次、三軍總醫院就診(復健)之次數為27次、聖醫中醫診所就診(復健)數至少38次,參以聖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為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顧、頸部挫傷之初期照顧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診斷相合,足認上訴人至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應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相關。則被上訴人並非將全部就診次數加以計算,僅以部分次數計算之金額為7,680元以質疑上訴人車資有浮報不符情形,已難認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此提起附帶上訴,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90,000元過低

,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宜;而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過高,應減至50,000元為宜云云。是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認定如下: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發生時,從事漏水處理、餐廳外送工作等經歷,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見本院卷第118頁),並參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90,000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損失25,315元、薪資收入損失132,060元、精神損害賠償90,000元,合計247,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判准 上訴人上訴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1 醫療費用 39,496元 × × × 2 購置護腰護頸器材 2,481元 2,481元 × × 3 交通費用損失 32,995元 32,995元 × 25,315元 4 薪資收入損失 224,540元 132,060元 92,480元 × 5 財物損失 5-1 機車修復費用損失 13,990元 18,443元 × × 5-2 眼鏡 3,960元 × × 5-3 三星手機 4,690元 × × 小計 22,640元 18,443元 × × 6 精神損害賠償 200,000元 90,000元 110,000元 40,000元 合計 522,152元 275,979元 202,480元 65,315元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