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鄭偉成被 上訴 人 桃花源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訴訟代理人 厲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成,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數次變更,最終變更為江秋弘,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76-80頁、第93頁),並有桃花源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3第8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0○000號之桃花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騎機車外出通過停車場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連人帶車遭系爭鐵捲門壓住,致其受有下巴、頸部、右手肘、右手掌多處擦傷。系爭鐵捲門已因附合而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包含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卻未就系爭鐵捲門裝設防壓傷之安全防護裝置,未盡注意義務,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職業名譽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精神慰撫金119,700元,共120,000元,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為系爭社區中18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私人財產,上訴人受系爭鐵捲門壓傷時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楊綠珠代表管理,並於109年1月間重做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不負管理維護責任,無管理維護上疏失,縱認系爭鐵捲門應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亦應由裝設系爭鐵捲門之人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129-130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住戶。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系爭社區地下停車
場騎機車外出時,因系爭鐵捲門降下而受有下巴、頸部、右手肘、右手掌多處擦傷。
㈢系爭鐵捲門所在位置,並未坐落於任何建號建物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管理、修繕、維護之權責。
㈤系爭鐵捲門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在地下停車場有
汽車車位所有權18人共同裝設、維修,並由其中之楊綠珠代表裝設、維修系爭鐵捲門事宜,非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鐵捲門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故障,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由不知名人士裝設安全防護裝置。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捲門固與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相結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320-326頁、第370頁、本院限制閱覽卷1第34-36頁),惟系爭鐵捲門非由被上訴人裝設,而係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在地下停車場有汽車車位所有權18人共同裝設、維修,並由其中之楊綠珠代表裝設、維修系爭鐵捲門事宜,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依現場履勘照片可知,系爭鐵捲門位置曾經變動過(見本院卷1第327-333頁),足見系爭鐵捲門具有變動性,難認有何繼續性可言,並由特定人自行裝設、維修,應有獨立經濟價值,不因與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建物分離而減損價值及效能,尚無不能分離或難以分離情形,自無從因附合成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核屬無據。
㈡無論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被上訴人可歸責或有過失為要件,惟系爭鐵捲門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鐵捲門有何管理維護義務存在,自無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而可歸責或有過失可言,毋寧仍應由裝設、維修系爭鐵捲門之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負其責,縱認系爭鐵捲門有裝設安全防護裝置必要,亦與應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負管理維護責任之被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就通行系爭鐵捲門出入情形,經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然此應屬對於系爭社區人員進出之監控,與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無必然關係,尚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受系爭鐵捲門壓傷,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符被上訴人可歸責或有過失之要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鐵捲門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不負管理維護義務,不因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而可歸責或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不符對於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歸責或有過失要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