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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素香相 對 人 劉季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與本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無法律意義上牽連之反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認伊顯有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駁回伊之反訴,惟伊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當庭庭呈答辯暨反訴狀,並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裁定逕以本反訴間無法律意義上牽連指摘伊提起之反訴不合法,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於本訴主張抗告人前向其承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抗告人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達2個月,相對人爰依法終止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疫情期間未能享有臺北市民應享有之福利;及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多項設備損壞未修繕,故而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抗告人反訴部分之主張與其本訴部分之答辯內容無關,即本訴與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難認抗告人所提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抗告人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且本件本訴已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因兩造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反訴則尚未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反訴顯已無法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反訴與反訴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