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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傅睦恩被上訴人 謝清訴訟代理人 謝嘉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堤防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巷207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欲超越前方同向伊所騎乘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而撞及B車,致伊人車向左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938元、看護費用25萬4,000元、交通費用5,26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經扣除上訴人已賠償10萬元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203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越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責任,又被上訴人領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應自伊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另依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支出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所受非重大傷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責任,是原審酌給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其並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萬5,938元、看護費用25萬4,000元及交通費用5,2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8、84、88至9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敘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6萬5,938元、看護費用25萬4,000元及交通費用5,265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萬5,938元、看護費用25萬4,000元、交通費用5,265元,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新冠疫情前做生意,月收約4、5萬元,現無業,110年及111年度所得均200多萬元,財產總額均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在市場賣菜,110年度所得6萬多元,111年度所得7萬多元,兩年度財產總額均為60多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施行手術,術後長達3個月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並多次往返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其後因骨折未癒合,再次住院接受補骨手術,術後又需專人照護3個月(詳原審卷第36、38、84頁),其傷勢造成之痛苦非輕,又上訴人自後方不當超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50萬元,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萬5,203元【計算式:6萬5,938元(醫療相關費用)+5,265元(交通費用)+25萬4,000元(看護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82萬5,203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超車不當之過失,惟同時被上訴人亦有騎乘B車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此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一、傅睦恩駕駛APC-5232號自小貨車(A車):未依規定超車。(同為肇事原因)二、謝清騎乘801-QCN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足徵,有該鑑定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堪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82萬5,203元,於過失相抵後應為41萬2,602元【計算式:825,203元×(1-50%)=412,60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98元,且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上訴人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摺明細、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卷第9至15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萬2,504元【計算式:41萬2,602元-8萬98元-10萬元=23萬2,504元】。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應認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超逾部分,則非可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2,50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