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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廖美璇訴訟代理人 員晉梅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王治平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新臺幣(下同)16萬元租金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筆錄所載112年11月27日為本院收狀日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第317頁),係本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上訴人本訴請求為有理由時,則以其對上訴人之6萬4,000元之押租金債權為抵銷,並於112年12月5日依本訴相同租賃法律關係具狀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核其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租約,本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反訴繼續使用,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情形,依前開規定,自無待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3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要求丟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後由被上訴人之前妻范中芬向警察誣指上訴人好可怕云云並提告,上訴人雖受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之舉已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嗣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租金,亦未履行兩造於109年3月19日所簽立之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履行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先後於109年8月21日、同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限期為清償及賠償,並以此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惟被上訴人仍未予置理,迄109年9月間,上訴人始於信箱裡發現被上訴人透過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委託快遞公司寄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19萬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丟棄系爭家具所生損害3萬元及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28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范中芬及女兒有租屋需求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但從未入內,且已給付上訴人3個月之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並未積欠租金,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時補充略以:㈠因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出國留學,又上訴人之父因受傷住院,致上訴人無從自大樓管理員收受原審訴訟文書,亦無法到庭答辯,則原判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74條及第102條之規定而違法;㈡丟棄系爭家具係被上訴人之女所要求,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表示「我可以再多付妳一個月房租」,顯見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丟棄系爭家具之損失;㈢上訴人因范中芬對其提告而受有精神折磨,上訴人之母員晉梅因此身體加速惡化而需仰賴類嗎啡之管制藥品,上訴人之父甚至因此出車禍而受有神經性膀胱併雙下半肢癱瘓之傷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原承諾系爭租約押租金由上訴人沒收及范中芬撤銷告訴,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人格權侵害應負賠償責任;㈣兩造雖於109年3月19日討論解除系爭租約一事,上訴人亦承諾系爭租約押租金由上訴人沒收及范中芬撤銷告訴,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則系爭租約於斯時尚未終止,應係於109年9月24日始為終止,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其中16萬元(5個月租金)部分,應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已無意承租系爭房屋一事,被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范中芬已確定不願承租系爭房屋,並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欲返還鑰匙一事,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於109年4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應返還2個月押租金6萬4,000元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則系爭租約應於系爭存證信函寄至上訴人之住處時已為終止;㈡被上訴人僅承諾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點賠償上訴人一個月之租金,並已於109年4月20日給付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賠償丟棄系爭家具之損失;㈢向上訴人提出告訴者係范中芬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人格權損害賠償應向范中芬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㈣上訴人雖前於11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事件(下稱前訴)受理在案,惟前訴已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1條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中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員晉梅授權,於109年1月24日以

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2,000元,應於每月24日以前繳納,且被上訴人應交付6萬4,000元作為押租金,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月14日、24日給付合計6萬4,000元之押租金,並於109年1月24日將1月租金、管理費及粉刷油漆費合計3萬7,800元、於同年4月20日將分別註記為2月、3月租金,金額各為3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業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98頁、第20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紀錄截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10-215頁、第216-2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之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提前於109年5月1日終止: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事前通知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而此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即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不需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固曾透過通訊軟體向員晉梅表示:

「范中芬她確定不住了」、「所以我們能趁早解約就趕緊來辦理」(本院卷第68頁),雙方並開始討論解約條件,但並未達成共識,待員晉梅於109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確認:「確定要解約了嗎?」,被上訴人答以:「范中芬說等她來處理 所以先等等」(本院卷第70頁),員晉梅再於109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王先生你好:確定要解約了嗎?我等好多天了!如果還要等,2月24日的租金可以麻煩先匯給我嗎....」(本院卷第70頁),其後兩造繼續協商解約條件,被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14日留言:「廖小姐(被上訴人原誤認該通訊軟體帳號係上訴人使用)我們還是早點解決解約的事 妳把解約書傳來給我」,待員晉梅於109年4月17日傳送解約書檔案後,雙方又就解約書內容發生爭執,員晉梅並於109年4月25日明確表示拒絕解約之意(本院卷第262頁),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足見雙方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稱解約,實係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持續與員晉梅磋商合意終止租約之條件,但始終未明言表示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後更於109年4月20日匯款3萬2,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註記內容為「3月租金」,有匯款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2頁),顯見斯時系爭租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辯稱早於109年3月19日已然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郵局快捷寄送系爭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要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押租金,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快捷郵件執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4-228頁、第36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期前通知上訴人將於函到3日時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雖稱當時因為家人生病,家中無人收信,系爭存證信函乃遭退回,故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係寄送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所載地址,該址與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28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相同(本院卷第362頁),足見系爭存證信函確係送至上訴人斯時之住所地無誤。再參諸「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中華郵政公司快捷郵件郵遞之時效,系爭存證信函至遲應於交寄第2日上午即109年4月28日投遞上訴人住所,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期前通知之意思表示,應於109年4月28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住所地,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即已到達上訴人,足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之3日後即109年5月1日合法終止,且此單獨行為不需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又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就已向後失效之系爭租約,主張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於109年9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2.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之租金及1個月之違約金:

⑴兩造之系爭租約既於109年5月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僅繳付10

9年1月24日至4月23日之租金,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9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之租金合計8,536元(計算式:3萬2,000元÷30=1,067元,1,067元×8=8,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自109年5月2日至同年9月24日之租金,則因系爭租約已然終止,而無從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不應准許。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定租賃期間屆期前提前終止租約,即應支付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3萬2,000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損

害賠償以及2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所稱為配合被上訴人租屋需求而丟棄系爭家具,並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害乙情,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損害及金額,且該等損害係由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準此,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丟棄家具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依上訴人所陳情節,係因范中芬對其提告而受有精神折磨,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顯非被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上訴人所陳員晉梅因此身體加速惡化而需仰賴類嗎啡之管制藥品、上訴人之父甚至因此出車禍而受有神經性膀胱併雙下半肢癱瘓之傷害,均與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否受侵害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8萬元云云,即無足採。㈣抵銷抗辯:

1.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11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所述:從未遷入系爭房屋,且屢屢試圖聯繫上訴人欲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無奈之下於109年8月間透過華研公司委託飛得利專業快遞將系爭房屋鑰匙投遞至系爭房屋信箱等情,有卷附系爭存證信函、109年8月25日飛得利專業快遞送貨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4-228頁、第414頁),而上訴人亦坦認依照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鑰匙寄到系爭房屋址,並於109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信箱發現該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則被上訴人已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洵堪認定。是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即應退還押租金6萬4,000元,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押租金返還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租金、違約金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押租金返還債權,與前述上訴人經准許之租金、違約金債權4萬536元(計算式:8,536元+3萬2,000元=4萬536元),互為抵銷,洵屬有據,且一經抵銷,前揭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違約金債權已然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14日、24日給付上訴人合計6萬4,000元之押租金,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回予上訴人,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押租金。爰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因范中芬找警察處理等舉措,成為社區笑柄,造成名譽上之損傷,並影響系爭房屋之後續出租,遂透過微信向上訴人表示「押金你沒收」,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退還押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押租金返還債權,與上訴人前述租金、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計算抵銷後尚有餘額2萬3,464元(計算式:6萬4,000元-4萬536元=2萬3,464元),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4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通信軟體微信中表示「押金妳沒收」,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員晉梅磋商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過程中,雖曾提議以此作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之一,然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基此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自無庸履行上開條件,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附此指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就其中16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464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