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美珠被 上訴人 林木塗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經其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出資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購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上訴人自承該對帳單未涵蓋其提領8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2頁),已難採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依據。另上訴人所提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未表明待證事實,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礎。
⒉又上訴人主張曾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
稅、室內電話費、瓦斯費等情,固亦據提出系爭房屋民國86年1月、3月、5月、11月、97年9月、106年3月、5月、7月、100年3月、11月、109年5月、7月、9月、11月、110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111年7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85年12月、86年2月、95年4月、98年6月、99年2月、4月、106年6月、109年6月、8月、10月、12月、110年6月、8月、10月、111年2月、4月、6月、8月、10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或收據、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05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99年、103年、106年、111年、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99年2月、111年6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室內電話)、112年1月、2月繳費收執聯、系爭房屋86年1月、3月、105年9月、106年3月、109年7月、9月、11月、110年5月、9月、11月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或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70、106、107、148至151頁),然上開單據之送達地址均為系爭房屋,而上訴人自承自6、70年結婚後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後(按:約108年年底、109年年初)方回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上訴人於前揭3、40年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反之,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林秀來自系爭房屋於完工後未久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於110年5月5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02、113頁),並有林秀來之戶籍資料可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再佐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電費、室內電話費用、瓦斯費用繳費通知單之收件人均為林秀來(見本院卷第24、30、50至62、64至70、14
8、149頁),則在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後,非無可能取得上開單據之情形下,林秀來死亡前所產生之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室內電話費、瓦斯費,究否確為上訴人所繳納,實屬有疑。至上開林秀來死亡後所產生之電費、水費、房屋稅、室內電話費、瓦斯費部分,縱為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自林秀來死亡後起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費用繳費通知單之送達地址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於收受繳費通知單後,自行繳納該等費用,乃使用者付費所當然,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⒊復衡諸系爭房屋於68年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有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人自6、70年結婚後起至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前之3、40年期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長期未經上訴人占有使用;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徵上訴人並未保管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權利之文書,亦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常情有違。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難憑採。是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系爭房屋之失火原因,與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