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李偉菱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陳力源被上訴人 吳友中訴訟代理人 馮春萍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偕同修繕人員修繕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其損害(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107頁),係本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8樓房屋間漏水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於第二審辯稱其得依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4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之分攤修繕費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卷二第108頁),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確切賠償數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8樓房屋所有權人。105年6月28日起,7樓房屋客廳、餐廳、走廊、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下稱A漏水點),因上訴人設置在8樓房屋樓板內之冷、熱水管老舊、接頭處破損(下稱管線設置瑕疵)發生滲漏,水份沿鋼筋、混凝土裂縫或混凝土內配電使用之PVC管流竄,致生滴、漏水;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下稱B漏水點,與A漏水點合稱系爭漏水點)因8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地坪磁磚、地坪與牆壁交接處破損或裂縫及防水層失效(下稱浴廁設置瑕疵),致生滴、漏水,上訴人迄未修繕,對伊之7樓房屋所有權造成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8樓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6日北土技字第11220005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附件所示8樓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又7樓房屋天花板因8樓房屋漏水導致鋼筋暴露、混凝土與粉刷層剝落,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萬5,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8樓房屋於105年6月28日起開始漏水,伊在7樓房屋安寧居住之人格法益長久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逾18萬5,7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長久未使用8樓房屋主臥室衛浴設備,設置在8樓房屋樓板內冷、熱水管亦未發生滲漏,不致使系爭漏水點滴、漏水。伊為避免爭議,於111年6月9日委請廠商封閉8樓房屋樓板內冷、熱水管後安裝明管,更無水管滲漏至樓板內之可能,本院囑託鑑定漏水原因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至8樓房屋測試時,亦未發現有A漏水點之滴、漏水,系爭漏水點現均無滴、漏水情狀,7樓房屋天花板損壞則係該房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過高及屋內環境潮濕,或7樓與8樓房屋之共同天花板老化或施工不良,導致天花板混凝土鼓脹剝落、鋼筋外露鏽蝕,與8樓房屋之設置無關,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容忍其依系爭函文附件所示8樓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賠償7樓房屋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費13萬5,700元與精神慰撫金5萬元。縱系爭漏水點滴、漏水係8樓房屋設置造成,因系爭漏水點現已無滴、漏水,被上訴人請求修繕8樓房屋亦不應准許,且兩造就漏水爭執,於108年9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同意平均分擔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僅能請求伊給付修繕費半數,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系爭漏水點滴、漏水面積不大,伊知悉有漏水狀況後即積極處理,7樓房屋天花板現亦未有滴、漏水,系爭漏水點滴、漏水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伊於111年6月9日支出8樓房屋冷、熱水管壓力測試費5,000元與明管安裝費4萬5,000元,得以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之分攤修繕費債權即所支出費用半數2萬5,000元,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之8樓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120045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1,75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3萬1,15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㈠被上訴人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8樓房屋所有權人。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就8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以滯水檢測後,認定有浴廁設置瑕疵,致生滴、漏水。
㈢上訴人於8樓房屋為本件漏水鑑定前,將屋內冷、熱水管改為明管配置。
五、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論述):
㈠系爭漏水點滴、漏水係8樓房屋管線設置瑕疵與浴廁設置瑕疵所致:
⒈系爭漏水點漏水原因,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楊勝德、廖乾榮於111年8月18日、9月26日到場會勘,及在8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進行滯水試驗,輔以水份計檢測後,依①「…11點30分滯水完畢…12點10分隨即發現7樓主臥浴廁天花頂板已有多處滴、漏水且水流不止…研判7樓天花頂板滴、漏水主因為8樓主臥室浴廁地坪磁磚、地坪與牆壁交接處有破損或裂縫,以及原有防水層已失效所造成的。」、②「…8樓屋主描述2022年6月9日給水系統(即冷、熱水管)改為明管配置後…7樓天花頂板即不再漏水…研判其漏水原因應為8樓原埋設於樓板中冷、熱水管經多年使用,產生鏽蝕、鬆動或破損導致滲漏,水份沿著樓板鋼筋、混凝土裂縫或配電用的PVC管流竄,導致7樓客廳、餐廳、走廊多處地方滲漏水…。」情狀分析,認A漏水點之漏水原因為:「8樓房屋原埋設於樓板內之給水系統(即冷、熱水管)因管線老舊、接頭處破損產生滲漏,水份沿著鋼筋、混凝土裂縫或是配置在混凝土裂縫內配電用的PVC管四處流竄,導致7樓客廳、餐廳、廚房及後陽台等多處滴、漏水現象。」;B漏水點漏水原因為:「8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地坪磁磚、地坪與牆壁交接處有破損或裂縫,以及原有防水層已失效,所造成的滴、漏水。」(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審酌上開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進行會勘、檢測、試驗,並聽取兩造陳述後所得結論,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
