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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紀春生被 上訴人 呂紹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6段45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擦撞同向右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所裝設之左後側鋼鐵架(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背4×2公分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足種子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上訴人右前方,突然靠左致B車碰撞A車右前車頭,被上訴人當時車速保持隨時得煞停,A、B兩車碰撞後均未倒地,系爭事故並非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又上訴人騎乘之B車於踏板處放置寬度超過80公分之電視,已超過B車寬度,有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過失,若認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應依過失比例扣除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事發時騎乘B車,於B車踏板處放

置寬度約為105公分之電視,超過B車(含手把)寬度6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事發時該電視有兩道刮痕,B車左側車身無明顯撞擊痕跡乙情,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至30頁),則系爭事故自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騎乘B車搭載電視突然向左偏駛,其搭載之電視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擦撞之可能。上訴人雖提出事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執以主張被上訴人陳述事發地點並非正確,且擅自移動車輛等語(見證物卷第122-130頁),然該等照片並非事發當時過程所拍攝,自無從據以認定事發過程兩車發生碰撞之原因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騎乘A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騎乘A車之車速應有超過上訴人騎乘之時速50至60公里,自後方猛烈撞擊B車左側車架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即稱其車速為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騎乘A車之行車速率,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監視攝影設備,亦無行車紀錄畫面,上訴

人曾就系爭事故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因跡證不足而未予鑑定及覆議乙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987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817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64頁),是本件除兩造各自陳述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另被上訴人之駕照固經吊銷,然其就系爭事故既查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情事,自不應將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之無照駕駛行為作為系爭事故之過失歸責事由。則上訴人未能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