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姜欽豪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被上訴人 黃梅桂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依兩造簽署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252至253頁),並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為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審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成立調解後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7日經訴外人儀居房地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居公司)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1,1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與儀居公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履約書,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向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設立履約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如因被上訴人導致系爭契約遭解除,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儀居公司之仲介服務費已自伊給付之價款中支出,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支出款項予伊。嗣伊依約匯款第1至3期買賣價金共351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被上訴人卻不依約履行,伊乃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第103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第103號事件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2年3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所達成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願給付伊300萬元、同意伊領回系爭履約專戶內伊匯至該專戶所有價款之調解內容,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之認定性和解。詎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安新公司結清伊匯至系爭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時,發現其中46萬元已於111年1月11日遭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其應給付儀居公司之仲介服務費而受有利益,致伊未能領回系爭履約專戶內伊已支付之全部價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46萬元。又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係被上訴人不願履約導致,伊亦得依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系爭契約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不得依系爭履約書請求,且上訴人於第103號事件審理時,即知悉儀居公司已自系爭履約專戶中扣取46萬元仲介服務費,其後達成領回系爭履約專戶內所有價款之調解,係指扣除仲介服務費之餘款,伊未有不當得利。又縱上訴人得依系爭履約書請求,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而非因伊之因素由上訴人單方解除,且伊於系爭調解同意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包含經扣取之仲介服務費,或上訴人已於系爭調解拋棄對該款項之請求,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請求伊返還46萬元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7日經儀居公司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其以1,1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與儀居公司於同日另簽署系爭履約書,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向安新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設立系爭履約專戶。嗣其依約匯款第1至3期買賣價金共351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後,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發生爭執,經其以第103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第103號事件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3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其據以向安新公司結清系爭履約專戶價款,領得調解成立前已被扣取被上訴人應給付儀居公司之仲介服務費46萬元後之餘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履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3至33頁)、第103號事件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安新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調解為認定性和解: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1年1月10日、11日、同年2月16日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期款共351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7、49頁),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經本院以第103號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336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3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卷第18至38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所有價款。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按月給付50萬元至給付完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上訴人就前項之履行,若有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第103號事件民事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6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原審卷第19頁)。參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前,上訴人所提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被上訴人交屋與否應給付之逾期或懲罰性違約金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與證人即促成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黃富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在調解中有提出…和解方案…依照原審判決及買賣契約…可以主張…方案一是取得房地,並請求違約金累計95萬元,方案二是如果賣方不交房地,上訴人依照買賣契約行使解約權…可以請求的金額為457萬元,雙方討價還價後以300萬元達成和解…證人對於兩造主張有何印象?)…我有印象因為被上訴人年紀大了,房地後勢也會有賺,我有勸被上訴人多少賠一點,以我的個性,我會以上訴人請求金額的2/3作為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可認兩造於112年3月1日達成之系爭調解,係以原來存在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等約定為基礎成立和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應為認定性和解。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未引用系爭契約或第103號事件判決,並有懲罰性條款,認系爭調解屬創設性和解(見本院卷二第54頁),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達成其得領回匯至系爭履約專戶內所有價
款之調解,惟其匯至該專戶款項中46萬元遭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儀居公司之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系爭履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甲乙應給付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甲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迄專戶結清出款前,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給付予丙方。」(見原審卷第24頁),及證人即儀居公司店長何勝緯於111年6月22日在第10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儀居公司已自系爭履約專戶扣取仲介服務費用,並撥到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認系爭履約專戶內遭扣取之46萬元,係上訴人依約同意得由安新公司自該專戶內款項代為支付儀居公司,則被上訴人應付之居間報酬,由該專戶支付,為有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依證人何勝緯之上開證述,當知悉系爭履約專戶遭扣取46萬元之事實,其與被上訴人洽商調解條件時,未就上情為特別約定,其等針對系爭履約專戶款項所達成之如下調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所有價款。」(見原審卷第45頁),自係指上訴人得領回兩造成立調解時系爭履約專戶內所有款項,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是上訴人據上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元,難認有理。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
查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固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因乙方(被上訴人)因素以致解約時,乙方應將自甲方(上訴人)給付價金內支出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自行返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爭執係以系爭調解成立認定性和解,而依證人黃富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其餘請求拋棄」是終結條款,當事人簽署調解筆錄前,我會詢問有無仲介費、代書費等其他權利,不然後續會衍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系爭調解係雙方合意一次性解決系爭契約衍生之全部紛爭,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經解除係被上訴人因素導致,依系爭調解成立前原來之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於上訴人領回系爭履約專戶內所有價款外,另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專戶中經扣取之仲介服務報酬46萬元,已逾系爭調解合意之範圍,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履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