⒉上訴人固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到場會勘時,未發現A
漏水點有滴、漏水。至B漏水點滴、漏水,係因鑑定人員為採滯水法檢測,開啟其未使用之8樓房屋主臥室水管開關所致,8樓房屋之設置不致使系爭漏水點滴、漏水云云。然審酌系爭漏水點外觀有長期漏水遺留之水漬與鋼筋鏽蝕、混凝土或水泥粉刷層、油漆剝落之損害痕跡(見鑑定報告第3、6頁、附件第4-3頁)。參酌證人即台北市土木公會指派之技師楊勝德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8樓房屋的明管配置情形,被上訴人告知明管配置後A漏水點的漏水情況有改善,而B漏水點的漏水太明顯,就是8樓房屋地板漏水。系爭漏水點漏水是8樓房屋之設置經過一段長時間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起多次與其商討處理系爭漏水點滲漏水事宜之情(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應足推認系爭漏水點滴、漏水,係8樓房屋長期以來之管線設置瑕疵與浴廁設置瑕疵所致,不因被上訴人其後調整管線設置或浴廁使用方式後未有滲漏水而受影響,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7樓房屋天花板損壞係該房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
量過高及屋內環境潮濕,或7樓與8樓房屋之共同天花板老化或施工不良所致,並提出台北市內湖區新銳天下社區建築物疑似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地下室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7樓房屋所在大樓其他住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照片、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與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45、169至177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非7樓房屋之氯離子檢測或屋內照片,難以據為上訴人所辯屬實之認定。再依證人楊勝德於原審證稱:本件鑑定有做漏水試驗,沒有考慮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問題,水只要有裂縫就會跑過去,與氯離子的影響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可知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技師楊勝德本於其專業,亦認7樓天花板之損壞原因與該房屋是否有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過高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從而,7樓房屋系爭漏水點滴、漏水乃8樓房屋管線設置瑕疵與浴廁設置瑕疵導致,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偕同修繕人員進入8樓房屋內
,依系爭函文附件所示8樓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上開妨害除去請求權,對照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應係指相對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不法干擾、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而言;妨害防止請求權,應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⒉觀諸系爭函文附件所示8樓修繕方法(見原審卷第217頁),係
就浴廁設置瑕疵之修繕,而上訴人已長久未使用8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沐浴設備,未致B漏水點滴、漏水等情,迭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109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鑑定報告記載:「…主臥室浴廁沐浴設備未使用,洗臉盆及馬桶仍正常使用。」等語相符(見鑑定報告第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起訴時未表明B漏水點有滴、漏水(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及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及114年9月23日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一致陳稱B漏水點現未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07至108頁),可認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此狀態應為本院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為查明浴廁設置瑕疵,逕自在該浴廁地板滯水,致B漏水點滴、漏水影響。則上訴人使用8樓房屋主臥室浴廁設備,已長久未致B漏水點滴、漏水,難認有以之妨害被上訴人之7樓房屋所有權,且依上訴人使用8樓房屋主臥室浴廁設備情狀觀之,可能導致B漏水點滴、漏水之妨害行為亦非可預見必然發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浴廁設置瑕疵,均無必要。
⒊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係其為維修或維護專有之7樓房屋,必需進入8樓房屋時,得請求上訴人使其進入之規定,不適用修繕非其專有之8樓房屋情狀,其援引該規定請求修繕浴廁設置瑕疵,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樓房屋修繕費6萬7,850元: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7樓房屋天花板鋼筋暴露、混凝土與粉刷層剝落等損害,係8
樓房屋管線設置瑕疵與浴廁設置瑕疵所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即8樓房屋所有權人有過失,且倘上訴人就8樓房屋之管線與浴廁善盡維護管理之責,適時予以修繕,即可避免漏水損及7樓房屋,其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而7樓房屋應以敲除天花板混凝土或水泥粉刷層剝落處等方式修繕,有鑑定報告可佐(鑑定報告書第6至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樓房屋修繕費,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就8樓房屋漏水爭議曾於108年9月4日達成系
