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陳秀英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 代理 人 戴一帆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湧仁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354萬2,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354萬2,000元本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由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配合辦理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而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諾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會歸還系爭本票。嗣伊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與伊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沈瓘榳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無涉,縱認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惟伊已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票據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合稱系爭票利債權)不存在。況縱認系爭票利債權仍存在,惟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且伊匯款至沈瓘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非係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已罹於時效,伊援引時效抗辯,系爭票利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票利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沈瓘榳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經被上訴人說服以沈瓘榳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後,沈瓘榳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匯款50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又伊與沈瓘榳於104年4月13日陸續投資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及診所合計7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及系爭投資之債務共計1,200萬元,而於106年9月29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及系爭投資之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故系爭票利債權仍存在。且因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曾於109年3月26日匯款6萬6,000元至沈瓘榳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則因被上訴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票利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曾向沈瓘榳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借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沈瓘榳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500萬元(即系爭銀行貸款)後匯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106年5月1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兩造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復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9月29日所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發生之債務;而沈瓘榳迄今尚積欠玉山銀行之系爭銀行貸款本金296萬4,236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25日玉山卡(貸)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檢附之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25、27至41、85頁、本院卷第188至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先位之訴: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而伊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系爭票利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而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其履行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伊已履行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為據(見原審卷第27至41、85頁)。惟依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雖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協議所載之債務,而依兩造於106年9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記載:「雙方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沈瓘榳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購買如下標示房地,雙方特約定如下:⒈房地產標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乙棟(建號02064,權利範圍1/1,並含共有部分10000分之930等全部),(坐落地號:台北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0)(即系爭不動產)⒉雙方同意就確保沈瓘榳之債權將上述房地產標示,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抵押設定給沈瓘榳之代理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若乙方未能會同辦理則同意僅就本書內容,於立書日起30日內需提供應備書類及印鑑全權委任甲方代辦。⒊乙方同意於向沈瓘榳所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未償完之前,需按月自行電匯入戶其應付利息,乙方於向沈瓘榳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償完之30日內,甲方需無條件塗銷本案抵押設定。…⒌乙方若違反上述約定,或出售上述房地產標示,未同時償完向沈瓘榳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時,甲方得就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抵押設定額向乙方全額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沈瓘榳所為之系爭借款債務5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1,200萬元,雖與系爭本票面額1,200萬元相同,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僅係擔保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況依系爭協議內容,亦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沈瓘榳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而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於同一天所簽立並交付,衡諸常情,通常民間私人消費借貸,貸與人除要求借款人簽發票據提供擔保外,並同時大多會約定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同為擔保,益加能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尚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供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沈瓘榳間系爭借款及系爭投資之債務云云,然查:
⑴系爭借款500萬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有向沈瓘榳為系爭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且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協議可稽。然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沈瓘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雖未記載與系爭本票相關之事項,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協議簽立日期為同一日;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相符;又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時,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28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衡諸經驗法則,因抵押物已有先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存在,對於次順位之抵押權人通常保障較不週全,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已另設定最高限額4,28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安泰銀行,如僅係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擔保,不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應較為可採。⑵系爭投資700萬元部分
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有擔保其及沈瓘榳之系爭投資7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系爭協議上僅記載「雙方(即兩造)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沈瓘榳借貸500萬元購買如下標示房地產(即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且綜觀系爭協議內容全文,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金額1,200萬元亦包含擔保上訴人與沈瓘榳對被上訴人之公司或診所為增資或投資或700萬元之字樣。雖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固有記載「凱薾增資案」、「增資案」、「增資」等字樣,而匯款人分別為上訴人與沈瓘榳,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沈瓘榳有基於增資之目的而匯款給被上訴人,尚不能僅以系爭借款金額500萬元加上系爭投資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之金額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均為1,200萬元,即遽以推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含有供擔保系爭投資之意思。另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沈林傑,惟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27日捨棄聲請訊問證人沈林傑(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含有系爭投資70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⑶基上,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並無供擔保系爭投資。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向沈瓘榳所為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完畢,系
