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謝允中
黃馨瑩鄭羽晴被 上訴 人 蔡文道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複 代 理人 蕭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2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111萬3,552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在案。然訴外人林沛畦(原名林琇雯)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邀伊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林沛畦向伊擔保會按時繳款,伊信以為真而在上訴人對保人員李柏寬提出之文件上簽名,但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嗣林沛畦自111年初起未依約繳款,上訴人向伊催討系爭貸款,伊不得已代繳款4期後(即111年3月、5月、6月及7月,各1萬9,536元),於111年8月1日向上訴人調閱作保之相關文件,經上訴人傳真110年3月18日編號X2103N1152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伊始知伊對保時所簽署之文件非汽車貸款,而是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略為林沛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陳柱榕購買系爭汽車,且陳柱榕將其對林沛畦本於買賣關係之分期付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均讓與上訴人。然伊當時係要擔任林沛畦向上訴人為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無意要擔任林沛畦向陳柱榕購車分期付款價金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陳柱榕、林沛畦卻以上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擔任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然上開文書均為上訴人所要求之流程,且李柏寬提供伊簽署之文件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所設計的售後分期付款買回之融資模式,非社會一般交易常態,且伊為年逾75歲之鄉下老人,更無能力理解,上訴人實有義務為說明,然卻未向伊清楚說明,故上訴人亦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伊已以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上訴人,撤銷伊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若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惟該保證債權係對伊侵權行為所取得,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況縱認系爭本票確伊所簽發,然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簽名時,上開文件尚為空白文件,則伊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其中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伊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伊在文件上簽名時,根本不存在被保證之買賣價金債權,依保證契約從屬性,則伊之保證債務自不發生。況陳柱榕在偵查中已陳稱其所簽署之中古車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均是上訴人所提供,其並無向林沛畦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也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系爭汽車賣給林沛畦之真意,亦無交付價金,其並未取得對林沛畦之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亦無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之真意,陳柱榕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復依保證契約從屬性,上訴人既沒有自陳柱榕受讓取得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該連帶保證債務即不發生。再者,李柏寬於110年3月18日所拿給伊簽署之文件,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李柏寬讓伊簽署時並未給伊3日以上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保證契約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伊並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連帶保證林沛畦所負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對被上訴人140萬659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沛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10年3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以111萬元出售予陳柱榕,同日林沛畦再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柱榕買回系爭汽車,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萬9,536元,陳柱榕再於同日將其對林沛畦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為擔保林沛畦對伊所負之分期買賣價金債務,除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外,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非偽造。又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其應明知所簽署契約文件內容,屬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被上訴人在照會時未提出疑問,且多次承認保證人身分;又林沛畦係以訂立新契約之方式展延原契約,被上訴人非第一次擔任林沛畦之連帶保證人,卻空言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顯不可採。又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為已足,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審閱規定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陳柱榕,乃係個人,而非企業經營者,何來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適用之說法?本件係因林沛畦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汽車辦理融資,並尋求陳柱榕辦理汽車分期價金業務事宜,由陳柱榕居間安排,伊同意收買渠等間分期價金債權,使林沛畦達到融資之目的,渠等對於本件交易安排及其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亦不違反融資之本意,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債權係因侵權行為取得或不合於從屬性而無效,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蔡文道」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雖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連同被上訴人承認由其親自簽名之文件及當庭書寫之文字字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認因供鑑定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31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4頁)。惟證人李柏寬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簽名等語(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並有李柏寬提出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照片可佐(偵字卷第21至2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照片中持筆簽名者確為其本人,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在對保人員李柏寬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可稽(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第63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蔡文道」之簽名應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難認可採。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上訴人抗辯林沛畦係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汽車以111萬元價格出售予林沛畦,同日林沛畦再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柱榕買回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111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萬9,536元,陳柱榕再於同日將其對林沛畦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其,被上訴人為擔保林沛畦對其所負分期買賣價金債務,除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其外,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在對保人員李柏寬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保證人相關欄位簽名,於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之陳榕柱對林沛畦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對林沛畦所
負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40萬659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而查:
⒈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融通金錢之交易模式,資金需求人如另邀保證人擔保其債務,就該保證契約而言,保證人與債權人即資金提供人所安排之買受標的物之人(資金提供人本人或第三人)間,約定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即資金需求人)不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價金債務,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自無不可。然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對於保證之標的互相不一致,即保證人認所保證者為「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借款債務」,但債權人認保證者為「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分期價金債權」,即不能認當事人對於保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認其保證契約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本票上簽名,固如前述。然查,證人即對保人員李柏寬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提供上開文件給被上訴人簽名,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其知道並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本件是原車貸款,汽車增貸的合約,伊並無向被上訴人提及所簽署之文件是關於汽車買賣的契約,且給被上訴人簽名時,上開文件都是空白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李柏寬於提供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簽名過程,確未曾向被上訴人說明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即「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即為林沛畦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付款債務;且於被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均為空白;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簽名當時至多僅知借款人為林沛畦,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所簽署者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及其所保證之債務。又參以上訴人所提照會錄音檔譯文,其中照會人員自稱:「汽車貸款合迪」,且向被上訴人說:「林琇雯(即林沛畦)她這次貸111萬,分72期喔」、「每個月繳19,536元」,並問有無同意幫她(林琇雯即林沛畦)作保,被上訴人回答「嘿」等內容(原審卷第141頁至142頁),上訴人之照會人員亦係以林沛畦向其申請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內容,向被上訴人進行照會確認,並無提及上訴人與林沛畦有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融通金錢至明。
⒊復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售後買回之方式籌措資金之融資模式
(即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為新興之融資型態,且對保人李柏寬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文件種類,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空白內容,於對保過程亦僅有簡單向被上訴人確認人別、告知為汽車貸款及讓被上訴人簽名,則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縱認被上訴人曾為林沛畦貸款之保證人,然尚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可以從上開文件約定條款中得知林沛畦與上訴人間交易模式,即為新興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保證者是「林沛畦對上訴人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等情。故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其應明知所簽署契約文件之內容,屬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被上訴人在照會時並未提出疑問,且多次承認保證人身分,又林沛畦係以訂立新契約之方式展延原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擔任林沛畦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尚難謂足採。⒋基上,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
過程,於客觀上兩造之意思表示雖一致,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係以「保證林沛畦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之法效意思;而上訴人卻係以「保證林沛畦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債務」為其法效意思,故二者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自不能認兩造間就「林沛畦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況陳榕柱於偵查時已自承其與林沛畦間實際上並無車輛買賣,其僅是為配合上訴人之作業流程,足認林沛畦與陳榕柱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榕柱對林沛畦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而取得該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林沛畦對上訴人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然兩造間就「林沛畦對上訴人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並不成立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事由抗辯,洵屬有據。⒉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沛畦對上訴人之買賣分期付款債務
」,其法律性質與一般消費借貸債權尚屬有別,故縱上訴人對林沛畦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成立之背後,亦隱藏有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此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然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林沛畦之消費借貸債權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亦不能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至於上訴人是否得另外要求被上訴人負「林沛畦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即與本件訴訟無涉。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林沛畦對上訴人之買賣分期
付款債務」並未成立保證契約,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餘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即主張包括:
⑴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其中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共同詐欺所為,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㈣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保證契約自始無效。⑶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該保證債權因係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取得,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⑷李柏寬於110年3月18日所拿給被上訴人簽署之文件,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李柏寬讓被上訴人簽署時並未給3日以上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保證契約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本院均無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連帶保證林沛畦所負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對上訴人140萬6,59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