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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沈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A03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A03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7,979元,及其中A03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上訴人自111年9月7日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全部上訴,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建良,故不將林建良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A03於110年4月3日10時40分時許,無照騎乘上訴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運送瓦斯,於行經新化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84巷欲左轉至汐科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撞及行人即被害兒童林○○(104年出生,已歿),致林○○傷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有向伊投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伊即依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林○○父、母之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付林○○父、母新臺幣(下同)205萬7,979元。

㈡A03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在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即林○○之父、母向A03請求給付。而上訴人乃同意A03使用系爭機車運送瓦斯桶之要保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且上訴人自承A03係依排班運送瓦斯,系爭機車上之瓦斯桶亦印有「協輝」之字樣,外觀上足可認定A03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乃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A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伊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系

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陳明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100萬元,於扣除前開100萬元後,尚得代位向上訴人、A03請求105萬7,979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A03連帶給付105萬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7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文義上明確規範必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且「駕車」始為代位之範圍,顯然立法者已明確排除被上訴人得代位林○○父、母依民法第188條向伊請求賠償。再者,伊並無權干涉A03如何完成工作,故不具有從屬關係,至多僅具有承攬關係,是伊應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指「僱用人」,然伊因深信A03聲稱僅係因搬家而一時找不到駕照,亦向伊強調其雙方間為承攬關係,其無權要求等,才未強制要求A03提出機車駕照,亦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伊認為本院111年度湖簡字1116號判決認定林○○父、母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過高,且被害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損害賠償。此外,林○○父、母業於112年2月6日與共同侵權人陳明瑋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及於111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與上訴人以10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自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7,979元,及其中A03自111年9月19日起,上訴人自111年9月7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A03於110年4月3日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84巷左轉往汐科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為日間、天候、視野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兒童林○○與祖母林陳○霞行經在該路口斑馬線上,A03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林○○遭機車撞擊後,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22日12時37分,因上開傷害合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A03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明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於行人穿越線上停等,致A03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視線受阻,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林○○,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與A03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林○○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萬5,014元、必要喪葬費用33萬4,015元。

㈣、A03於案發時駕照業經註銷,係無照駕駛。

㈤、肇事車輛即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車主為上訴人。

㈥、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為要保人,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㈦、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日給付林○○之父、母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2萬8,989元、102萬8,990元,共計205萬7,979元。

㈧、林○○之父、母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及A03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1湖簡1116號事件審理,並於112年1月13日判決認定林○○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88萬9,029元(即醫療費用5萬5,014元、喪葬費用33萬4,015元、慰撫金250萬元),林○○之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50萬元(即慰撫金);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後,林○○之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6萬40元(計算式:2,889,029-1,028,989=1,860,040),林○○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萬1,010元(計算式:2,500,000-1,028,990=1,471,010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即112年12月8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之父、母共計106萬元。上訴人業依和解條件給付林○○之父、母共計106萬元。

㈨、林○○之父、母於112年2月6日於本院111年交訴字36號刑事案件中,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明瑋以100萬元達成和解(112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記載為:一、被告陳明瑋願給付林○○之父、母各50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陳明瑋業已依和解條件支付林○○之父、母共計100萬元。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A03於110年4月3日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84巷左轉往汐科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為日間、天候、視野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兒童林○○與祖母林陳○霞行經在該路口斑馬線上,A03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林○○遭機車撞擊後,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22日12時37分,因上開傷害合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A03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㈢、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03係在為上訴人運送瓦斯予客戶之回程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斯時A03騎乘之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其上載運之瓦斯桶上標示有「協輝」字樣,並印有上訴人之聯絡電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查(參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31至33頁),是由系爭機車及其上載運瓦斯桶等彰顯之外觀而言,已足使一般民眾信賴A03係為上訴人所僱用,受上訴人之選任、指揮及監督。且據與A03同為協輝公司瓦斯運送人員之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協輝公司的員工,伊是受協輝公司僱用的,伊需要在公司待命,有客人打電話跟協輝叫瓦斯,老闆就會叫伊送瓦斯,送瓦斯時是用老闆的車,瓦斯桶上有印協輝的名字,伊送瓦斯到客人家裡時不會特別報自己的名字,伊知道一個叫「黑豬」的人,應該是A03,他跟伊做的工作一樣,都是送瓦斯的,他也是一樣都在店裡等,老闆叫他送瓦斯他就去送,一樣騎店裡的車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亦可知A03確實係受上訴人指揮而運送瓦斯,上訴人也確實因A03騎乘系爭機車執行職務,而可擴張活動範圍,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使上訴人連帶承擔A03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權干涉A03如何完成工作,兩者間至多僅

具有承攬關係云云,惟A03執行運送瓦斯業務時,依其載運瓦斯桶之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A03係為上訴人之司機,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抗辯與A03間內部法律關係,與本件損害賠償所生外部責任之分配不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上訴人復抗辯其已善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有問A03駕照的問題,他也拿不出駕照。(既然A03拿不出駕照,為何讓他騎車?)因為我們這工作請不到人,我出4、5萬元薪資還是沒有人要做」等語(原審卷第174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未確認A03是否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即派任無駕照之A03執行運送瓦斯業務,尚難認已盡監督義務,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賠償數額之認定⒈茲查,林○○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萬5,01

4元、必要喪葬費用33萬4,0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林○○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驟然痛失愛女,其等必然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兼衡林○○父、母及A0

3、上訴人間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林○○父、母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50萬元,較屬適當。⒊綜上所述,林○○父、母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538萬

9,0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5,014元+喪葬費用33萬4,015元+慰撫金250萬元+慰撫金250萬元)。

⒋上訴人雖抗辯林陳○○受林○○之父、母所託照顧其幼兒,卻無

照護幼兒經驗,當時又未確實牽好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為林○○、林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卷第47至49頁),本院綜酌卷附資料,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強制責

任險,為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日給付林○○之父、母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2萬8,989元、102萬8,990元,共計205萬7,9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A03乃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機車執行運送業務,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A03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A03乃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被上訴人於給付林○○父、母205萬7,979元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之父、母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代位行使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是以,林○○父、母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於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日給付林○○之父、母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5萬7,979元時,即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固執稱其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所指之人,應僅指行為人A03,故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已明確定義何謂「被保險人」,此解釋一體適用於同法所有規定,是同法第29條規定無論本文或但書所指「被保險人」均應包含「要保人(於本案為上訴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於本案為A03)」二者。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可知上開規定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損害補償的同時,尚保障保險人向應負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以期維持制度財務之平衡健全,是保險人既需同時填補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造成的損害,自亦應准許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後同時向應負責任之要保人及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衡平。且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後,其代位取得之求償權並非創設新的給付義務,而是取得原屬被害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倘依上訴人主張,則原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之要保人,於保險人先行填補被害人損害並代位取得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得脫免賠償責任,實與制度設計目的相悖,亦會造成道德風險,因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復執稱林○○父、母業與上訴人以106萬元成立和解、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明瑋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故林○○父、母已無請求權得行使,被上訴人自無法代位主張云云。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據此,林○○父、母與上訴人間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和解,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日已給付林○○之父、母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5萬7,9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其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205萬7,979元已於110年5月21日、5月24日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後林○○之父、母分別於112年2月6日、112年12月8日成立和解,乃係就剩餘之333萬1,050元(5,389,029-2,057,979=3,331,050)與上訴人、陳明瑋成立和解,與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㈥、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已自同案侵權行為人陳明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投保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此部份後,被上訴人應尚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5萬7,979元(2,057,979-1,000,000=1,057,97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是其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參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03連帶給付105萬7,97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