爭協議,約定倘係8樓房屋漏水,費用由兩造各分攤一半,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就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未為爭執,僅主張上開約定係針對拆除天花板與檢測漏水費用之分攤,未及於尚無從知悉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24至25頁),並提出訴外人銪誠機電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31號7樓屋頂板漏水電話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然觀諸系爭協議全文,未有限制費用分攤項目之記載,亦無以上開估價單或報價單為附件之註記,證人即系爭協議簽署人廖少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8年9月4日擔任新銳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曾協調本件房屋漏水事宜,當時沒有找廠商確認漏水原因,伊與兩造最後有簽署由被上訴人書寫的系爭協議,該協議未附銪誠機電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與31號7樓屋頂板漏水電話報價單,伊與兩造亦未講明協議所載費用分擔僅限於檢測或檢查費用,但當天討論的內容係如有漏水,釐清漏水原因後,就依系爭協議分攤修繕費用,故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若為公管漏水,則由管委會負擔公共管線修復及樓地板層之回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證明系爭協議係以漏水原因之歸屬,確認係單獨或共同負擔檢測、檢查與修繕費用,則系爭協議中「⒈如果是8F漏水,費用由8樓及7樓各分攤一半」之約定,自係指經檢測、檢查結果為8樓房屋漏水後,兩造同意就檢測、檢查與其後修繕費用各分攤半數之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7樓房屋因8樓房屋管線設置瑕疵與浴廁設置瑕疵所致之上開損害,應以敲除天花板混凝土或水泥粉刷層剝落處等方式修繕,所需費用為13萬5,700元(鑑定報告第6至8頁),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半數即6萬7,850元。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至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部分,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有適用,而居住安寧為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即得請求慰撫金。
⒉查7樓房屋之天花板於105年6月間即發生漏水現象,此經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上訴人陳明自106年9月間起與被上訴人多次洽商處理8樓房屋漏水事宜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7樓房屋滲漏水110年處理經過之歷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可認8樓房屋漏水侵入7樓房屋期間長久,加以7樓房屋天花板因8樓房屋漏水導致大面積之鋼筋暴露、混凝土與粉刷層剝落(見原審卷第21頁、鑑定報告附件4第4-1、4-3頁),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7樓房屋,且需忍受居住環境潮濕或滲水之不便與干擾,嚴重降低生活品質,可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委無足取。又系爭協議係用以約定房屋之檢測、檢查與修繕費用之分擔,已如前述,其效力自不及於非系爭協議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上訴人以兩造就漏水爭執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足採。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被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已退休,及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3頁、限制閱覽卷),併衡量漏水發生原因、所生損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受影響期間及可能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請求房屋修繕費之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請求自111年5月8日起;就7樓房屋修繕費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8樓檢測、修繕費2萬5,000元抵銷,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中「⒈如果是8F漏水,費用由8樓及7樓各分攤一半」之約定,係兩造於8樓房屋漏水情狀下,同意就檢測、檢查與其後修繕費用各分攤半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就8樓房屋管線設置瑕疵支出壓力測試費5,000元與明管裝置費4萬5,0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上訴人自得以其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檢測與修繕費用半數即2萬5,000元,是其以此主張與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應認有據。
㈡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修繕費6萬7,850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8日起、112年4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得以111年6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分攤之2萬5,000元予以抵銷,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債權,應先與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起算利息期間較早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則上訴人之抵銷債權2萬5,000元應先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111年5月8日起至6月9日之利息共226元(5萬元×33/365×5/100=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分),剩餘之2萬4,774元(2萬5,000元-226元=2萬4,774元)抵充本金後餘額為2萬5,226元(5萬元-2萬4,774=2萬5,226元),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3,076元(2萬5,226元+6萬7,850元=9萬3,076元),及其中2萬5,226元自111年6月10日起;6萬7,85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偕同修繕人員進入8樓房屋內,依系爭函文附件所示8樓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樓房屋修繕費與精神慰撫金共9萬3,076元,及其中2萬5,226元自111年6月10日起;6萬7,85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及超過上開㈡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㈠所為追加之訴。至原審就上開㈡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