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郭星泰被上訴 人 林芳吉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時,因偏右行駛未注意路旁車輛之安全距離,撞上伊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該營業用車受有毀損情形,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而車輛市值僅10萬元故僅請求10萬元,又伊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故請求自車禍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5,000元計算,另請求牌照燃料稅每年1萬7,44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85萬5,000元(包括:車輛修復費用10萬元、牌照燃料稅1萬7,440元,其餘為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73萬7,56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貳、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之車輛修復費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失中之67萬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上訴人其他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已確定)。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以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證明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部分表示不服,伊的工作是工頭、獨資開設「行星設計裝潢行」(公司址在基隆、伊的住所在淡水),伊提告時已載明系爭車輛是營業用途,是用來載器具、載原料、載人等之用,若沒車必然無法工作,或必須另花一筆錢去租車,故伊請求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致未能營業之收入損失」、或「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需另行租車(載送營運器具等)之代步費用損失」(請求擇一判准),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即每月為7萬5000元,自事故日111年5月13日起計算九個月即至112年2月13日止,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萬5,000元(計算式:75,000元/月×9月=675,000元);車子的行照已經寫得很清楚是客貨兩用,九人座的廂型車耗油高,且底盤超高、重心不穩,沒有足夠的車頭長也危險,冷氣因為車輛空間大也沒有,所以都是用來營運載貨或是大量載人,因車輛損壞無法行駛而造成無法營業工作是必然,若沒車去租這樣的車每天要2,500元,伊也有提出出租價格表,原審判決認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乃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萬5,000元。

肆、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的個人車而非營業車,且上訴人並未因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未影響其工作能力,沒有證據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沒有維修,而另行租車代步費用通常是車輛送修期間才會產生,故伊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其主張之營業收入損失、或代步租車費用之損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此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係作為營業使用,該車於事故中毀損,其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致未能營業之收入損失」、或「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損失」云云,固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該車係「自用小客貨」、車主為上訴人)、受損相片,及上訴人獨資設立之行星設計裝潢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同款車輛之出租價格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1、77至93頁)為證。惟查:依系爭車輛之行照及相片所示,該車係登記於上訴人個人名下、車身並無「行星設計裝潢行」或其他供為營業使用之相關標示,而徒以行照顯示該車可為「自用小客貨」,或有上訴人所稱之耗油高、重心不穩、無冷氣等情形,亦不足推論系爭車輛實際作為營業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致受有未能營業之收入損失,顯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復自承其於事故後並未租車(見本院卷第6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致受有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損失,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請求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以定其此部分損失之數額乙節,查上訴人係未能證明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何損害,非屬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失,即「因系爭車輛毀損而致未能營業之收入損失」、或「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損失」,而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67萬5,000元部分,因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有此損害之發生,是其請求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