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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光榮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上訴人 陳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4日13時47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之汐止火車站廣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持白鐵管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右肩、雙上臂、左膝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3元、計程車代步費1,000元、薪資損失9萬7,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5萬1,513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3,913元(即醫療費用2,913元、計程車代步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就薪資損失9萬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再給付7萬元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萬7,600元等語(上訴人逾16萬7,600元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913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7,600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犯故意傷害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請求賠償薪資損失9萬7,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4日起有4月2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總計受有9萬7,6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萬4,000元*4又2/30月=9萬7,6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發生系爭傷害時業已65餘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並受有固定薪資乙節,雖提出永昇系統有限公司慰問信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觀諸該慰問信除記載「提供慰問金1萬元…尚未返回工作…讓公司損失一位好師…回公司繼續一起打拼」等語之外,並未記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系爭傷害發生之時確有在該公司任職並持續性每月受有固定薪資之意旨;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係在永昇系統有限公司擔任水電臨時工,算是臨時性質,有缺人才會叫我去,我們老闆從來不會幫我報稅。我的工作都是收現金,做一天2,200元,就是那邊有工作就會叫我去,有去的話就是以一天2,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上訴人縱有工作,亦僅為臨時工性質,並非每月受有固定薪資收入;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結果,上訴人自系爭傷害前2年之108、109年及110年期間,均未有薪資收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4月又2天無法工作,致有9萬7,600元薪資損害,其舉證尚有不足,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白鐵管毆打上訴人之故意傷害

身體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考量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50年、月收入約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上訴人未陳報其學經歷,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顯示僅有1筆投資等情(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並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尚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