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票利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簡訊內容、匯款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匯款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簡訊內容及匯款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而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沈瓘榳借款500萬元,且其自行再拿出20
0萬元,共700萬元,支付給賣方即訴外人周志彥後,再補回給買方,故被上訴人與鈞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林公司)代表人周志彥約定此700萬元價差回補金額,並另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此700萬元價差為被上訴人之研發資金,因為該700萬元非投資,故約定鈞林公司不得享有盈餘分配及承擔虧損,若投資失敗,被上訴人亦不必負法律責任,且周志彥以鈞林公司名義分別於106年5月22日匯款270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280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150萬元,共700萬元給沈瓘榳,故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甲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16至118頁)。然查,兩造係於106年9月29日始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沈瓘榳係於106年5月12日匯款500萬元給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前開所稱3筆匯款之時間均係於000年0月間,顯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以前所為之匯款,是倘若兩造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或於107年1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前,確如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000年0月間以該3筆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嗣兩造焉何需再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上訴人得就系爭抵押權受償,且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足認上開被上訴人所述之3筆匯款,顯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故難謂該3筆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是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另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沈瓘榳於107年4月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沈瓘榳向被上訴人稱:「目前為止你只匯了50給我?所以距離75還差20對嗎?」,上訴人則回覆:「不是20啦,是25」,嗣沈瓘榳回覆:「錢我是不急,只是想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雖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5月2日匯款25萬元予沈瓘榳匯款紀錄金額25萬元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其匯給沈瓘榳還款25萬元,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所為以清償系爭借款之3筆匯款單據之日期及金額均不一樣,而兩造均自承被上訴人與沈瓘榳間有多筆金錢往來,且於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中,對話雙方即被上訴人與沈瓘榳均無表示該25萬元即為系爭借款之餘額或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故該簡訊內容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所為匯款25萬元,及對話中所述之25萬元即係指系爭借款之最後尚未清償之餘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難認足採。
⑵況系爭協議內容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向沈瓘榳所借貸之500
萬元(即系爭借款)未清償完畢之前,被上訴人需按月自行電匯入帳戶其應付利息,且依上訴人所提出沈瓘榳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可知,於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匯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玉山銀行即按月扣抵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107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未曾清償系爭銀行貸款本息等語。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銀行貸款本息係自106年6月12日起開始清償,其係自107年5月2日始匯款,則其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顯非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前揭存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匯款為清償,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所匯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非係清償系爭借款;況沈瓘榳尚積欠玉山銀行系爭銀行貸款本金296萬4,236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益足認系爭銀行貸款亦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較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系爭票利債權不存在云云,乃不足採。
⑶基上,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而系
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清償145萬8,000元,有沈瓘榳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07頁),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部分,業如前述,乃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為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據,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145萬8,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借款354萬2,000元(5,000,000-1,458,000)迄未清償等語,較為可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本金尚有354萬2,00
0元迄未清償。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至明。則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系爭票利債權仍存在,超過此部分之系爭票利債權不存在,即系爭票利債權逾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乃不存在。
七、備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認定系爭
本票債權於逾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利債權不存在,則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票利債權之請求權亦當然消滅而不存在,而此部分,已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㈡至上開先位之訴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尚存在範圍內之票利債權
,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其中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利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上訴人雖曾在109年1
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03號卷(下稱2103號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收文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4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亦經本院調閱2103號卷、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證屬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僅能認為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上訴人並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止之期間即至110年9月30日屆滿前,上訴人雖未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10年9月30日完成以前,於109年3月26日轉帳匯款6萬6,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約定,而於109年3月26日匯款6萬6,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清償,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催告後,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約定為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部分,自109年3月26日起重新起算3年。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具狀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10號卷之民事參與分配狀),尚未罹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就上開經本院先訴之訴確認系爭本票票利債權存在部分,請求確認票利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利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就先位之訴認定尚存在之票利債權範圍之票利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陳德福 106年9月29日 1,200萬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No413855備註:上開附表之日期為民國、金額幣別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