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鄭楠興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上訴人 鄭仙泓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依序稱系爭甲、乙支票,並合稱系爭支票),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支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無償交付訴外人鄭國周使用,而被上訴人乃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鄭國周。
㈡、系爭支票於111年5月26日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現持有人,其自訴外人藍奕杰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藍奕杰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藍奕杰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藍奕杰板信帳戶),及訴外人林淶源於同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藍奕杰板信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
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交付鄭國周。
㈦、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支票,並於附表二1、2、4、5「提示付款日」成功兌領各該支票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鄭國周,由鄭國周交付藍奕杰
後,再由藍奕杰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經證人鄭國周、藍奕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75、79至81頁、本院卷第120、121、124、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國周雖於原審證稱:伊向上訴人拿系爭支票,有付
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參諸證人鄭國周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伊向上訴人借票,借來的錢請上訴人幫伊代操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去借錢請上訴人幫伊操作股票,借出來的錢單純就是要請上訴人幫忙做股票,沒有談到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證人鄭國周前開所稱「有付錢給上訴人」,應係指以用系爭支票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而非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是上訴人抗辯乃無償交付系爭支票予鄭國周等語,應非無稽。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惟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倘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本有無瑕疵完全之票據權利,執票人即便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當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經查:
⑴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鄭國周,由鄭國周交付藍奕杰
後,再由藍奕杰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業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倘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奕杰對於上訴人本有無瑕疵完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便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當得享有與前手藍奕杰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
⑵又藍奕杰於110年5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附表
二編號1支票則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兌現;藍奕杰於110年6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附表二編號2支票則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兌現;藍奕杰於110年7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附表二編號3支票則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附表二編號5支票則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兌現等情,固有系爭支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惟參諸證人鄭國周於原審證稱:伊有拿向上訴人借的支票請藍奕杰幫伊調現,伊都是向藍奕杰借錢,他才認識金主,他都是跟金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伊陸續拿給藍奕杰,請他幫伊換現金,伊總共請藍奕杰幫忙調兩筆錢,第一筆是500萬元,伊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給藍奕杰,藍奕杰交付的款項有部分是拿現金,有部分是匯款至伊朋友帳戶,第二筆是300萬元,伊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給藍奕杰,之後的支票就是時間到了,伊還不出錢,伊就付利息錢及再拿另外一張支票去換,藍奕杰於110年5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是要過伊交給他的第一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伊後來沒有清償所借的500萬元、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證人藍奕杰於原審證稱:鄭國周有交給伊上訴人的支票要跟伊調錢,伊再去找朋友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於本院證稱:伊有見過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一開始是鄭國周與上訴人在做股票,鄭國周第一次好像是110年3月或5月拿了一張支票叫伊週轉,他前後借了兩次,一次300萬元,一次500萬元,前後順序伊有點不記得了,是伊出面去跟被上訴人及林淶源借的,剩下同面額的支票都是原本的支票要到期了,鄭國周再拿上訴人新簽發的支票給伊,伊就再拿新的支票向被上訴人他們拿錢,把錢匯到上訴人的甲存帳號(即系爭支票帳戶),讓票不要跳票,用這樣過票總共過了四、五次,鄭國周知道伊是用過票的方式來處理,被上訴人及林淶源交付給伊的金錢,有時候會用匯的,有時候拿現金,好像有1、2次請被上訴人直接匯到系爭支票帳戶,因為上訴人及鄭國周每次都是快要跳票了才來跟伊說,伊於110年5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應該就是要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應該也是要過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因為被上訴人他們本來就已經先將上訴人的支票軋進去了,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錢不夠,伊再去跟被上訴人他們借錢匯進去,讓原本支票可以兌現,所以當然是被上訴人或林淶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大致相合,可知鄭國周係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向藍奕杰借款500萬元,藍奕杰已交付借款予鄭國周,嗣該支票即將屆期,鄭國周再持系爭甲支票向藍奕杰借款過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使該支票得以兌現),藍奕杰並於110年5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以及鄭國周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向藍奕杰借款300萬元,藍奕杰已交付借款予鄭國周,嗣該支票即將屆期,鄭國周再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交由藍奕杰借款過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使該支票得以兌現),藍奕杰並於110年6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嗣該支票即將屆期,鄭國周再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交由藍奕杰借款過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款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使該支票得以兌現),藍奕杰於110年7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嗣該支票即將屆期,鄭國周另持系爭乙支票交由藍奕杰借款過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款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使該支票得以兌現),藍奕杰並指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堪認藍奕杰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⑶準此,藍奕杰既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藍奕杰對於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應屬完整無缺,無論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亦享有與藍奕杰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11年5月2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再為聲請,本院自無庸為准否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鄭楠興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500萬元 FZ0000000 000年7月30日 2 鄭楠興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300萬元 FZ0000000 000年9月15日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付款人 提示付款日 1 鄭楠興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500萬元 FZ0000000 000年5月26日 鄭仙泓 110年5月26日 2 鄭楠興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300萬元 FZ0000000 000年6月17日 鄭仙泓 110年6月17日 3 鄭楠興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300萬元 FZ0000000 000年7月16日 林淶源 110年7月16日 4 鄭楠興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100萬元 FZ0000000 000年7月17日 鄭仙泓 110年7月17日 5 鄭楠興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300萬元 FZ0000000 000年8月16日 鄭仙泓 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