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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池宗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本案(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之裁判,乃以另案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97號、111年度補字第1449號;嗣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案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案為單純相對人管委會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被當時自命為主任委員之李俊毅,未經合法交接而私自變更印鑑把資金扣住,致使管委會(主任委員為林福田)無法取款支付所有應付款及社區開銷,所以管委會於111年4月15日暫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急,而由當屆管委會及法定代理人林福田於借據上簽章確認,應無任何疑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無論新舊管委會主任委員是何人、是否交接,仍然必須支付該債務、不得拒絕,本案暫停審理沒有意義也沒有必要,必須早些審理完結,免得延宕時日、曠日廢時,早些確認20萬元的借款是否用在社區急迫性的事務開銷上,以便社區能夠持續正常運作、早日還清借款,不致影響管委會的信用與信譽,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管委會於111年4月15日向其借款20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259號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主張並未積欠抗告人借款,且就抗告人所提出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是抗告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經依法視為起訴,而由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又抗告人等另以李俊毅於111年間違法稱相對人管委會原主任委員林福田業經住戶連署罷免,並於111年3月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任其為主任委員及選任其他管理委員、修改規約,復經主管機關淡水區公所於111年4月13日發給李俊毅報備函,而對李俊毅及管委會等提起另案,請求確認淡水區公所111年4月13日核發予李俊毅之報備函自始無效、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本案及另案卷宗可稽。

㈡、據上,關於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是否經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情,涉及本案究應由何人合法代理被告應訴、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借據之效力,而上情為另案訴訟審理之法律關係,則原裁定法院因認本案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30