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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被上訴人 何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訂之汽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扣除保險理賠金及保險自付額後之11萬6,200元,嗣於上訴後追加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及折舊費,並追加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74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民事上訴狀、第84、85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與其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每日租金2,500元(實際租金為9折價,2,250元),租期為110年11月3日20時54分起,共計2日,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16時20分,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東側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毀損,經估價後之維修金額為48萬5,622元,不值得修復且已達報廢標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照事故當時之市價即57萬元賠償上訴人;又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汽車毀損,且無法再行出租,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每日租金之50%(即2,500×50%=1,250)賠償上訴人20日之營業損失即2萬5,000元。又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理賠金45萬8,800元,而被上訴人亦已支付保險自付額2萬元,是上開款項扣除保險理賠金及保險自付額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1萬6,200元(計算式:570,000+25,000-458,800-20,000=116,200),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57萬元,然影響車輛價值之因素眾多,不得僅以權威車訊之公告價格作為標準,又本件事故關於系爭汽車之損害,已經由保險公司依當時之市價計算折舊後賠付上訴人45萬8,800元,被上訴人亦已支付保險自付額2萬元,是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然已經將系爭汽車報廢處理,則自無系爭汽車修理期間賠償可言,且被上訴人係以4,130元作為2日租金及保險費承租系爭汽車,故出租系爭汽車之每日營業所得應為1,750元,且系爭汽車之營業損失,應依照出租率計算,非僅以出租租金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係於承租期間第1天發生車禍,已因此多付第2日租金,故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金營業損失2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營業損失2萬5,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㈠原審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汽車於發

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7萬元;發生事故後之價值為50萬元,減損7萬元,認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並未高於其價值,進而認定系爭汽車仍有修復實益,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之「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情形不符,惟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又德國通說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變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特別在汽車被毀損之情況,汽車受到如車禍等嚴重之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該車之交易價值貶低。本件系爭汽車雖經鑑定事故前之價值為57萬元,然其維修費用已高達車價的85%,且前述所稱交易性貶值之情形,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倘系爭汽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其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約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⒈修理費部分:上訴人雖未實際修繕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既

已受損,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依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進行之維修估價,費用為48萬5,622元,作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⒉折舊費部分:系爭汽車若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上即稱為事

故車,交易價值必然貶低,其修復費用已高達原車價之85%,縱技術上完全修復,理論上本應回復原車價即57萬元之價值,但事故車於交易市場上交易價值明顯貶低,是上訴人請求交易上價值減損之賠償自屬正當。而系爭汽車交易上價值減損部分,即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折舊費」,以修理百分之二十計算,本件折舊費即交易上價值減損之金額為9萬7,124元(485622×20%=97124)。

⒊上訴人已受領保險金45萬8,8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保險事

故自負額2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3,946元(485622+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74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即刻與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全程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汽車移交原廠估價鑑定,並賠償應負責之拖車費、保險費自付額2萬元,而原廠估價額為48萬5,622元,又系爭汽車市價為57萬元,未超過合約條款不可修復之程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維修費用共計為25萬442元,然上訴人提出之折舊費20%賠償金9萬7,124元係以48萬5,662元為基準計算,25萬442元的20%應為5萬88元。上訴人違背合約條款自行採取報廢行為,再向被上訴人索賠,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租期為110年11月3日20時54分起,共計2日,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16時20分,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東側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通知函、道路交通事故保險收款證明等件為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期間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關於「無法修復程度」之定義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既未明定,是本院認定於解釋上應包含下列兩種情形:⑴系爭汽車之毀損情形,於物理上已欠缺修復可能、⑵物理上雖可修復,然所需修復費用已超過修復後車輛之市價,以致一般理性之人均不願支付修理費換得價值較修理費為低之車輛,而傾向將系爭汽車報廢而言。

⒉查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經維修廠商報價為48萬5,622元,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7頁)。另系爭汽車價值部分,經原審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該系爭車於2021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5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是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並未高於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價值,依前說明,系爭汽車既有修復實益,即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所稱「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達無法修復程度程度,依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事故當時市價賠償,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為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有固定金額,維修

費超過時就不會修云云。但此為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所約定,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依此主張修復費用高於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要件,並無依據。㈢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後送原廠修理,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送被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審卷第47頁),本件車禍肇因被上訴人行駛至事故現場時未發現路口大幅減縮所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毀損,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修理費用、折舊費,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未包含租金損失),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總計48萬5,622元(其中零件費用42萬3,030元、工資6萬2,592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此費用即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估價單所載修復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除工資費用外,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出廠(未記載確定日期則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10年11月4日,使用期間約為2年9月21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8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⒉折舊費:

系爭租賃契約第11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因工資無折舊之情形,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42萬3,03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折舊費為8萬4,606元(423030x20%=84606)。

⒊價值減損: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其仍有「交易性貶值」即無法

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等語。又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故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系爭汽車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於第一種情形而言,單純以事故前後系爭汽車之客觀價值為評斷,但評估該價值時,涉及系爭汽車使用情形、保存狀態及市場需求等因素,非以時間折舊為唯一因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則為系爭汽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則此部分之價值減損,應以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因性能減損或事故評估等因素,決定其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7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50萬元,減損價值7萬元,是系爭汽車於修復後因車禍造成之價值減損為7萬元。

⑵惟所謂折舊,係指新品購入後隨時間增加而發生之資產價格

減損。一般而言,商品購入後經長期使用會發生耗損而折舊,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係以時間多寡而決定物品折舊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該損害肇因車禍之發生,並非隨時間經過所產生,該價值減損自非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所稱之折舊費。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以折舊費用為名,請求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並無依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之修理費

、折舊費總計23萬2,042元(84844+62592+84606)。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後,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45萬8,800元,依上開規定,於扣除保險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12條約定,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折舊費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946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23,030×0.438=185,2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030-185,287=237,743第2年折舊值 237,743×0.438=104,1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743-104,131=133,612第3年折舊值 133,612×0.438×(10/12)=48,7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612-48,768=84,84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